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诉被告江门长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江门长润企业(集团)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02号
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伦,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仕甫、罗洪芳,均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长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
诉讼代理人黄荣天,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长润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
诉讼代理人黄荣天、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诉被告江门长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江门长润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润集团)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集团诉讼代理人梁仕甫、罗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和长润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食集团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从1994年起,向粮食集团借款至1999年3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588 万元,被告因未能还款给原告,于1999年6月22日向原告写欠款条作为欠款依据,欠款条签名是肖永乐,当时肖永乐既是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又是长润集团的法人代表。1999年11月9日,长润集团和房地产公司就欠原告款项协商签订了房产物业抵偿欠款协议书。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到现在分文未还给原告。被告已侵夺原告的经济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8万元给原告,并负责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粮食集团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2份;2、支票存根8份;3、企业往来款项专用收据10份;4、欠款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物业抵押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物业抵偿欠款协议书。
被告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长润集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粮食集团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94年至1998年间,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粮食集团先后签订12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公司向粮食集团借款,每份协议书的借款数额由50万元至350万元不等,借款利息为月息1.5%、18‰或年息10%,借款期限有三个月、九个月或一年,每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又续借,累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30万元。粮食集团将借款先后划给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房地产公司只偿还了42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偿还。 1999年6月22日,房地产公司向粮食集团出具一份“欠款条”,确认其至1999年3月31日止欠粮食集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8万元,利息 2911462.65元。欠款条上由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房地产公司的印章。1999年11月9日,原告粮食集团与被告长润集团、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房地产物业抵偿欠款协议书》,约定用被告拟在江门市建设路石岭山开发公寓写字楼及商住楼以按有关部门评估价八折抵偿欠原告的借款。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效借款纠纷。原告粮食集团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所发生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无效。造成借贷行为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人民币588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粮食集团诉请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88 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长润集团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物业抵偿欠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书既没有约定长润集团代为偿还欠款,也没有约定长润集团为还款担保人,虽然当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但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欠款条” 上已经有房地产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名只代表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行为,而不代表长润集团的民事行为。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长润集团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长润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长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万元给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1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敬 华
审 判 员 吴 健 青
审 判 员 黄 潮 新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员 吕 志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