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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成功代理)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3: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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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明。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家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宝。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X。

原审第三人张X。

原审第三人张X燕。

原审第三人夏X帆。

法定代理人张X燕。

上诉人张X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宝与案外人张文瑛是夫妻,陈X是两人之女;张X明与张文瑛是兄妹;朱X是张X明的配偶,张X和张X燕是两人的子女,夏贇帆是张X燕的儿子。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张X明、张文瑛的父母(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去世)早年分得并承租的公房,父母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X明。陈X宝一家三口的户籍早年在上海市宁波路XXX弄XXX号,后于1986年因居住困难而共同受配上海市乳山一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乳山路房屋)。随后陈X宝一家以乳山路房屋与居住于系争房屋半间房(另半间房由张文瑛的父母居住)的张文瑛另一兄弟张晓明一家对换,乳山路房屋由张晓明一家承租居住,陈X宝一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半间房并居住。张X明早年到外地插队落户。1995年,张X燕的户籍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张X明从外地回沪居住,与陈X宝、张文瑛约定以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系争房屋的半间房。随后张X明付清了房款,与家人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陆续迁入户籍。张文瑛、陈X宝收到钱款后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收条,并于同年9月购买了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张文瑛名下),一家三口即迁入该处居住。后张文瑛的户籍迁出了系争房屋,但陈X宝、陈X的户籍未迁出。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7人,即本案当事人,其中张X明夫妇实际居住。

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4月16日,张X明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1.9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37,876.82元,装潢补偿20,985元;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王家厍路XX弄X幢XX号XXXX室(总价485,415.45元)、王家厍路XX弄X幢XX号XXXX室(总价631,333.46元)、乐天路XXX弄XX幢西单元X号XXX室(总价460,188.55元)、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90,085.47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513,909元(其中房价补贴309,239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补贴264,869.77元。

陈X、陈X宝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X、陈X宝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2,940元,用于购买乐天路XXX弄XX幢西单元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差额由其自行补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陈X宝一家虽获得过乳山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但随即以该房屋与案外人张晓明一家居住的系争房屋半间房进行了调换,故应认定陈X宝一家的居住权益已调换到系争房屋,不属于他处另有福利性住房。张X明与陈X宝、张文瑛之间的书面购房协议虽无法确认,但陈X宝、张文瑛确已收到张X明支付的购房款,并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张X明居住,搬出了系争房屋,张文瑛也迁走了户籍,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居住权转让的约定并已履行完毕。故陈X宝户籍虽未迁出,但其居住权已被转让,不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陈X在交易当时已经成年,其父母对其权利已无代理处分权,其并未签署购房协议和收取房款,此后也未迁出户籍,故无法认定其居住权益已经转让。因此陈X有权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本次征收的配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X可分得乐天路XXX弄XX幢西单元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但须向承租人支付购房补差款1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陈X分得乐天路XXX弄XX幢西单元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明购房补差款10万元;三、驳回陈X、陈X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X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宝、陈X与张X明签订过买卖协议,以4万元价格出让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陈X宝一家曾享受过公房增配,两人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陈X、陈X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陈X宝辩称:陈X宝以分配的乳山路房屋与系争房屋的半间房进行调换,从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当时调换时并不包含陈X的份额。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X、张X、张X燕、夏X帆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宝一家虽曾获得过乳山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但后以该房屋调换得到系争房屋半间房,故应认定陈X宝一家的居住权益已调换到系争房屋。张X明上诉称陈X、陈X宝他处另有福利性住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X明与陈X宝、张文瑛之间的书面购房协议虽无法确认,但陈X宝、张文瑛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双方之间存在居住权转让的约定。但作为成年人的陈X并未签署购房协议和收取房款,此后也未迁出户籍,其父母无权擅自代理处分,陈X有权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本次征收的配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X可分得的动迁利益,并无不妥。张X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4元,由上诉人张X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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