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云时代公司)诉被告赵洪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男,汉族,该公司技术部经 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赵洪波,男,汉族,无业,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 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云时代公司)诉被告赵洪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 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指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迁、陈立峰,赵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指云时代公司诉称,赵洪波曾在我公司任彩信部技术经理,2006年4月辞职。赵洪波离开公司后至2006年9月期间,擅 自复制我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并破解该程序本身和数据库设置的保密措施,对该程序中的客户进行退订操作,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赵洪波的 行为构成非法复制、故意避开和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及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赵洪波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 道歉声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15 033元、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2000元。
赵洪波辩称,我只是出于学习的目的在自己的 电脑上运行过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并且在调试程序时关闭了指云时代公司为该程序开设的接口,即使进行退订操作也不会对指云时代公司的 客户实现退订。因此,我并未侵犯指云时代公司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指云时代公司是一家经营电信增值信息服务业务的 企业,通过“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为手机用户提供彩信服务,收取彩信服务费,平均每个客户包月15元。
赵洪波曾在指云时代公司任 职,2006年4月离职。2006年9月22日,赵洪波在指云时代公司书写了一份致歉信。赵洪波在该致歉信中承认:2006年8月初为帮朋友调试彩信订购 退订接口,使用了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当时把指云时代公司的程序退订接口路径注释掉了,并加上了新的地址,于8月至9月期间进行了多 次退订测试;后来发现测试使用的退订接口中指云时代公司的地址还在,不知道是哪次修改时又把所做的注释去掉了;认识到是个非常严重的恶劣事件,一共调试了 退订接口约2000-3000次;调试使用的IP地址为体育馆西路法华南里17号金瑞写字楼5层(联通)和体育馆西路体育报社4层(网通电 信,IP:220.231.54.194)。
庭审中,指云时代公司认可自2006年9月开始采取“防火墙”措施,因此其提交公证书所记 载的2006年9月从赵洪波使用的IP地址发出的退订指令并未实现退订的后果。另,指云时代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4月至8月发生退订的客户数量。赵洪波 对此退订客户数量不予认可,且否认2006年8月前曾对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进行过退订调试。就2006年8月前赵洪波也进行过退订调 试,指云时代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指云时代公司提出其“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设置的退订接口是有密码的。赵洪波认可指云时代公司 “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设置的退订接口对于客户服务人员是设置了密码的,但由于自己是参与程序设计的人员,因此无需通过密码路径就可以直接调用退订接 口。
另查:指云时代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技术 服务合同、劳动合同、致歉信、公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等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故意 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涉案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是指云时代公司开展电信增值信息服务业务使用的软件,该软件通过移动通信的平台在网 络上运行,相应网页显示的版权权利信息仅有指云时代公司的名称,而且赵洪波对指云时代公司享有该软件著作权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指云时代公司享有涉案 软件“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的著作权。赵洪波未经指云时代公司许可,在其电脑中复制该软件,侵犯了指云时代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同时,指云时代公 司为该软件设置了客户退订接口密码,该密码是指云时代公司为保护该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赵洪波在使用该软件进行客户退订时,利用其参与开发该软件的便利 条件,绕开该密码对客户实施了退订指令,构成了故意避开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就指云时代公司诉称赵洪波故意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主 张,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本案中,指云时代公司所称的彩信客户并不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因此 其关于赵洪波故意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洪波的行为侵犯了指云时代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并故意避开了指 云时代公司为涉案软件设置的技术措施,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赵洪波在2006年8月和9月间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指云时代 公司认可2006年9月已经对软件的退订采取了保护措施,并未发生因赵洪波实施侵权行为而退订的事实,因此赵洪波仅需就2006年8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 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指云时代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退订客户数量,本院将根据赵洪波在致歉信中认可的退订次数,以及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服务费标准,支出 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鉴于指云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非财产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其要求赵洪波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 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280元,由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赵洪波负担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田惠来
二OO七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