东莞市雄东纸业有限公司上诉沈启捷买卖纸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雄东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雄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舜超,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锐洪,系该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启捷,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村头二宅,系南海市罗村联星通通达纸箱包装厂(下称联星包装厂)业主。
上诉人雄东公司因买卖纸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7月2日,上诉人雄东公司向被上诉人沈启捷供货,并将价值为2212元的纸板运至联星包装厂,同时由其司机携带已准备好的收款收据,联星包装厂的工作人员张杰贵签收货物后,并支付了货款,且在送货单上写明已付款,雄东公司将备好的收款收据交至联星包装厂,收款收据注明该款按95%计算收取货款为2101.4元,系付六月份纸板款。上诉人雄东公司遂于2002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沈启捷支付货款2212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雄东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据的内容表明沈启捷提取雄东公司的纸板已付款,双方已签名确认,雄东公司亦于2002年7月2日写下收据,确认收取该批纸板的价款按95%计算为2101.5元,因雄东公司未能提供推翻沈启捷的相应证据,故雄东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雄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雄东公司承担。
上诉人雄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沈启捷在2002年7月2日收货后,支付给上诉人雄东公司的款项是2002年6月19日的货款,这在沈启捷向法院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可以清晰地看到“六月份纸板款的字样,能得以证实。另外根据双方的《报价单》说明的第二点可知,主要在收款后15天付款,即可得9.5折的优惠,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即时付款而得9.5折优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上诉人雄东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7月31日收据一张,证明其与沈启捷结算清2002年6月19日的货款尾数。
被上诉人沈启捷无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沈启捷亦无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上诉人雄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沈启捷认为不是事实,应是一张送货单与一张收据相对应的。本院认为,该收据沈启捷不认可,且没有沈启捷的人员签名,故对雄东公司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雄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启捷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雄东公司持沈启捷的工作人员签收,并注明已付款的送货单主张权利,虽然,双方均认可红色的送货单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但该送货单上清楚地注明“已付款”,对该字样雄东公司不能有一个自圆其说的解释,仅认为不知为何其送货司机让对方写上了“已付款”的字样。上诉人认为沈启捷抗辩时所主张的收款收据是结算2002年6月19日的货款,但该款与6月19日的货款数额不吻合,雄东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能证明沈启捷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是结算6月19日的货款。由于上诉人雄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雄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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