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曹守安、曹巍燕与原审被告王荣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普民三(民)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曹守安,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2185弄47号。
原审原告曹巍燕,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王荣清,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2213弄173号。
原审原告曹守安、曹巍燕与原审被告王荣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4)普民三(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2日下午至原告家中寻衅,将原告的电视机、DVD播放机砸坏,并用刀划坏原告床上的凉席,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43元(其中电视机2080元,DVD播放机898元,凉席265元);家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放弃了对凉席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砸坏原告的物品属实,但是有原因的;如要赔偿,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经再审查明,两原审原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9月2日下午,原审被告王荣清至两原审原告位于上海市光复西路2185弄47号的住处,砸坏了该处住所内的部分物品。经上海市*局普陀*长风新村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向原审被告王荣清及原审原告曹守安询问,两人在询问中确认原审被告砸坏原审原告新科DVD播放机一台,TCL29英寸彩电一台,并用刀片划破凉席一条。
另查明,新科DVD播放机购置于2002年2月6日,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98元;TCL29英寸彩电购置于2003年5月30日,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80元。事发后,原审原告曹守安将损毁的彩电处理得残值人民币50元。凉席无价格凭证。
还查明,原审中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赔偿两原审原告人民币3000元。但原审时,原审被告王荣清并未委托律师来院参加诉讼,原审参加诉讼的被告委托代理人系他人委托,并非原审被告本人委托,原审被告也未授权他人委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至原审原告住处砸坏原审原告物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利益,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被损坏的物品的相应价款并无不当。但由于被损坏的物品已由两原审原告使用了一段时期,故本院参照《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折旧率,酌情予以折旧赔偿。另原审原告处理损坏物品所得的残值款应从赔偿请求中扣除。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放弃对凉席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审被告称损坏物品系事出有因,应由双方共同赔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中原审被告并未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故原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程序,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王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曹守安、曹巍燕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215.85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两原审原告负担440元(已付),原审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民
代理审判员 乔 洁
代理审判员 朱 莹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