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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成与被告刘玉杰第三人甄彦辉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2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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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6—055号

原告:张会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辛集市农机配件市场1号楼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杨艳桥,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玉杰,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和睦井乡双柳树村。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甄彦辉,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前营乡西刘庄村。

原告张会成与被告刘玉杰第三人甄彦辉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桥、王艳龙,被告刘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第三人甄艳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成诉称:2002年底,原告与刘玉杰、甄艳辉、朱小彦口头协议经营客运业务。四人共同出资(均摊)进行了客运前期的动作,经运管站口头同意后,于 2003年1月四人每人投资1.1万元购买了两辆车。2003年3月四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所购车辆由四人共同出资完成,共同承担还贷责任,车辆归四人共同所有,线路经营权由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经营权归四人共有,并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分工,推选了刘玉杰为队长,原告为会计,甄彦辉为出纳,明确了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的方式等。购车后即开始经营客运业务,合伙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车队取得了线路经营权,经辛集市运管站批准,开始经营客运业务。2003年3月又购买了第三辆中巴客车,2003年4月朱小彦因故退伙退伙,资金从车队支付。至此,合伙人只剩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甄彦辉三人。从2004年4月起,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报帐,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7月份车队实行内部承包管理方式后,被告利用担任队长职务的便利,将车队的收入非法控制,致使没有及时偿还贷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合伙人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确认佳顺客运车队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其财产权、经营权、及线路经营权由三合伙人共同享有。

委托代理人杨艳桥、王艳龙的代理意见:1、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线路经营权由三合伙人共有,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且一直在履行;2、关于工商登记问题,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没有如实申报,用欺骗手段进行了工商登记。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个人合伙,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车队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车队性质依然属于个人合伙,而非被告个人所有。3、被告称原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为确认之诉,违约问题是合伙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车队收入非法控制,违约在先,原告没有违约。

被告刘玉杰辩称,2002年底我与原告及第三人和朱小彦四人协商跑车,商定由我来动作此事,后我们四人于2003年2月3日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上述情况属实。当时四人共同出资,先后购买了三辆中巴车,车辆归四人共同所有,上述情况也对。2003年7月12日朱小彦退伙至此合伙人只剩下三人,这情况也对。原告称“线路经营权由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不是事实,这只是协议中的一句话。原告称“合伙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车队取得了线路经营权”说法不对,事实是当时并没有什么车队。合伙人意见相佐,合伙经营不利,造成亏损,合伙逐渐瓦解,最后导致合伙终止。2004年5月18日答辩人成立了自己的辛集市双柳树佳顺客运车队,办理了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佳顺车队成立时,答辩人自己购买了三辆新车。原来合伙人的三辆车与答辩人自己的两辆新车均在车队领导下采取了汽车租赁合同的形式,新汽车租赁合同取代了原来的合伙协议。2005年2月4日,原来三合伙人达成了分车协议,至此,原合伙协议终止。履行双方《汽车租赁合同》中,原告张会成违约。未交纳23400元租费,由于原告张会成卖给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由于某种原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车队造成了严重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让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的代理意见: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佳顺客运车队系合伙的,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四人合伙已终止,佳顺客运车队是被告刘玉杰自己的,从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均可证明,2004年7月9日,佳顺客运车队与每辆车分别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新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订立取代了原来的合伙协议。现在双方只存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首先违约,未交纳23400元租费,其后果应由其承担,并给被告佳顺客运车队造成了严重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都不能成立,他说从2004年5月份开始车队成立为自己的,是没有依据的,当时只是经其个人名义出的名,对于偿还贷款问题,别人出了钱,为什么被告不去还款,三部车都是个人的,不是被告出资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

证据一:2003年2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和朱小彦所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玉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甄彦辉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张会成,号牌分别为冀AF9087、冀AF9596、冀AF9135复印件三份。

被告刘玉杰、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现金日记帐复印件计57页记录从2003年元月至2004年6月现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322页,记录三辆车的收入情况;现金收支凭据复印件587页记录现金支出情况,来证实整个投资经营情况。

被告刘玉杰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应举出账目及记帐凭证的原件,虽然在时间上与佳顺车队有交叉点,但不能证实佳顺车队有原告的股份。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四:李秀然出具的从2004年元月18日到2004年6月收取现金收条复印件七份,来证实朱小彦退伙并退还其投资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2004年7月9日佳顺客运车队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甲方佳顺客运车队向乙方为张会成提供中巴车一辆及交通部门批准营运路线,并负担汽车的养路、运管、工商、税务、保险及贷款债务等,乙方分期交纳不同的租金数额及违约处理等内容。

