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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与胡勤实因“VOLVO”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5 15: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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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500003

投 诉 人:(瑞典) 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Volvo Trademark Holding AB)

地 址:瑞典哥德堡市场S-405 08

代 理 人:陈乐钧(Tan LokeKhoon)

被投诉人:胡勤实

地 址:北京首体南路新世纪饭店写字楼1858

争议通用网址:VOLVO

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5)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2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瑞典) 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Volvo Trademark Holding AB)2005年3月7日针对通用网址“VOLVO”以胡勤实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VOLVO”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CNK0500003.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3月7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3月8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3月1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通用网址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通用网址的有关注册信息。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争议通用网址“VOLVO”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通用网址由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人;争议通用网址处于正常状态;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通用网址“VOLVO”。

2005年3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传递投诉书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3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5年3月25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5年3月25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通用网址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至2005年4月22日,即根据程序规则规定被投诉人应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没有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2005年4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既未提交答辩,也未表明如何选择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2005年4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拟定专家王承杰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2005年4月28日,专家王承杰先生以电子邮件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4月29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上述专家发出专家指定通知,确定由王承杰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5年4月29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5年5月24日前(含5月24日)做出裁决。

2005年5月16日,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出如下通知: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附件十九:投诉人商标‘VOLVO’在中国的注册清单。在中国,VOLVO 公司从一九七二年三月起已陆续申请获得‘VOLVO’商标的注册。该等注册已转让到投诉人名下。”请投诉人就商标转让事宜于2005年5月18日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相关证据及具体说明。

2005年5月17日,投诉人以电子邮件提交了补充证据。

2005年5月1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的补充证据转给被投诉人及专家组,并告知被投诉人如对上述材料有任何意见或异议,请于2005年5月20日中午12:00之前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逾期不予接受。

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补充证据提交任何意见。

二、基本案情

(一)投诉人诉称:

1、投诉人沃尔沃公司在中国注册了以下“VOLVO”商标:

1)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2005889,第18类,注册日期为2002年12月7日;

2)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996455,第28类,注册日期为2003年2月7日;

3)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771593,第36类,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14日;

4)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771755,第37类,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14日;

5)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772336,第39类,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21日;

6)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773177,第41类,注册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

7)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98256,第1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9月14日;

8)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74014,第2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14日;

9)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147127,第6类,注册日期为1998年1月28日;

10)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89832,第7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

11)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73254,第11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7日;

12)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60406,第12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7月21日;

13)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87430,第14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

14)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93370,第17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9月7日;

15)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69007,第18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7日;

16)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93844,第22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9月7日;

17)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70183,第28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7日;

18)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79820,第41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14日;

19)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073787,第42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7日;

20)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121977,第35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10月21日;

21)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122609,第16类,注册日期为1997年10月28日;

22) 注册商标VOLVO,注册号为1358958,第30类,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

以上商标均经过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存续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该等注册已转让到投诉人名下。

2、沃尔沃公司和 “VOLVO” 商标的知名度

VOLVO 是世界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公司及全球最强五百公司之一,业务涉足海、陆、空运输工具以及建筑设备等。此外,VOLVO 公司亦为顾客提供财务信贷以及完善的售后及保养维修服务。VOLVO 公司总部位于瑞典哥德堡市,子公司及分支机构遍布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在全球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均设有建造及生产设施,雇员人数超过七万三千人。产品已行销至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根据《财富》(FORTUNE)杂志于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的资料,VOLVO 公司的总收入达二百二十六亿美元,即相等于约一千八百亿元人民币。另外,VOLVO 公司亦已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挂牌上市。

“VOLVO”是投诉人及 VOLVO 公司的拉丁字母厂商名称及主要商标。“VOLVO”商标从一九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VOLVO 创立之日起开始使用至今已有七十多年的历史。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投诉人的“VOLVO”商标在世界各地公众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从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VOLVO 公司在中国的投资进入了高峰期。VOLVO 公司已投放巨额资金在中国内地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并且已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产品销售部及服务中心。投诉人商标“VOLVO”亦已为*及消费者所认知。

3、被投诉人注册 “VOLVO” 通用网址的恶意

(1)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VOLVO”与投诉人注册在先及受法律保护的商标“VOLVO”完全相同。

“VOLVO”是由投诉人所拥有的知名商标,并广为消费者所认识,属全国重点保护的知名商标。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的情况下,巧合地创造出一个与投诉人知名 “VOLVO” 商标一样的商标。由此可见,被投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故意申请注册与投诉人“VOLVO” 商标相同的通用网址。

被投诉人的 “VOLVO” 通用网址与投诉人的 “VOLVO” 商标完全相同,极易引起混淆,并会误导公众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连,消费者会因此蒙受损失。这也极有可能给投诉人的业务造成损害。因此,被投诉人注册 “VOLVO” 通用网址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具有恶意。

