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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贤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特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局租赁抵押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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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金贤杰,男,汉族,系个体出租车车主,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庆海,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乃前,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辽阳市白塔区辽房委二号楼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特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下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德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沈阳市*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0-1号251.

上诉人金贤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特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公司)、沈阳市*局(以下简称*局)因租赁抵押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姜梅、徐扬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特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公民应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委托,原告委托代理人未经原告委托无权代行诉讼,故本案的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贤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贤杰负担。

上诉人金贤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理由是:原告人完全符合我国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和平区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并没有提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异议,而是在经过近4个月的调查,并进行了实体审理后,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了一个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显然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原告对华鑫公司的代理诉讼委托合法、合情、合理,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4]和民合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责令该院依法恢复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上诉人金贤杰与被上诉人特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招聘承租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捷达车一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交纳抵押金6万元整,租赁期满车辆归上诉人,抵押金不退还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合同承租使用车辆。后因特安公司欠辽阳香港公司500余万元债务,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特安公司的40台出租车(包括上诉人金贤杰承租的车辆)抵给了辽阳香港公司。嗣后,辽阳香港公司在沈阳出资成立了辽宁华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1998年4月17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40台出租车承租司机与华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原40台捷达车司机手中的出租车,仍由原承租方使用;原特安公司欠各司机的租赁抵押金及前期租金等由司机委托公司出面诉讼追回。同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0名司机向华鑫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全权代理诉讼。2000年3月23日,上诉人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特安公司及其出资人沈阳振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返还抵押金。在审理过程中,振华公司提出其不是特安公司的股东,特安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振华公司公章是假的,该案涉嫌犯罪,现已向*部门报案,要求延期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和经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00年11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出租车租赁返还抵押金纠纷一案,已于2000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因特安公司的股东振华公司提出,其在特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加盖的公章均系他人伪造,*机关已立案侦查,要求延期审理等原因,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又于2000年11月10日以上述理由将案件移送*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该案中涉嫌犯罪的线索仅是特安公司在设立中伪造有关股东公章的行为,与双方间返还抵押金纠纷并非同一事实,且原审法院虽将案件移送,但并未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案的诉讼尚未终结,双方间的纠纷应在该案中恢复审理,不宜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也不应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再次起诉并无不妥,但其依据的理由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 姜 梅

代理审判员 徐 扬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