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加林不服长沙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熊加林,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长沙机床厂下岗工人,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六组。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播局)。
法定代表人:陈大川,局长。
1999年8月上旬,熊加林及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六组的九名村民,向长沙市广播电视局(下称广电局)递交《关于成立〈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民小组普法宣传站〉的报告》,申请成立有线广播普法宣传站。因其不具备设台建站的资格,故未获批准,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熊加林等人自筹资金购买了15W高音喇叭两只、MENGSHIAV——K55扩大器一台,YAGE话筒两只,电线若干米,在熊加林家中驾设有线广播台进行广播。同年10月23日,雨花区**干警向村民胡××、卢××调查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同月28日,长沙市广电局接到长沙市雨花区*转来雨花区高桥乡人民*《关于迅速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的紧急请示》,请求迅速依法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当月29日,长沙市广电局立案受理,并派员到五一村宣传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年11月5日,长沙市广电局向熊加林等人下达了《关于取缔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熊加林等人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通知》,要求熊加林等人三日内自行取缔,拆除所有设备送广电局,否则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未果。长沙市广电局*经多次上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告知熊加林等人将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喇叭、喊话器、放大器等广播器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市广电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遭熊加林等人的阻挠,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干警的配合下,对广播设备予以拆除,进行登记保存。2000年1月10日,长沙市广电局向熊加林下达了广发行决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熊加林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既无设台建站资格,又未获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村设立有线广播台站,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1.取缔该广播宣传站;2.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3.没收(1)HX-118型大功率豪华喊话器一台;(2)15W高音喇叭两只;(3)MENGSHIAV-K55扩大器壹台;(4)YAGE话筒两只;(5)后三轮摩托车(车牌号18056)一台。熊加林对此不服,向长沙市人民*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长政复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沙市广电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熊加林仍不服于2000年6月12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长沙市广播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履行调查,告知、听证程序;所没收的财产中,后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无关;《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没有规定有线广播宣传站属广播局管辖,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熊加林等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权依法进行管理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熊加林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熊加林等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长沙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依职权对原告等人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报经市广播局的领导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等人的非法物品采取证据保存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三轮摩托车系熊加林进行非法活动的违法工具,对熊加林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①②③④项;
二、撤销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条第⑤项。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原告承担八十元,被告承担二十元。
一审宣判后,熊加林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村民组设立有线广播普法宣传站,主要是因为村民组与村委会就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生纠纷,为了让村民了解国家土地管理法,村民们自筹资金购置广播设备器材,进行广播宣传。在设立广播宣传站时,村民小组书面报了有关部门,而有关部门迟迟不予答复。因此,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虚构事实,捏造事实,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长沙市广电局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熊加林等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广电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证据先予登记保存,并作出广发行决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市广电局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后三轮摩托车系熊加林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故对熊加林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熊加林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设立广播宣传站的行政处罚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下设区的市以上人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本《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上述规定明确指出,个人或村民小组绝对不能设立广播站的。熊加林等人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其行为是违法的。对熊加林等人的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和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纵观本案的审理,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说明和研究。
1.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
所谓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可能失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该证据采取登记入册的一种行政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条件是:(1)行政机关在确定某一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之后,行政机关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2)该证据必须是易失灭、易被当事人销毁或转移的证据;(3)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前,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4)行政机关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5)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只是就地查封,并告诫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在法庭调查中,原告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违法办案事实,其所指的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不应将原告等人所进行宣传的工具予以收缴。对这一事实,被告辩称,不是收缴,而是异地保存。异地保存的理由是,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登记时,遭受当事人的围攻和阻挠,执法人员无法开展工作,后在*人员的协助下,才将当事人的证物登记造册。鉴于当事人熊加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了暴力抗法的手段,且被*机关刑事拘留,广电局如不对证物采取异地保存措施,有可能导致证据的转移和毁灭。被告这一行为,从客观事实上看,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是符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立法精神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采取的证据异地保存的合法性予以确定。
2.关于证据认定问题
在本案举证质证过程中,诉辩双方对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和是否参与非法宣传活动有争执。法庭上,熊加林首先否认该车是自己的,所出示的证据表明该车是该案处罚人中的另一人的,该车的确参与了非法宣传活动,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广电局无法向法庭提供熊加林利用该车作为交通工具参与上街非法宣传活动的证据。被告将该三轮摩托车作为熊加林违法宣传的工具予以没收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被告广电局的处罚决定中的第三条第5项处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3.关于*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能否作为广电局处罚熊加林的依据。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广电局当庭出示一份由*机关提供的关于原告人熊加林违法宣传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广电局对熊加林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告人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处罚的证据材料。理由是本案是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证据收据只能由行使此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取得,而*机关不是行使此职权的行政机关,取证不合法;且*机关调查的对象不是被处罚的当事人,而是村民。广电局认为,熊加林等人违法设立有线宣传站的事实存在,*机关的调查材料充分证实了这一点,该证据的收集是合法的。作为广电局处罚熊加林等人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局从*机关收集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锁链,共同证明了熊加林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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