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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违法分包造成施工人员伤害的,南通法院支持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00: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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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县华利建筑工程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必银。

上诉人如东县华利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华利工程队)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利工程队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如东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二车间的土建和油漆工程承包方。2013年9月1日,华利工程队将其中油漆施工作业分包给石宝建后,石宝建又转包给缪海林,张必银受聘于缪海林从事油漆施工。12月14日10时左右,张必银在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先后被送至如东县洋口医院和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脾切除后,肠梗阻,左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胸前积液,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踝骨折”。2014年1月20日,张必银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提出工伤判定申请书,如东人社局审查后认为张必银与华利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月20日,张必银向如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东人社局受理后于3月22日向华利工程队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华利工程队于3月24日向如东人社局递交了申辩书,又于4月1日向如东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华利工程队与张必银不存在劳动关系。5月15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石宝建、缪海林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如东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华利工程队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华利工程队承接工程受《*建筑法》调整,华利工程队将其中油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因此造成施工人员伤害的,华利工程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建筑法》、《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筑施工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也必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要求。华利工程队辩称其与石宝建间油漆装潢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不受《*建筑法》调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如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华利工程队虽对与张必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异议,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不必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动依赖于仲裁或诉讼结果。本案如东人社局在查明华利工程队、石宝建、缪海林与张必银间关系后,认定华利工程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至于如东人社局在收到张必银工伤判定申请后,认为并不符合工伤判定情形,指导张必银按工伤认定程序行使权利,也并不违反程序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华利工程队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聘用受伤职工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追偿。

综上,如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

华利工程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与张必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与张必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张必银同意如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华利工程队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东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如东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华利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如东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二车间的土建和油漆工程承包方。其将其中油漆施工作业分包给石宝建,石宝建又转包给缪海林,张必银受聘于缪海林从事油漆施工。《*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进行了专门规定,无资质的自然人个人不能承包工程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本案中,石宝建、缪海林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华利公司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东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张必银受到的事故伤害由华利工程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如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张必银提交的是工伤判定申请,如东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张必银虽然提交的是工伤判定申请,但是如东人社局作为职能部门,在查明华利工程队、石宝建、缪海林与张必银之间的关系后,指导张必银按工伤认定程序行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必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东县华利建筑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春晖

审 判 员  谭松平

代理审判员  鲍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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