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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国祥与被上诉人陈家根、陈建文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21: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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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祥,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梅东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根,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梅东一队运河西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文,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梅东一队运河西街。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文,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管理区梅东村。

上诉人陈国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根、陈建文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民委员会梅东一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549356号)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陈国祥。该房屋门前有宽约4米的通道。2003年下半年,两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民委员会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民委员会梅东村民小组的同意沿着原告上述房屋以西的通道上建筑了围墙,该围墙所占用及其圈围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两被告对该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权属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房屋以东以南已有宽约4米的通道,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所建筑的围墙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本院对原告请求拆除围墙,不予支持。被告所建筑的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被告所建筑的围墙是否侵占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亦应由相关土地使用者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判决:驳回原告陈国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国祥负担。

陈国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没有经过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把原来几米宽公众的街道土地占为己有,只剩下1.5米小路。上诉人与陈家根房屋之间2.9米的街道,被上诉人占去1.57米,剩下1.33 米,1.57米加地脚10公分共占1.67米,只剩下1.23米,被上诉人实际多占0.44米。二、被上诉人所建的圈围的几百平方米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小组长关湛佳私自同意被上诉人建围墙,也没有向村或小组租用或买,而圈围的土地也没有办任何证照权属。三、梅圳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建的围墙,只是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请,没有经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区国土局的领导讲得很清楚,村委会不是规划部门,是没有权规划的。四、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不是妨不妨碍原告通行的问题,而是侵占用街道合法与不合法问题,有没有证明权属问题,有没有同村租用或合法证明问题,有没有建设部门批准问题。综上,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是不合法的,必须拆除违章围墙。据此,上诉请求:1、拆除被上诉人的违章围墙。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家根、陈建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是讼争围墙是被上诉人未经有关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所建的违章建筑,但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其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关于讼争围墙系违章建筑必须拆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