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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设大道服装大厦证券营业部与被告王国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6: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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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岸民商重字第4号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设大道服装大厦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92号。

负责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亦农,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国富,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咸安坊46号。身份证号:420102571031103.

委托代理人洪流,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旸,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设大道服装大厦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营业部)与被告王国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岸经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国富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 12日作出(2004)武民二终字第8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岸经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曾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 2005年5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并依法重新由审判员司徒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民役、吴艳萍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刘兵和委托代理人齐亮、被告王国富和委托代理人洪流、余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证券营业部诉称:王国富系原武汉富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贸易)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30日,富利贸易和王国富分别在原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原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当天富利贸易从交通银行用支票付款349万元人民币,王国富用现金付款51万元人民币,汇至原营业部指定的账户,原营业部出具共收到400万元的收条一张。同日,原营业部将上述款中的40万元划至王国富在原营业部11828的证券保证金账号上。2002年12月31日,王国富通过银证转账将该款转入其交通银行个人储蓄账户归自己所有。原营业部为富利贸易透支购买了4万张国债,嗣后按国债对价共计3,995,160.56元支付给富利贸易。现我部已收购原营业部,承接了其债权债务,原营业部划至王国富11828账号上的40万元所有权归我部享有。王国富将40万元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王国富返还并赔偿占有40万元的利息损失26,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富辩称:2002年12月30日,富利贸易向原营业部指定的账户转入资金400万元,其中委托我个人转款51万元。当日,原营业部用富利贸易汇入的400万元购买了4万张2002年第十期记账式国债。2002年11月30日,我以个人名义开立了11828资金账户。12月30日,我办理完400万元的手续后,又在贵宾室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原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让工作人员帮我存入11828资金账号上。事后我查账,40万元确实在资金账户上。次日,我因需用钱而取走。400万元和40万元之间没有联系,我作为存款人提取自己存入的4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银河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12月30日王国富在原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11828账号上显示的4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谁?如果是银河证券营业部享有,且能进一步证实王国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则王国富构成不当得利,银河证券营业部有权请求返还;如果银河证券营业部不能证实其对40万元享有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那么就无权主张不当得利。因此,40万元所有权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

原告银河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其享有40万元所有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2月30日原营业部(股民)存款凭条三张、王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由王军经手将40万元从400万元中分解出划入王国富11828账号上;

2、原营业部电脑记载的富利贸易11843资金账号证券交易和资金对账单、2002年12月30日保证金明细表、2002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资金存取汇总表、查询历史资金存取记载单两张,证明富利贸易从原营业部透支400万元购买了国债,与富利贸易存入原营业部的400万元没有关系,用于反驳王国富辩称富利贸易存入原营业部的400万元购买国债的事实;

3、原营业部银行存取保证金日结表四张,证明原营业部已于2002年12月停止了营业部柜台收取保证金的业务,用于反驳王国富辩称将40万元现金直接交原营业部的事实。

被告王国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2月30日原营业部(股民)存款凭条一张,证明王国富在原营业部存款40万元,双方是存款关系;

2、2002年12月30日原营业部(股民)转款凭条一张、查询历史资金存取记载单两张,进一步证明原营业部转款在电脑记录单上均注明是“内部转账”,而银河证券营业部诉称40万元是转款至王国富11828资金账号上,但电脑记录单上却注明是“资金存入”,说明银河证券营业部诉称转款是不真实的;

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富利贸易存入原营业部的400万元全部购买了国债,不是透支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提交的电脑记载的书证的内容作出了不同的解说。对证人王军的证言,原告银河证券营业部无异议;被告王国富认为王军的证言前后说法矛盾,具有不确定性,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

举证概说以及证据能力认定:原、被告对无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予采纳和采信。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看,原告银河证券营业部首先负有对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同时,也是本案中方便举证的一方。从本案举证情况看,原告银河证券营业部对陈述的事实均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王国富对开立账户、购买国债以及卖出国债交割情况举出书证,并对自己存款40万元作出陈述。双方均举出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2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见判决书附表)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所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双方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一定的证据效力。原告银河证券营业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王军的证人证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以证据交换的形式提审王军出席交换现场,证人王军作出证言后,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26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505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按照举证规定均具有证据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营业部电脑打印的存款凭条上载明户名王国富,账号11828,存入40万元,该凭条上有“王军”签字。王军时任原营业部副总经理。次日,王国富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从其资金账号11828中将40万元划至个人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归己所有。

