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健、韩济兴、马运五与被告耿泥秋、杨浩、谢二旦、赵健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辛民一初字第80016号
原告王健(又名王广健),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徐家庄村,农民。
原告韩济兴,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徐家庄村,农民。
原告马运五,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深州市木村乡庄火头村,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二昌,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辛集市新垒头镇*工作人员。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健,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摇头村,农民。
被告耿泥秋,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深州市木村乡木村,农民。
被告杨浩,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南小陈村,农民。
被告谢二旦,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深州市木村乡西王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义兵,河北深州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河北深州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健康,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商业城路兴街64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香,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健、韩济兴、马运五与被告耿泥秋、杨浩、谢二旦、赵健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韩济兴、马运五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二昌、谢志健、被告耿泥秋、被告杨浩、被告谢二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兵、杨晨光、被告赵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赵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韩济兴、马运五诉称,2004年10月份,我们三原告合伙做梨果买卖生意,10月18日三原告在深州市庄火头和冀县南五村收鸭梨一车,计 1100件,准备运往广州东莞市下桥水果批发市场销售。原告马运五于10月18日早上找到经营配货站的个体户耿泥秋找车,当日下午一点半,耿泥秋带一辆车(牌照号:蒙J08123,车主叫李俊)到深州市收费站把车交给我们,同时交我们一份由杨浩代签的运输合同。我们说给他中介费,他说车主已经付了。我们带车装上货后,当天夜里出发。
按正常情况21号就应该到达广州下桥果品市场,但车没到,我们等待接货的韩济兴马上与耿泥秋联系,查寻情况,这时才发现司机李俊手机已关,所留固定电话是辽宁营口的一公用电话,我们又等了几天,没有消息,发现确已被骗,并及时向辛集市刑警二中队报案,这时我们才知道车辆所有证件、牌照均系伪造。这时我们找配货站要讨一个说法,在辛集市新垒头法律服务所的帮助下才得知以下情况:
我们委托耿泥秋找车时耿泥秋当时没车,他又和杨浩联系找车,杨浩没车,就和谢二旦联系找车,谢二旦把这一委托货运信息按惯例上网找车,这时李俊的车正在被告赵健康配货站待货。赵健康发现这一信息后,就打电话给谢二旦说有车的情况,并派其女儿把车带到谢二旦处,交与谢二旦,谢二旦在其配货站把车交给杨浩,杨浩交于耿泥秋,耿泥秋把车带到深州收费站交于我们。在这期间,四被告自述各得车主所给报酬为耿泥秋100元,杨浩200元,谢二旦100元,赵健康30 元。由于被骗,造成我们经济损失31800元。
我们与四被告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我们是委托人,被告从事居间活动,也就是他们所述的中介或配货服务,但因为四被告没有认真对车辆的所有证件进行详尽核实或核实有误,造成我们货物被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1800元。
被告耿泥秋辩称,我做配货站生意这个行业时间并不长,我没有找过车,一开始我特别细心,我都是通过的配货站和熟人,既然配货站不熟悉为什么要派车,造成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第一个配货站即被告赵健康承担,理由是车最初由他派出的,如果熟就派,不熟就不应派。
被告杨浩辩称,2004年10月18日上午耿泥秋打电话,让我找车,我处没车,我打电话让谢二旦找车,谢二旦说没车,让我在其配货站内等车,中午有一女孩(赵健康的女儿)把车带到,谢二旦写合同,包括车辆的证件牌照、固定电话等,后让我在合同书上签字,写完合同,耿泥秋打来电话让车过去装货。我不认识三原告,原告没有委托让我为其找车;原告没有委托让我在合同上代签字,签字只能证明我提供了中介服务,货主在装货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情况,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谢二旦辩称,原告的货物被骗与我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说我若参与了此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我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因此我仍不负赔偿原告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健康辩称,本案涉及到了车主李俊涉嫌刑事诈骗犯罪问题,且尚在侦查之中,许多犯罪事实尚未调查清楚,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损失是其与李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导致的,应由李俊承担其直接的物质损失,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并不是四被告,原告应起诉李俊,由李俊承担民事责任。我在网上看到谢二旦发布的信息,正好自己处有一辆外地车,就打电话给谢二旦,称车是过道车,用不用均可,不保险,用就用,不用没事。在得到谢二旦同意后,就让我女儿将此车带到谢二旦处。我女儿只是向李俊收取了30元的带路费,30元根本就不是信息费。我没有向任何人提供中介服务,对于谢二旦和车主李俊只是帮忙性质。我与三原告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居间合同,和三原告从未见过面,三原告并非委托人,没有支付给我任何报酬,我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三原告不能将我作为居间合同的相对方起诉,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三原告合伙做梨果买卖生意,三原告在深州市庄火头和冀县南五村收鸭梨一车,计1100件,准备运往广州东莞市下桥水果批发市场销售。