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原告陈旬宽与被告上海文清钢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6 12:09:2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55号

原告陈旬宽,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东溪园镇岑溪村陈牙石。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清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兴隆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芳,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开发区月塘乡霞塘村下垞30号。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旬宽与被告上海文清钢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原告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本院于同年3 月23日作出裁定,保全被告生产的涉及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汽车导流板产品样品。同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侵权产品加工厂已全部搬离现场,已无保全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证据保全的申请。同年5月12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陈旬宽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汽车导流板(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3月4日,闵行区工商局浦江工商所根据举报,到被告设在闵行区浦江镇恒兴村二组三号的生产加工点检查商标侵权事宜。原告委托律师在现场取证时发现,被告正在生产的汽车导流板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专利文件,记录了被告侵权事实的光盘、照片以及调查取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没有异议。对光盘和照片,被告认为记录的不是被告的生产场地,也不是被告的产品。对调查取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过高。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蔡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单页、上海市航头车辆修造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国内其它厂家已公开使用,故其专利无效;2、被告的经营范围极广,并未生产过原告的专利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产品宣传单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宣传单页的制作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又进一步提供了东莞市虎门蔡记玻璃钢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于2003年9月取得原告的许可,生产“汽车导流板(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上海市航头车辆修造厂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其专利没有新颖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东莞市虎门蔡记玻璃钢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专利文件、调查取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照片,难以确认其记录的是被告的生产场地或被告生产的产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用。原告提供的东莞市虎门蔡记玻璃钢厂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单页没有制作时间的记载,不具有证明力,上海市航头车辆修造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丧失新颖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导流板(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14日,原告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369372.

被告于2004年3月1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钢模板、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汽摩配件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律师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光盘制作费人民币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导流板(2)”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汽车导流板产品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旬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元,由原告陈旬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