被告刘玉杰质证意见为,这个合同为佳顺车队成立后的经营方式,该合同彻底代替了原来的合伙协议,也就是说原来的合伙关系彻底不存在了。

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六:2005年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2003年2月3日所定协议和现今车队发展情况,经协商决定,将共同出资购买的三辆车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是冀AF9087归刘玉杰所有,冀AF9596归甄彦辉所有冀AF9135归张会成所有。各车贷款由各人承担,贷款由三人协商共同偿还,待贷款还清时,张会成应协助各车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也可以说明合伙已经解体。

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七:2005年2月20日周翠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内容“2004年1月16日刘玉杰等三人共同借款20000元整,张会成2005年2月20日还 6800元整。”第三人甄彦辉于2005年2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还信用社贷款20000元,今收到张人成现金6897元。”杨婧于2005年 5月15日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今收到张会成还信用社及刘玉杰私人贷款共计39000元,合张会成本息共计13584元,壹万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整。”来证实一直到2005年5月份原告还承担着还款责任,仍然为共同经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不是单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还款与佳顺车队没有关系,因为这是涉及到原来四人合伙贷款买车造成的经济纠纷,这是佳顺车队成立以前的事,还款我也还了。

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八:录音磁带一个,来证实2005年4月16日车队开会的情况,说明871、881二车是共同出资购买的,不是被告个人买的,同时也证明在该日还在共同研究合伙事务。

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不具备质证条件,无法质证。

第三人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录音我听不清,我也不知道录的什么内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2003年2月3日原、被告、第三人及朱小彦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来证实四人确系合伙关系。

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2003年7月21日和2004年2月27日原告写给合伙人的信复印件二份。来证实原告认为与合伙人“在经营理念上存在严重分歧,性格上严重不协调要求退股。”并在第二封信中充满对合伙人的不满和指责,提出“不想开车了,不再想说什么了”合伙终止成必然趋势。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两封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原告的一种意向,没有实际行动,也没有清算,且一直管理帐目到2004年,一直行使合伙人的权利。

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佳顺客运车队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份。

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进行了工商登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说明车队经营权是被告享有的。

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四:2004年7月9日原告与佳顺客运车队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来证实佳顺客运车队采取汽车租赁合同的经营方式,新的合同代替了原合伙协议。

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这是合伙企业内部的经营行为,并没有取代合伙协议。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证据五:2004年8月13日原告所写协议书复印件三份,其内容为“张会成的向阳SQ6601客车(车号:冀AF9135、冀AF9596、冀 AF9087)自愿加入双柳树佳顺客运车队于2005年1月前办理过户手续”。来证实原告同意将原合伙的三辆车自愿加入佳顺客运车队。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当时被告担任队长,他说要办理营运证需要出示这样的证明,我才写的,我也认为这三辆车是共同共有,但他说我签这三份协议是证明我自愿加入佳顺客运车队是不成立的,我现在也是佳顺的一员。

第三人对此证据质证意见是,当时签协议真实目的是各人偿还贷款,因为那三车不同意再为这三车还钱。

证据六:2005年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订立的分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来证实原三合伙人达成分车协议书冀AF9087归刘玉杰,冀AF9596归甄彦辉,冀AF9135归张会成,标志合伙协议终止。

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这并未取代原合伙协议。第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七:2004年12月20日订立履行租赁汽车合同字据及2005年元月21日张会成违约字据复印件各一份。来证实,全体同意于2005年1月20日前将23400元租金交车队,还按签名合同办事,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者承担,因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同意车队将该车收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内部承包交款,按租赁合同属内部承包,即车队应负责偿还各车的债务及贷款,但2005年1月19日让我交承包金时,称有关贷款还没有还,我多次要求被告清理合伙帐目,但始终没清,所以我就拒绝缴纳,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

第三人和的质证意见,我不认为原告已违约。

证据八:车主为辛集市佳顺客运车队号牌为冀AF871、881、221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来证实三辆车车主是佳顺客运车队而不是其他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这三辆车是别人挂靠我们车队的,不是我们车队的,881、871现在所有权是陈奉尧和郑明乐的。

第三人甄彦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2004年6月13日到2004年7月9日冀AFB881和冀AFB871的每日收支单据复印件各13页。来证实两车从2004年6月13日至2004年7月19日承包前收入都是共同所有。

