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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沃尔玛申请国际仲裁 看北京和深圳仲裁委的纠结

科普小知识2022-12-06 08: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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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沃尔玛在中国有八件纠纷案,可能与调整在中国布局有关系;当年,沃尔玛在中国扩张的时候,往往是以深圳沃尔玛公司出面和各省市的铺面签订租赁协议。争议解决的条款多写成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住所地是深圳)。

2012年,深圳单独挂牌成立了《深圳国际仲裁院》,附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国际仲裁委)。是由深圳市*批准,市人大立法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规则》,并由市长许勤签发后成立的。深圳的国际仲裁院及副牌,没有在前面冠名:中国…。

2012年 12月,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国际仲裁委)发表《公告》,认为根据现行国家《仲裁法》规定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主体只能是北京的中国国际仲裁委,深圳国际仲裁委之前是中国国际仲裁委的派出机构(中国国际仲裁委华南分会),如今没有经过中国国际仲裁委的批准,“擅自”更名是三个“依法无效”(即:改变机构性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三项依法无效)。

2014年,原深圳的沃尔玛公司和某省会一家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纠纷,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原协议的争诉条款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申请,如今沃尔玛就直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请仲裁。

中国国际仲裁委《公告》第四条明确告示,原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仲裁委华南分会的案件,多由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接受申请仲裁。Y公司据《公告》的这个规定就到北京将沃尔玛的申请仲裁案提出确认申请,请求确认此案应该在北京仲裁审理。中国国际仲裁委在审查2006年的原始合同及2014年的深圳国际仲裁委的立案通知后,很快给Y公司正式复函,确认此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审理”。Y公司拿到中国国际仲裁委文件,立即从北京到深圳国际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深圳国际仲裁委秘书局接待秘书不慌不忙的拿出2012年到2013年的若干份《SCIC仲裁通讯》交给Y公司,给了两个肯定的口头答复:肯定很快给书面答复,肯定是驳回异议申请。 Y公司查看《SCIA仲裁通讯》中有一份广东省司法厅(2012)413复函,抬头直接冠名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文件称:依据是《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行政部门登机。”“你会是经深圳是*批准设立,并有我厅办理登记的合法的仲裁机构。有权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受理仲裁申请,审理仲裁案件”。在《SCIA仲裁通讯》中还有一份是深圳市中级法院的(2012)深中发外仲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对在2006年签订的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仲裁的条款的争议合同,2012年 9月深圳中院的裁定是:“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这样,在2012年深圳单独成立国际仲裁委之后,对2012年之前,合同约定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案件,北京的中国国际仲裁委坚持应由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立案审理,而深圳国际仲裁院依市*批准、市人大立法(审批规则)、省司法厅登记、市中级法院生效裁定有管辖权,直接对抗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的管辖权(这里不存在两个同时相等的管辖权)。

孰是孰非?我认为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的决定是正确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接受2012年之前明确由中国国际仲裁委华南分会审理仲裁的案件(除非是在2012年以后,合议双方对仲裁条款重新签订修改协议),没有告知应由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仲裁审理是不对的。

事实和理由是:现行的《*仲裁法》专门设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还规定了组织结构。第六十七条到第七十二条规定了仲裁庭的组织和审理规则及裁定法律效力及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

沃尔玛是2014年世界500强第一名(2013年是第二名)沃尔玛中国公司是典型的外资企业,他提起的仲裁是涉外仲裁,因此,涉外仲裁审理,必须依据中国《仲裁法》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法律条款。

广东司法厅是依据《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行政部门登机”批准成立“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文件称“你会是经深圳市*批准设立,并有我厅办理登记的合法的仲裁机构。有权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受理仲裁申请,审理仲裁案件”。广东司法厅完全不顾案件的涉外性质,完全不顾《仲裁法》涉外特别的法律规定:涉外仲裁委只能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地方*设立涉外的仲裁委),罔顾批准深圳成立独立的国际仲裁院,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告示。由此,广东司法厅批准登记“深圳国际仲裁院”是违法的。与此同理,深圳市*也没有批准成立涉外的国际仲裁院的法律依据,深圳市人大也没有可以批准深圳国际仲裁规则的权利。因此,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的《公告》称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三个“依法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深圳市中院对在2006年合同内签订由国家认可的中国国际仲裁委华南分院仲裁审理的案件,裁定在2013年可以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也是没有国家法律依据的一个具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误判。

更要说明的是,国际上任何国家的国际仲裁委由民间商会组织,是民间组织。从历史上看,仲裁的产生主要不是*意志而是商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案件来源不象法院那样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因此,深圳*批准设立国际商事仲裁委,在性质上讲也是不符国际仲裁委由民间商会组织准则的。

对已经形成的这种一国“两法”的现象如何处理,从长远讲,会有国家来调整。对迫在眉睫的当事人及马上处理的案件讲,我的意见是,既然北京中国国家仲裁委明确表态,在2012年深圳国际仲裁院独立之前的,原合同表明争议提请仲裁的是中国国际仲裁委华南分会,多应到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申请仲裁,那么,同意中国国际仲裁委的公告的当事人一方多可以到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申请立案(不管深圳国际仲裁院立案还是没有立案),对没有提请管辖权异议的,可以到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管辖权确认的诉讼,深圳国际仲裁院驳回管辖权申请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到北京中国国际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如果北京和深圳的中院裁定有矛盾,就可以到北京高院申请上诉审。就是说一定要依法维护中国国际仲裁的《仲裁法》中的涉外仲裁的特别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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