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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李某某劳动工伤赔偿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6: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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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工伤争议一案的代理人。围绕着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加班费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申请人2012年年5月初到被申请人的郑州项目部某某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即时起便与被申请人开始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

1、申请人一方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以及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一方提交的为申请人办理的缴纳工伤保险花名册,都显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可以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参加安全教育考试的资料,虽系被申请人伪造,但其上面用人单位的落款,显示的也都是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也可以从侧面说明用人单位为浙*公司。

2、被申请人辩称,项目部不是用人单位,双方只是存在工伤投保关系,以此否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此说不能成立。根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以及《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七条,项目部为申请人缴纳的工伤保险并无任何不妥。

3、被申请人以自己伪造的劳动合同辩称,申请人与上海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说也不能成立。上海某某公司本系浙*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更重要的是,上海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系浙*公司自己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开始工作时,就一直被安排双休日加班而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被申请人辩称,其安排申请人双休日加班不存在强制因而不应支付加班费。此说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规定,只要有安排加班的事实就应当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已经证明,申请人月工资最低为7000元,因此,其加班费应按照每月7000元的基数二倍计算。

以上事实都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无庸置疑。因此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从2012年5月初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起就开始与被申请人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对方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应享受支付相应加班费的待遇。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 律师

20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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