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两车购买后到租赁合同的形成,钱都是交给第三人的,也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补偿,但不能说明现在的佳顺车队是合伙的。

证据二:2004年8月4日被告刘玉杰出具的字据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今支陈凤尧、甄彦辉现金壹仟柒佰元整。”来证实由于被告是队长,支取现金用于佳顺车队支出。

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车队承包以后,委任第三人为临时出纳,因为他没有包车,也委任陈凤尧管理财务这一块,支钱是用于车队的支出,这都是从我存折上支出的,这只是形式而已,不能证实现在佳顺车队是合伙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且依该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该复印件亦未申请本院对其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五、证据六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用此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七,依据>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能证实该证人属于〈〈规定〉〉列举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被告对此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八,因该录音磁带经当庭播放,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听不清其内容,认为缺少质证条件,无法质证。对此证据因无法确定其录制时间,且不能听清其具体内容,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二、四、六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但没有提供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用来证明事实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七,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也认为原告没有违约,但均未举出相反证据来否认该证据,故对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虽主张该两车为他人所有其内容不真实,但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来反驳该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所采纳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底原告张会成与被告刘玉杰第三人甄彦辉与朱小彦经口头协商经营客运业务,并于2003年1月共同投资购买了两辆中巴车,在2003年2月3日四人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拟订了奋斗目标,规定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组织形式,利益分配和其他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并推选被告为队长,原告为会计,第三人为出纳。并于2003年3月又共同购买了一辆中巴车。在经营过程中,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朱小彦于2003年7月因故退伙,经清算退还清其费用。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理念相佐,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产生些矛盾。其先后两次写信给其他两个合伙人反映此情况。2004年5月18日经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双柳树佳顺客运车队,经营者姓名为刘玉杰,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客运服务(凭营运证经营),并于2004年5月24日由辛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中载明机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玉杰,机构名称为:辛集市双柳树佳顺客运车队。辛集市双柳树客运车队于2005 年1月26日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中载明其经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4年7月9日原告与佳顺客运车队经协商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佳顺客运车队向乙方为张会成提供中巴车一辆及交通部门批准营运路线,并负担汽车的养路、运管、工商、税务、保险及贷款债务等,乙方分期交纳不同的租金数额及违约处理等内容。在此后的经营中于2004年12月20日车队全体又订立字据一份内容为,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7月10日的五辆车承包金23400元,全体同意于2005年1月20日前交到车队还按原签名合同办事,谁不交等于自动违约,一切后果由违约者承担。2005年元月 12日由原告与被告订立字据一份:因乙方张会成违反了2004年7号9日订立的甲方客运车队,乙方张会成共同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第5条之规定,没有按时交纳车辆承包租金,甲方车队按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把该牌号AF9087收回,车队将做出处理。之后将该车收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民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确认为合伙人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合伙人须有共同经济目的。这是合伙成立的前提,也是使其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原因。第二,合伙人间须有合伙协议。当事人间有合伙协议,是其成立合伙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此规定,当事人之间虽未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应认定为合伙,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则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才可认定为个人合伙。第三,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是组成合伙的物质基础,出资可以为资金、实物,也可以是技术等,合伙人应当参与经营,劳动,参与经营是指参与合伙经营业务的决策,而不仅是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第四,合伙人须为依法可以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公民。只有可以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公民才可以成立个人合伙。合伙人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辛集市佳顺客运车队为原、被告第三人合伙经营,其财产权、经营权及线路经营权由三人共同享有。辛集市双柳树佳顺客运车队自2004年5月18日依法成立时,其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玉杰。2005年1月26日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济类型为个体及2005年5月16日通过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机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玉杰。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中均可以证实该车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刘玉杰个人经营。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成立佳顺客运车队其与刘玉杰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或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因该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该协议也就是合伙合同,是合伙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的。因缺少这一必备条件,故依法不能认定辛集市双柳树客运车队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合伙经营的“车队”与辛集市双柳树客运车队无证据证明有实质联系。故原告及其代理人所主张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仍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且一直在履行,与查明事实不符,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利用利用职务便利,没有如实申报,用欺骗手段进行了工商登记,原、被告及第三人仍是个人合伙,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车队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车队性质依然属于个人合伙,而非被告个人所有,因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否定被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运营许可证等,故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及其代理人主张的辛集市双柳树佳顺客运车队是被告个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未交纳租金23400元,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主张和本案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会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会玲

审判员 周少威

审判员 黄小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