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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全裁定书未依法送达是否承担国家赔偿的确认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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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违法申诉书

确认违法申诉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春梅             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2号翌景嘉园2号楼24号

邮政编码:100080

联系电话:010—67622342、

传真:67624397

确认违法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依法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8日,申诉人与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通公司)签订了《混合气体(IG-541)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销售合同》一份,总价款:99万元(附设备明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博安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需向申诉人付总价款的30%,即29.7万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40%,即39.6万元货款;工程验收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的25%,即24.75万元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向申诉人付清;

协议签订后,申诉人即组织设备并于2008年1月5日将全部设备送到博安通公司挂靠并接受授权的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内蒙公司)与内蒙古新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双方办理了交接登记。

2008年1月22日博安通公司向申诉人发‘承诺函’一份,告知申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告知申诉人在2008年2月21日前将约定的总价款40%部分即39.6万元给付给申诉人,但直到2008年5月2日博安通公司也不向申诉人支付货款39.6万元。申诉人多次找博安通公司催要未果后,即刻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即被申诉人)提起诉讼。同时,申诉人认为博安通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就是为转移财产,因为申诉人送货后得知,博安通公司将全部设备交给了津安内蒙公司与新丰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工地,当博安通公司不履行合同及承诺后,申诉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经慎重考虑后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货物或者货款。

2008年5月22日,申诉人在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诉人提供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面积120㎡的房屋)为该保全的担保,并分别缴纳了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费16722.00元。2008年7月23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送达了(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的民事裁定书(距申请时间尽2个月),2009年8月12日才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时间约15个月),如此简单的案子拖延1年多才出结果,财产保全又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新丰公司,或者津安内蒙公司送达协助履行的通知,导致申诉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现在博安通公司既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仅知道博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克俭个人挂靠多家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款项有尚未执行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东南侧的联通大厦)约有39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诉人在申请人诉讼过程中,对明知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有转移财产的情况后,向被申诉人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40条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但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却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送达协助履行通知,在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该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又要求申诉人在保全作废(或者无效)的内容上签字后,方可为其执行的内容。申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违法损害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是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但作为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受到损害时,不对申诉人的合法主张予以合法保护,在法定的审判时间内即可审理完毕的情况下能拖延15个月审结。期间,申诉人也不断的催促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作出判决,以便自己的利益能够合法实现,但无数次的催促均无结果;在明知博安通公司可能转移财产并已知申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其债务人进行送达保全裁定书。其后果是致使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即明确的生效判决至今不能执行。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违法确认申请后,该院以(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申诉人后,申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并确认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2012年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向申诉人送达了(2011)内确申字第13号裁定书,该裁定仍作出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的裁定。该院在作出该裁定时更是歪曲事实、篡改事实。主要表现在:

1.将陈蔚萍的笔录篡改为2009年7月31日,尔该笔录却在执行案卷内;

2.该笔录如果在当时作出,应当在一审的案卷卷宗内;

3.事实上,该笔录在作出时,是执行人员要求陈蔚萍签署的笔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诉人申诉时,并未进行听证,也未进行该笔录作出时间的询问和审查,仅凭与被申诉人和中级法院承办人员沟通后,在拖延仅一年的情况下,又作出了相同的结论。为此,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再一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20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