本院认为:银河证券营业部围绕着40万元所有权的事实提供了电脑打印的资金存取汇总表,表上记载当天只存入一个40万元;王军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己把富利贸易汇入原营业部的400万元当天分解出40万元汇入王国富的证券账上(账号为11828)。银河证券营业部想通过资金存取汇总表上记载的事实印证王军证言的真实性。富利贸易享有400万元所有权已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银河证券营业部已将400万元支付给了富利贸易,仅凭上述所举证据可以判断400万元中分解划出的40万元所有权因银河证券营业部向富利贸易履行了400万元而从富利贸易所有转归银河证券营业部所有。银河证券营业部为了否定王国富陈述的将40万元现金直接交原营业部的事实,举出了电脑打印的2002年11月28日至29日,12月2日至3日的银行存取保证金日结表,该表证明原营业部在11月28日至29日有现金存入,12月2日至3日没有现金存入。银河证券营业部对所举证据解释为原营业部开展了银证转账业务,从12月2日之后未直接收取现金,同时可以从王国富自认中印证原营业部在当时开展了银证转账业务。但是银河证券营业部只是从众多证据中梳理出对自己有利的互不矛盾的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回避了证据本身的缺陷,即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间存在的许多矛盾:一是大部分书证来源于银河证券营业部操作和管理的电脑中,没有对所提供的书证是否属原始的真实的完整的记载予以证明和信服的说明,如关于银行存取保证金日结表,既没有提供争议的40万元当天的“日结表”,又没有完整地提供12月2日至12月31日整个日结表情况;再如关于银河证券营业部称富利贸易透支购买国债的事实,谁申请透支、如何办理透支手续均无证据证明,仅凭电脑记录的数据证实。二是只有银河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资金存取汇总表、银行存取保证金日结表证明的内容是完整的、无遗漏的,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军提供虚假国债质押获得的贷款以及代客理财盈亏的资金在单位财务上没有反映。而本案诉争的40万元正是王军经手办理。该判决可以反证两份书证记载内容不周延,不能完全反映资金存取事实。三是银河证券营业部和王军一致表述400万元的进款当天分解到三人账上,其中40万元划入王国富的证券账上(账号为11828),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400万元汇入原营业部后,次日全部用于富利贸易购买了国债,第二年的6月30日卖出全部国债。王国富曾提供了买卖交易单、上海卖出交割凭证。由此可见,同一个400万元不可能同时全部用在两个不同的地方,王军证言与判决认定事实大相径庭。虽然银河证券营业部对证据间的矛盾作出了解释,称富利贸易账户(账号为11843)上购买国债的400万元是从其处透支所得,但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透支的事实,经审查认为透支购买国债无证据证明。

为了查明法律事实反映客观真实,本院引导银河证券营业部举证,希望银河证券营业部能举出存入11828账号上的40万元的凭证或者提供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现有书证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实在确认400万元所有权的诉讼中,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就指出了银河证券营业部在确定透支问题上以及400万元与40万元的关系上存在着证据不足,但没有引起银河证券营业部的注意和重视。此次诉讼银河证券营业部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审中,法官将银河证券营业部举的每一份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解释和说明进行了质证,王国富对银河证券营业部所举关于40万元来源的书证、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不予自认。

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对具有证据能力的全部证据进行分析。不仅分析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还要对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当事人的自认,并结合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从而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综上分析,银河证券营业部所举的直接证据证明无力,其他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使法官对银河证券营业部所举的有关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不能达到内心确认,从而不能形成银河证券营业部所述事实的证据链,更无法进一步比较银河证券营业部在证据上的明显优势。当然王国富在陈述40万元的来源以及交款进账过程与有些证据存在着矛盾,用人之常理来分析也有诸多疑点或让法官不能确信的事实,但王国富的举证不力不能减轻银河证券营业部的举证责任或反推承认银河证券营业部的诉讼主张。法官不能当一方的举证不力时,而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嫁到另一方举证,这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银河证券营业部没有足够地证据证明其对40万元享有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人依法取得处分权,从而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不具备,造成银河证券营业部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要求王国富返还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根据动产物权特征和动产物权占有效力制度的理论解说,在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的前提下,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目前40万元被王国富占有,王国富理应对40万元享有所有权。当然,本院希望王国富以诚信为本,认真回忆40万元的资金来源,真诚地与银河证券营业部处理好不当得利纠纷。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设大道服装大厦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设大道服装大厦证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徒 毅

审 判 员 肖 民 役

审 判 员 吴 艳 萍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惠 群

证据目录:

1、原营业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2)263号文件;

2、富利贸易、王国富、闫永军在原营业部的开户资料;

3、2002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王国富交通银行太平洋卡账号60142810611234900取现单一张、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两张、原营业部出具的收条一张;

4、2002年12月30日原营业部(股民)存款凭条三张;

5、2002年12月31日原营业部券商明细和汇总清单;

6、王国富11828资金账号客户资金对账单;

7、富利贸易11843资金账号交易表和客户资金对账单;

8、2002年12月30日保证金明细表;

9、2002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资金存取汇总表;

10、原营业部银行存取保证金日结表四张;

11、2004年11月1日富利贸易012000011843股东账户;

12、2002年12月31日富利贸易资金对账单、2003年6月30日银河证券营业部上海卖出交割凭证;

13、王国富11828资金账号查询历史资金存取记载单、富利贸易11843资金账号查询历史资金存取记载单;

14、2002年12月30日原营业部(股民)转款凭条一张;

1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1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

17、股东交易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