10月18日早上,原告马运五找到关系不错的被告耿泥秋找车进行运输,耿泥秋经营着货运部,名称是木村宏运货运部,该货运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当时耿泥秋处没车,耿泥秋和被告杨浩联系找车,杨浩经营着一个名为辛集市诚信货运部的货运站,该货运站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杨浩处当时也没车,杨浩就和被告谢二旦联系,谢二旦经营着一个名为吉祥货运部的配货站,该配货站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谢二旦的货运部当时也没有车,谢二旦就把这一信息发布在石家庄的网站上。被告赵健康经营着一个名为辛集市通达运输信息站的配货站,该站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当时李俊的车(牌照号:蒙J08123)在赵健康的配货站停着找活,赵健康在网上看到了谢二旦发布的信息,就给谢二旦打电话,谢二旦说可以用,赵健康就派其女儿赵晓东将车带到被告谢二旦处,并向李俊收取了30元的费用。被告赵健康没有审查李俊的任何证件,也没有在自己开办的信息站备案。车到谢二旦处,谢二旦审查了李俊的行车本和身份证,杨浩审查了李俊的驾驶证,由谢二旦和杨浩共同与李俊签订了“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自深州运往东莞1100件,运费单价7.7元,共计捌仟肆佰柒拾圆整,装车后甲方付给乙方运费贰仟伍佰元,货到目的地,甲方再付清所欠乙方运费伍仟玖佰柒拾元,否则乙方有权不卸车。”此协议中乙方签名是李俊,甲方签名是杨浩。协议书中甲方货物名称是梨,件数是1100件。协议签订后,谢二旦收取了李俊的100元信息费,杨浩收取了李俊200元信息费,后杨浩将车送到了深州收费站,将车交与被告耿泥秋,耿泥秋看了李俊的驾驶本,与签订的合同相符,收了李俊的100元信息费,就将车交给了原告方,原告方将梨装车清点后,在运输协议书中的价值一栏中签上了2.75万元,同时签上了收货人姓名。李俊即将梨运往广东,原告方没有派人押车,李俊将一车梨拉走后,杳无音信,后原告到*机关报案,经*机关侦查,发现李俊的身份证和车辆所有证件、牌照均系伪造。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确认了以下两原则: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的是四被告,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李俊,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李俊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款,是其自认为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李俊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李俊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故被告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三原告主张是31800元,因其提供的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上记载的鸭梨价值是27500元,而李俊是将这一车梨拉走后没有音信的,故三原告的损失应为被骗的27500元的一车鸭梨的数额。三原告称已付李俊运费2500元及其他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三原告是与经营配货站的被告耿泥秋联系找车运输,后来也是在耿泥秋处领的车,在此期间,三原告没有与被告杨浩、谢二旦和赵健康有任何联系,杨浩、谢二旦与赵健康也根本不知道货主是谁,由此可见,三原告是与被告耿泥秋签订的居间合同,被告杨浩、谢二旦、赵健康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存在居间合同的关系,至于杨浩、谢二旦、赵健康与被告耿泥秋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是以居间合同起诉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居间人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有如实报告义务,且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被告耿泥秋从事汽车货运中介服务的,本应尽职尽责,加强对司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核查,但他没有认真审核相对人李俊提供的证件真伪及信用状况,致使向原告报告的情况均是虚假的。尽管被告对订约事项并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但其至少应对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等基本情况作相应了解,且本案中李俊提供的情况中留有一固定电话,居间人只需一个电话便可核实真伪,可见居间人未尽到最基本的义务。假设居间人作了基本的调查,因能力原因未能审核证件真伪,则属于超出居间人义务范畴可不承担责任。如果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仅局限于其“所知”信息,将纵容居间人的故意不作为,放任虚假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居间这种古老的商业行为的生存和发展。虽然被告耿泥秋并无主观故意,但正是由于他介绍李俊前来订约,致使三原告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而与相对人签订货运合同导致被骗,因此被告耿泥秋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耿泥秋经营的木村宏运货运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被告耿泥秋以货运部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耿泥秋个人承担。当然,三原告不能因李俊的犯罪行为而完全归责于作为居间人的被告耿泥秋,原告处理自己事务未尽注意义务。按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在接受被告耿泥秋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承运人)订立合同,但原告没有认真审查,同时原告对承运车主,应当监督管理,同车押运。然而,原告在未对司机的信用状况作出全面把握而将价值两万多元的货物交给过境货车承运,却不派员押车,原告应当预见自己未派员同车随行的不作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但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显然欠缺一般人对待事务的注意,原告有重大过失,并直接导致了本案货物被骗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杨浩、谢二旦、赵健康并非居间合同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浩、谢二旦与赵健康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7500元х40%=11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由三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耿泥秋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图
审判员 赵岩艳
审判员 任艳芳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