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摩托车修理导致的赔偿纠纷二审代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22:53:32
...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况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二审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两次给宋XX修理摩托车的行为不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以本案事实来讲,宋XX所有的贵CH号摩托车在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前,曾两次邀请上诉人况XX到其指定的地点修理摩托车,其修理行为是否属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即摩托车维修经营合同)?从“修理”的字面上看,是似乎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但究其实质内容来讲,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体现的是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应缴到宋XX指定的地点从事的活动是摩托车修理,如果属于经营行为,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由此可以看出,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并取得行政许可,在本案中上诉人况XX虽持有摩托车维修工的《执业资格证书》(技工证),这只能理解为况XX可以凭此证到摩托车维修企业应聘担任一名维修工,并不能单独承揽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上诉人目前从事的经营活动,是经营五金、卷烟、摩托车及配件销售等业务,也没有维修摩托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许可。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况XX并不具备承揽维修摩托车经营的法定条件。但是上诉人况XX两次应邀到宋XX指定地点从事摩托车维修活动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我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宋XX第一次邀请上诉人到其指定的地点维修摩托车,从上诉人家里到其指定地点,相距约15公里,上诉人去时是骑自己摩托车去的,从事修理活动后,宋XX支付了20元的报酬,另外,虽给与了24元的红包,但不属报酬;第二次上诉人应宋XX的邀请到指定地点去从事修理活动,上诉人从自己家骑摩托去指定地点,相距约8公里,后取得20元报酬。如果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讲,上诉人况XX在承揽两次修理业务后取得的报酬,与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是不对等的,这明显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宋XX来讲,虽然有通过上诉人的修理活动把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好的愿望,再支付适当的报酬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从双方的事实行为可以看出并没有口头或书面的特别约定。既然这样,上诉人况XX就没有义务无偿或者额外付费去对宋XX的车辆进行技术检测,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况且作为一个技术维修人员,一个人的技能是有限的;对一辆摩托车的维护和修理,不但需要修理人员的技术服务,还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完成。在本案中,上诉人况XX并不具备承揽摩托车维修经营的主体资格,他从事的不是经营行为,只是一个单一的技术劳务过程。通过自己的技术活动换取了适当的报酬。因此,双方建立的不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年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是一个劳务法律关系。由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承揽合同附随的法律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属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虽然去给宋XX修理过摩托车,但是在事故前若干天,并不是宋XX在诉讼中声称的日期。一审法院只凭宋XX的诉称就认定上诉人为其修车的时间,明显证据不充分,没有说服力,其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2、根据XX县叁明汽车保养场对贵CH号摩托车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摩托车“后制动拉杆弯曲和调整不正确,造成后制动踏板踏到底前(行程150mm),后制动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其中制动拉杆在事故前是弯曲的,这与上诉人的修理行为有什么关系?由于制动拉杆弯曲,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拉杆受外力作用其长度本身就会发生变化(即变长),这样自然会影响制动肇的倾斜角度,从而影响制动。根据检测“前制动手柄行程拉至60m时,前制动无效”,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又是根据什么依据来认定,是上诉人的修理行为造成的?宋XX的摩托车在若干日前进行过修理,若干日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按常理其间若干天该摩托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车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不是一成不变的;对此一审法院又是凭什么依据来认定,上诉人给宋XX修理摩托车的时间致事故时未超过10日,行程未达800千米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其认定事实错误。

三、宋XX驾驶贵CH号号摩托车出现交通意外事故,致其妻子死亡与上诉人的劳务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宋XX驾驶贵CH号摩托车于2012年2月7日在XX线504千米处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其妻子死亡;根据XX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21日下达的X公交认字(2012)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形成这次意外事故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是多样外界因素综合造成的结果,如车辆当时行驶速度、道路状况、乘坐人没有戴安全帽等等。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宋XX妻子李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维才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