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超美与伍宇漩、马卓南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美,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52号4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宇漩,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52号5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卓南,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52号503房。
委托代理人伍宇漩,系马卓南妻子。
上诉人黄超美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两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金澜北路152号503房屋一套,于1998年3月入住。原告购买同一幢楼的 403房,原、被告是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被告在装修时均对原房屋结构作了部分的改动,原告将原北面第二间房与北面阳台打通作房,因浴室含厕所,原告将东面浴室内位北面的蹲厕向南移并改为座厕,原蹲厕位置改为现在的冲凉位置,浴室天花板用塑料筘板吊顶。被告则将东面浴室内的蹲厕单独间开作为厕所,浴室的另一部分与北面第二间房的一部分打通作为厨房,北面阳台的一部分间为浴室,东南面的厨房与阳台打通作卧房。1999年10月原告入住后,发现原蹲厕即现冲凉位置上的天花板有轻微的渗漏水现象,当时误以为是水蒸汽,故未在意。2000年3月,原告就漏水问题向两被告反映,双方互到各自家察看原因。至2001 年月3、4月间,因漏水开始严重,原告怀疑楼上被告装修所致,为此找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双方观察查找原因后,两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浴室的传水弯下水管漏水所致,要求原告拆开自家浴室内的传水弯进行补漏,原告认为应在被告家查找是否传水弯管漏水,要求在被告的厕所楼板位置对漏水进行维修,被告为此要求原告先垫资3000元维修费才同意原告在其家中进行维修,但原告不愿出资,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同年8、9月份,原告将浴室的塑料筘板天花拆开后,认为在自己家里修补不可行,要求到被告家施工维修,因被告仍坚持要原告先将自家浴室传水弯管拆开,而不同意拆开其楼板检查传水弯管,故维修未果。原告为此于同年 11月向侨都居委会反映情况请求帮助,经居委会组织相关的人员到现场检看,均无查出漏水原因,经调解,双方仍各持已见,故调解无效。之后原告分别向第二被告单位和佛山市房管局投诉,仍无结果,遂诉至法院。经查,原告浴室中冲凉位置上的天花漏水在空气湿度较大时漏水较为严重,在空气干燥时则无漏水。经现场勘验,原告漏水位置有漏水四滴,约每分钟有一滴水滴下。原告将浴室天花板拆开后,至今未进行过维修。原告楼下303住户于1999年发现在与原告同样位置的地方出现同样的渗漏水现象后,经自己拆开吊顶天花板在水泥天花上粉刷过水泥后,至今未有渗漏水现象。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漏水问题进行鉴定,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鉴定部门后,原告又以鉴定也难分清责任且鉴定费用过贵为由撤回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为上下楼相邻关系,原告自入住后,发现浴室天花板有渗漏水现象,虽经双方自我查找漏水原因和居委会等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调解,但因双方猜测的漏水原因不同,且互不配合,故至今未找出导致原告浴室内冲凉位置天花板漏水的原因,原告认为其漏水是两被告装修所致,要求两被告维修所属房屋的请求,因未经有关部门查出真正的漏水原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的装修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漏水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漏水负有过错责任,故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拆开天花板后,至今未对漏水位置进行过维修,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因漏水所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漏水而致的房屋装修损坏及精神损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超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黄超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或未够全面。1、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愿先垫资3000元维修费有误。上诉人愿意付出所有的维修费用请施工队,另外把3000元押金交到居委会作为万一施工队损坏503房其他装修的修理费,但被上诉人仍不提供施工方便。2、原审认定楼下303 房在同样位置漏水,房主用水泥粉刷后至今未漏水是不正确的。303房漏水并没有403房漏水范围大,漏水量也少,正是因为在403房修补了因装修留下的地缝隙,才真正解决了漏水问题。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修补漏水处互不配合不正确。因为漏水在上诉人家,上诉人不存在不配合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就2002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主持下初步解决方案向市房管局、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设计院设计部以及有关施工队请教,他们一致说:用水泥从下面修抹漏水处是不能解决漏水问题的,这种楼上漏水到楼下的情况只能在楼上修理才能解决漏水问题,这是该行业的一般常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行业权威部门的意见不予理会和了解。故请求被上诉人排除障碍,为上诉人修理房屋提供施工便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房屋漏水的真正原因并未明确,原审期间上诉人又不愿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房屋地表漏水是没有依据的。303住户也发现在同样位置出现漏水现象,经过自己拆开吊顶天花板在水泥天花上粉刷过水泥后,至今没有漏水现象。上诉人可以仿效303房住户的做法,被上诉人可以协助。
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因修理行为造成损坏503房的原有装修及其设施的实际费用。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不愿支付3000元维修费以及303房住户在同样位置至今未出现漏水的原因是该房主在漏水处粉刷了水泥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以及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房屋出现漏水的具体原因尚不清楚,但漏水是自上而下形成,作为相邻双方,对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问题应相互配合,相互理解,妥善把问题解决。被上诉人作为 503房业主有义务配合403房业主的维修工作,为维修工作提供施工便利。而且现在上诉人愿意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也愿意承担因维修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施工便利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宇漩、马卓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上诉人黄超美维修座落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52号403房屋提供施工便利,上诉人黄超美因维修房屋造成被上诉人伍宇漩、马卓南座落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52号503房屋实际损失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黄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元,共计220元,由上诉人黄超美负担110元,被上诉人伍宇漩、马卓南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OO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