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炳辉与陈惠兴、高佩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炳辉,男,(略)。
委托代理人何惠欢,女,(略)。
委托代理人何惠婵,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兴,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佩瑜,女,(略)。
法定代理人高敬仪,男,(略)。
法定代理人陈惠兴,(略)。
上诉人郭炳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第二天,陈惠兴发现左踝部皮肤擦伤感染,并前往锦湖医院住院治疗(从2002年6月29日至 2002年7月29日期间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816.55元(其中2000元郭炳辉已支付)。另查,陈惠兴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带金护理,梁带金从事鱼塘饲养。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炳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仍超车及急转弯,造成了陈惠兴、高佩瑜人身损害,其主观上有过错,故其对事故中陈惠兴、高佩瑜的损害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全部的赔偿责任。陈惠兴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及高佩瑜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依法予以支持。陈惠兴请求的护理费(陪人费)依护理人员国有同行业(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可赔741元,原告只起诉660元,视为其放弃部份权利,应按其请求计付护理费。陈惠兴承认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收入,庭审中亦未提供其有收入的证据,故其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陈惠兴从人民医院到锦湖医院治疗是门诊转为住院治疗,不属于有关规定所指的转院治疗,且第二天其发现左踝部皮肤擦伤感染,而前往锦湖医院住院治疗,这是基于及时、谨慎和有效治疗的需要,所以陈惠兴在锦湖医院的医疗费用及有关损失应依法由郭炳辉负担。郭炳辉认为陈惠兴擅自转院,以及陈惠兴的伤势不需住院医治,故对其在锦湖医院的医疗费用及有关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基于陈惠兴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女儿高佩瑜只有两个多月大,属于哺乳期,需要人照顾,故陈惠兴因住院无法照料高佩瑜而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郭炳辉承担,关于高佩瑜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计付。郭炳辉认为高佩瑜没有住院不需人护理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高佩瑜在事故发生时只有两个多月大,属于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障,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适应其本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当考虑,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高佩瑜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郭炳辉应赔偿高佩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精神抚慰金1350元。郭炳辉认为高佩瑜伤势轻微不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郭炳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057.29元给原告陈惠兴,支付赔偿款1652.2元给原告高佩瑜。本案受理费960元,由陈惠兴、高佩瑜负担460元,郭炳辉负担500元。
上诉人郭炳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陈惠兴擅自转院认定为“基于及时、谨慎和有效治疗的需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郭炳辉已经派人用车将陈惠兴送至顺德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医院也已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当天晚上已对陈惠兴的伤情进行了全面检查。因陈惠兴的伤为轻微头皮裂伤,局部双上肢挫裂,经消炎等对症治疗即可痊愈,不需要住院治疗。2、陈惠兴住院治疗主要是对其左踝进行植皮手术,而根据事故发生后为其进行介面检查及诊治的顺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所反映的事实可知当时陈惠兴并没有伤及左踝部。所以,陈惠兴住院治疗是与交通事故没有联系的其他疾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陈惠兴转院及住院治疗未经交警部门同意,其费用是无需赔偿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陈惠兴住院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三、由于陈惠兴擅自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及高佩瑜受极其轻微的伤,原审判决郭炳辉赔偿高佩瑜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事故发生在2002年6月28日18时左右,地点在新河湾方向,当时郭炳辉开小型货车,车牌粤X-E1778号,与陈惠兴开的两轮摩托车,车牌粤X- K5841同方向行驶,郭炳辉右转弯(已打右转向灯)时陈惠兴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到货车的后右车胎,当时陈惠兴穿拖鞋开车以及没戴头盔,加上车头挂满东西,其违反交通条例,交警大队认定陈惠兴没有责任,而郭炳辉负全部责任。当时发生事故时郭炳辉的父母都在现场,郭炳辉的母亲即找司机将伤者送医院治疗,6 月29日的下午还到医院看望伤者,但找不到人,后伤者家人告知己转到锦湖住院治疗,陈惠兴擅自转院,未经交警部门同意,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9条的规定。经医院医生为伤者照CT及全身检查,诊断结果是四肢多处擦伤,陈惠兴擅自转到锦湖医院,医生无用任何仪器即凭直觉诊断结果,这是错误的。人民医院的医生建议24小时观察,因陈惠兴伤较轻而未决定住院,而且陈惠兴认为人民医院不够床位是不符合常理的。郭炳辉怀疑陈惠兴在锦湖医院与医生串谋开药,医治其他疾病,伤者自行叫出租车到锦湖医院而没有使用救护车,对此陈惠兴应作明确解释。对于陈惠兴在锦湖医院的住院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贴及救护车费用,郭炳辉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上诉人郭炳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惠兴、高佩瑜答辩认为:陈惠兴在第一人民医院只是门诊治疗,并不是住院。因此,本案不存在转院的问题。事故中陈惠兴伤了左脚,由于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床位,陈惠兴才到锦湖医院住院的,当时交警部门是口头同意陈惠兴到锦湖医院治疗的。郭炳辉认为人民医院应该有床位,其可以到医院调查。郭炳辉认为医生没有诊断清楚,其应该举证。郭炳辉提起上诉是在逃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惠兴、高佩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郭炳辉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表明对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已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现其在二审期间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顺德区锦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陈惠兴因左踝部皮肤擦伤感染住院,郭炳辉在二审期间陈述其是知道陈惠兴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的脚部有擦伤的情况,因此可以确认陈惠兴的脚部受伤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陈惠兴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第二天发现脚部皮肤感染而到顺德区锦湖医院住院治疗,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擅自转院的情形,因此对于陈惠兴在顺德区锦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郭炳辉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郭炳辉认为其无需承担陈惠兴在锦湖医院的医疗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炳辉因其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陈惠兴和高佩瑜受伤,经交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佩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纪尚幼,其母亲陈惠兴也因受伤住院治疗而无法照料女儿,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判决郭炳辉赔偿高佩瑜护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60元,由上诉人郭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二○○三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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