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负责人借款事宜债权得到支持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民二终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蝶阀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桥南。企业代码16382614-9。
法定代表人姜林先,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武,男,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铁路大修段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37号1号楼1单元501户。身份证号码370206194212062416。
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崔延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蝶阀厂(以下简称为“蝶阀厂”)与被上诉人杨春武、原审被告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晓翁企业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蝶阀厂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民初字第172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蝶阀厂及晓翁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全鹏,被上诉人杨春武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春武原系蝶阀厂的法定代表人,蝶阀厂于2009年12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其主管部门为晓翁企业总公司。2008年5月30日晓翁企业总公司委托山东大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蝶阀厂(简称为“贵厂“)以2008年2月29日为基准日进行资产清查专项审计,2008年5月30日,该所作出鲁大地专审字[2008]1089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七、重大事项专项说明……(六)、关联方往来情况说明……3、其他应收款?杨春武(贵厂法定代表人)4 084.27元;其他应付款?杨春武(贵厂法定代表人)404 342.64元……。”2008年7月7日晓翁企业总公司作出晓企党发[2008]009号关于青岛蝶阀厂厂长任免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2008年《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鲁大地专审字[2008]1089号显示,杨春武同志担任青岛蝶阀厂厂长期间,企业累计亏损623.65万元。对此,杨春武同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2008年7月7日公司党委和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一、杨春武同志自即日起不再担任青岛蝶阀厂厂长职务。二、任命公司副总经理刘学先同志兼任青岛蝶阀厂厂长职务。三、杨春武同志卸任后协助刘学先负责做好清理企业应收款等善后工作。”2008年7月9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蝶阀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蝶阀厂法定代表人由杨春武变更为刘学先。
杨春武主张,蝶阀厂欠杨春武人民币476735.23元应当偿还,因蝶阀厂营业执照被吊销,晓翁企业总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春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蝶阀厂被依法吊销,吊销后的债权债务其主管部门晓翁企业总公司没有依法*-清算;证据(2)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晓翁企业总公司为蝶阀厂的主管部门;证据(3)收款收据78张(2005年至2008年度),证明该78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 637 120元其中包含蝶阀厂欠杨春武476 735.23元;证据(4)晓翁企业总公司文件1份(晓企党发[2008]009号关于青岛蝶阀厂厂长任免的决定),证明蝶阀厂欠杨春武476 735.23元,且鲁大地专审字[2008]1089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清楚表明,蝶阀厂欠杨春武476 735.23元。
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对杨春武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蝶阀厂虽被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依法存在,完全可以承担民事义务,行使民事权利。证据(3)形成的时间均是杨春武担任蝶阀厂法人期间,杨春武自己与企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身违反财经纪律,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证据表面看都存在连号、先盖章后填写的情况,证据(3)涉及所有收到现金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其他关系,不意味着收到款项就应当偿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杨春武现尚欠蝶阀厂人民币500 000元未还,故提起反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提交证据蝶阀厂2002年度杨春武向蝶阀厂出具借条及收条50张金额共计493 800元;2003年度杨春武向蝶阀厂出具借条及收条42张金额共计310 739元;2004年度杨春武向蝶阀厂出具借条及收条22张金额共计129 500元;2005年度杨春武向蝶阀厂出具借条及收条18张金额共计255 041.30元;2006年度杨春武向蝶阀厂出具借条及收条15张金额共计214 765元;2007年度杨春武向蝶阀厂出具借条及收条16张金额共计537 397元,上述杨春武共向蝶阀厂借款1941 242元。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反诉要求杨春武偿还500 000元。
杨春武针对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的反诉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称,对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在2008年2月29日之间关于杨春武与蝶阀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山东大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作出审计报告,故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提交2002年至2008年2月29日之间的账目,杨春武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春武提交的证据(3)及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提交证据,均是杨春武与蝶阀厂发生于2002年至2008年2月29日之间的往来账目,而2008年5月30日晓翁企业总公司委托山东大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蝶阀厂以2008年2月29日为基准日进行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晓翁企业总公司也依据该审计报告作出蝶阀厂相关人事任免,故杨春武杨春武依据鲁大地专审字[2008]1089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第七条第(六)项中“其他应收款?杨春武4084.27元;其他应付款?杨春武404 342.64元”,主张其权利,原审予以支持,蝶阀厂应当支付给杨春武杨春武400 258.37元。(二)蝶阀厂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但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故杨春武要求晓翁企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三)蝶阀厂、晓翁企业总公司之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蝶阀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杨春武人民币400 258.37元。二、驳回杨春武对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之请求。三、驳回青岛蝶阀厂、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之反诉请求。迟延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 451元、财产保全费3 020元(杨春武均已预交),由青岛蝶阀厂负担11 471元;反诉费4 400元,由青岛蝶阀厂、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负担。青岛蝶阀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杨春武人民币11471元。
上诉人蝶阀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鲁大地转审字(2008)第1089号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更不能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二、被上诉人承认自 2002年至2008年共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941242元,但无证据证明已全部偿还,更无合法证据证明多还借款404342.64元。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也不得不承认的其亲笔签字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而提出来的,是合理有据的。四、在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之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2008)第1101号蝶阀厂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包括了杨春武采取各种方式抵顶个人借款及虚列成本套用现金,资金去向不明。该报告更加证实了(2008)第1089号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采信。五、晓翁企业总公司下达的任免决定,是针对杨春武在任期间企业亏损623.65万元,其负有责任而作出的,完全不是对蝶阀厂账面“其他应付款”的确认或承认。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春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晓翁企业总公司委托山东大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蝶阀厂以2008年2月29日为基准日进行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所做出的鲁大地专审字[2008]1089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晓翁企业总公司也依据该审计报告作出蝶阀厂相关人事任免,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而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2008)第1101号蝶阀厂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也并未对(2008)1089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内容作出否认。故杨春武依据鲁大地专审字[2008]1089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第七条第(六)项中“其他应收款?杨春武4084.27元;其他应付款?杨春武404 342.64元”,主张其权利,应予支持,蝶阀厂应当支付给杨春武400 258.37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上诉人蝶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 蓁
代理审判员 温 燕
代理审判员 管 金 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公司向负责人借款事宜债权得到支持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