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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暖开、黄少芬、黄少兴、黄铨良、黄德良与区明太、张丽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05 18: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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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暖开,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芬,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兴,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铨良,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良,男,(略)。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明太,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芬,女,(略)。

上诉人冯暖开、黄少芬、黄少兴、黄铨良、黄德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区明太驾驶粤W. X1196号大货车由丹灶横江往桂丹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南海市丹灶丹横路黄家村路口路段时,遇黄伟杰骑无号牌自行车由大货车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区明太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2年10月30日南海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区明太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没有按规定减速慢行,驾驶灯泡、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车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泡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的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伟杰骑行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没有按规定下车推行,且借道通行没有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及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的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人都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提起重新认定申请,2002年12月2日,佛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因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冯暖开是死者黄伟杰的妻子,黄铨良、黄德良是死者黄伟杰的儿子,黄少芬、黄少兴是死者黄伟杰的女儿,均是黄伟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黄伟杰、区明太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分担比例为各负 50%。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准确,应由被告区明太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80996.3 元、丧葬费4000元、合共84996.3元,区明太应支付赔偿款42498.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区明太尚应支付赔偿款 38498.15元予五原告。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0元,因死者黄伟杰死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冯暖开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由其子女负担扶养义务,不属于黄伟杰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区明太负担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黄伟杰与区明太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芬虽是肇事车辆粤W. X1196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张丽芬已将其销售予第三人,区明太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该购车过程属连环购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 号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张丽芬依法不应对区明太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区明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8498.15元予原告冯暖开、黄铨良、黄少芬、黄少兴、黄德良。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5元、财产保全费 1020元,合共6665元,由五原告负担5115元,被告区明太负担1550元。

宣判后,冯暖开、黄少芬、黄少兴、黄铨良、黄德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称:一、原审认为南海、佛山两级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是错误的。两级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有不妥,依《最高人民法院、*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对该责任认定应不予采信。(一)大量事实及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区明太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违章行为,且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根据云浮市*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粤W.X1196号肇事大货车的初次注册日期为 1987年12月1日。即至事故发生时止,该车已使用了14年多,比车辆的法定一般报废年限超过了近5年,但该车从未办理延缓报废的手续,且自1996年至今该车亦未参加过年检。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经贸部、*部、计委等部门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及国家经贸委于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肇事车辆依法不能使用。2、肇事大货车严重不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区明太对此是明知的。其于2002年10月15日接受交警人员讯问时承认:“我不应驾驶要踩两脚刹车才起作用的车辆,我是明知该车要踩两脚刹车才起作用的,所以我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南海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也已认定了肇事大货车制动性能及灯光不符合安全标准。3、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区明太的驾驶证复印件可知,区明太的驾驶证审验合格期至2001年8月份有效,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区明太一直未按规定参加年审。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其依法不准继续驾驶车辆。4、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区明太驾驶的肇事大货车行驶于靠近中心双实线的快车道上,即未按规定分道行驶。该事实从被上诉人区明太的《讯问笔录》及证人陈治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被上诉人区明太的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部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车辆须分道行驶的相关规定。5、被上诉人区明太在《讯问笔录》中承认,黄伟杰是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肇事大货车与自行车碰撞在人行道上。事故发生地是一个十字路口,路上划有人行横道及让行停止线,路上没有路灯照明。但被上诉人区明太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避让行人及减速慢行。 6、被上诉人区明太在《讯问笔录》中又称当时其很害怕,不会报警,过了6至7分钟左右,其朋友徐洁洪驾车到达事故现场,其才叫徐洁洪帮忙报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亦未迅速报告*交警部门,致受害人黄伟杰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同时由于报案时间迟延,也使事故现场得不到有的保护,严重影响交警的现场勘验工作,使勘验结果得不到正确的反映。因根据被上诉人区明太事后交待,曾有一辆摩托车及一辆汽车分别与倒在地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以致改变了自行车的倒放位置。被上诉人区明太的此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但显失公正,且严重违法。受害人黄伟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1、事故发生时,黄伟杰是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且肇事大货车与自行车亦是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碰撞。两级交警部门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黄伟杰属“借道通行”,严重违法。2、交警部门仅凭被上诉人区明太的单方陈述便认定黄伟杰未下车推行,显失公正。因并未有证据显示黄伟杰在事发时是骑着自行车过马路的,且依黄伟杰平时的习惯及作风,其是不会在人行横道以外的路面横过马路的,亦绝不会骑着自行车过马路。3、两级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区明太的责任认定明显避重就轻,仅认定了区明太未按规定减速慢行,驾驶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的违章行为,而对其他严重违章行为却未有提及,明显有失公正。二、原审对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对其调取的肇事大货车的行驶证及云浮市*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相左的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明显自相矛盾。三、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各上诉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亦应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丽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丽芬虽提出其已于1996年将肇事大货车转让他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区明太赔偿五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94496.4元、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张丽芬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区明太、张丽芬负担。

被上诉人区明太、张丽芬在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抗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海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佛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佛公(交)裁(2002)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进行科学的勘察取证后,运用其专业理论知识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出的技术认定结论,亦是本案中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的较有证明力的诉讼证据之一。五上诉人虽对该两份责任认定书的可采信及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故对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区明太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应当负全部责任。但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须有两项前提条件,即该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作车辆技术鉴定、检测等,能够并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故不应再适用推定责任的方法。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区明太存在未及时报案的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五上诉人称除了交警部门已认定的未减速慢行及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该两项违章行为外,被上诉人区明太尚存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分道行驶等违章行为,交警部门对此未作认定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可知,存在违章行为是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而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间有因果关系则是当事人负事故责任的条件。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时,违章行为人才须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可信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所述被上诉人区明太存在的其他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即使被上诉人区明太确有此违章行为,其承担的亦仅是行政方面的责任,即应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确认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无涉。被上诉人区明太虽曾在事发当天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肇事大货车与自行车碰撞在人行横道上,但其第二天再次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已对此作了更正与解释,称因事故发生太突然,其不清楚人行横道有多宽,仅注意到受害人黄伟杰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马路。且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对黄伟杰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及肇事大货车与自行车碰撞的地点作出了客观认定,结论为黄伟杰在事发时属借道通行。该认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的参考依据。五上诉人称依黄伟杰的日常习惯,其绝不会骑着自行车过马路,交警部门的认定欠缺依据。五上诉人的该陈述既与交警部门向现场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相悖,亦有异于其在原审期间所作的自认表示,而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其曾作出的自认,故对五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五上诉人称黄伟杰不存在交警部门所认定的“借道通行未避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及“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章行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造成事故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判定黄伟杰与被上诉人区明太各承担事故损失50%的民事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事故导致了黄伟杰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但因黄伟杰与被上诉人区明太对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依过失相抵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区明太无需向五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丽芬在原审期间主张其已将肇事大货车销售予第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丽芬并未就此事实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丽芬作为肇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事故责任者区太明暂时无力给付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原审认定本案属连环购车,被上诉人张丽芬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五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丽芬未尽其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及承担赔偿款垫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

二、在被上诉人区明太暂时无力赔偿时,被上诉人张丽芬应对区明太应承担的赔偿款额负垫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上诉人冯暖开、黄少芬、黄少兴、黄铨良、黄德良负担4332元,被上诉人张丽芬负担1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