(2)被投诉人将“VOLVO”通用网址指向http://www.goods.cn/service/volvo网址,此公司名为创想时空,这个网站是一家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互联网络建设及网络技术开发的科技IT企业,主要提供电子商务项目规划、创意、设计等方面的服务。从此可见这个网站的内容与投诉人的 “VOLVO” 完全无关,但这并不代表被投诉人注册此通用网址对投诉人没有不利和/或坏的影响。由于被投诉人是 “VOLVO” 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更改此通用网址的指向。现在该网址转到这个网站已经误导了网客,使其误认创想时空公司与VOLVO有紧密的商业联系。显然,这是不正确的。

另外,如果被投诉人决定或者威胁把 “VOLVO” 通用网址指向违法、煽动民族歧视、散布谣言、淫秽、色情、暴力、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等内容的网站,这不仅违反法规,也会给投诉人业务、商业及声誉造成损害,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3)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 “VOLVO”, 阻止了投诉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4)投诉人曾派人联络被投诉人有关“VOLVO”通用网址的事宜。经过调查员与被投诉人商议结果显示,被投诉人的幕后主人并不是胡勤实而是另有其人,王清。王清提出愿意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 “VOLVO”通用网址售卖。另外,被投诉人在那次联络过程中披露其拥有大量各大机构的通用网址关键词,不仅每一个都是待售而且清清楚楚列出每一个通用网址的待售价。被投诉人所提供他们已经注册的网址关键词名单中也清楚看到“VOLVO”通用网址关键词。这一点又一次证明被投诉人有极大恶意。

被投诉人的报价远远超过该网址的注册费用,这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VOLVO”通用网址是为了出售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VOLVO”是投诉人的重要商标,此商标在实际的宣传过程中已经大量使用。“VOLVO”一直是投诉人的重要标志,由投诉人拥有并使用,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无任何形式的商务往来,投诉人也未曾以任何形式许可过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VOLVO”。

被投诉人在明知“VOLVO”商标的知名度,而自己又对 “VOLVO”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将“VOLVO”商标抢先注册为通用网址,显然是企图利用这种抢注而得的通用网址获得利益。

因此,被投诉人注册“VOLVO”通用网址具有恶意。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通用网址应转移给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的答辩:

针对投诉人的投诉及相关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

三、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审理本通用网址争议案。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当通用网址注册人在投诉人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下述主张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四)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负责裁决争议的专家组有权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全部事实,依据上述解决办法的规定,认定投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鉴于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在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凡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置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置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就此独立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投诉人是否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问题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拥有在中国注册的“VOLVO”商标,如注册号为1060406的“VOL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公共汽车,货车,拖拉机/牵引机,路上行走及非路上行走车辆/自动卸货车,包括不属别类的汽车组件及附件”。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7月 21日至2007年7月20日。该商标的最初注册人为“沃尔沃有限公司”(AKTIEBOLAGET VOLVO)。2003年4月14日,本案投诉人成为此注册商标的受让人。

与1060406号“VOLVO”商标相同,投诉人还受让了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79820、70088、2005889、1996455、 1087430、1089832、1093370、1098256、1118458、1121977、1122609、1358958、1093844、 1147127、1074014、1073787、1073787、1069007、1071237、1073254、1070183的“VOLVO”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根据以上事实,专家组认定,商标注册证为有效合法证书,投诉人就“VOLVO”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问题

专家组认定,所争议的通用网址“VOLVO”与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VOLVO”商标相同。

(三)关于被投诉人是否对通用网址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问题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通用网址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被投诉人选择不参加争议解决程序,对投诉人的有关投诉主张不予答辩,自动放弃其答辩的权利,对投诉人上述有关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主张未予否认,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VOLVO”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据此,专家组推定,被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VOLVO”既无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它权利或利益。

(四)关于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问题

解决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一)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其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它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基于以下事实认定被投诉人将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 “VOLVO”商标注册为通用网址的行为具有恶意:(1)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等方面与“VOLVO”有任何联系;而投诉人的证据显示投诉人享有“VOLVO”的注册商标权;(2)投诉人提供的前述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表明,投诉人的“VOLVO”注册商标使用于汽车、机械、发动机、旅行用具、餐馆服务、娱乐等极为广泛领域。投诉人的“VOLVO”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行业及消费者中已享有十分良好的信誉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一九九九年和二零零零年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予以重点保护。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9)商标异字第212号“关于对‘VOLVO’商标异议的裁定”确认投诉人“VOLVO”注册商标“被世界各地的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成为驰名商标”。由于争议通用网址与投诉人的 “VOLVO”注册商标相同,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该争议通用网址,必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有理由认为,被投诉人在明知“VOLVO”商标的知名度,而自己又对 “VOLVO” 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将 “VOLVO” 商标抢先注册为通用网址,显然是企图通过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从中谋利,因此,被投诉人注册“VOLVO”通用网址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同时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的四个条件,投诉人的投诉理应得到支持。

四、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 投诉人(瑞典)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人胡勤实注册的“VOLVO”通用网址的投诉理由成立,并裁定将上述通用网址“VOLVO”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王承杰

二ОО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