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广文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显联股份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广文,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显联村民委员会下渔村。
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高新红,均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显联股份合作社(下称显联合作社),住所地三水区乐平镇显联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启文,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范锡炽,系三水区乐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广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广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高新红,被上诉人理事长陈启文及其诉讼代理人范锡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1 月1日,显联合作社下属的三庄村委与叶广文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叶广文租赁三庄村委的格海站(包括一个排灌站、一台水泵、一个电机、一条水坑);租赁期从1997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底止,每年租金为2500元,在当年的3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叶广文在使用格海站水泵如有损坏,维修费用自负;抽水、照明按上级电价由叶广文负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至1999年度,叶广文均依时交清了合同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间的1998年,供电部门对格海站供电进行线改时,叶广文出资180元购买“铝心线”更换供电线路。2000年4月间,显联合作社派人将格海站的电机拆走,叶广文随即出资2180元更换电机继续使用格海站至今,并以显联合作社拆走电机违约为由拒付租金。显联合作社遂于2002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广文支付2000年至 2002年度的租金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庄村委与叶广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叶广文没有按时交纳租赁金,属违约行为,现显联合作社诉请叶广文交纳2000年至今三年的线路接用款(租赁金)有理,予以支持。叶广文辩称显联合作社派人搬走部分租赁物,但不能举证说明,不予采纳。1999年,因国家线改政策改革,乐平镇下属的电管站由乐平供电公司无偿接管,现双方争议的格海站的所有权不属电管站,是三庄村自建设施,所有权仍归三庄村所有。叶广文称自己是三庄村民,有份投资格海站,应无偿使用,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且叶广文利用格海站的设施超过了三庄村管辖范围,故对叶广文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叶广文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显联合作社给付线路接用款75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叶广文负担。
上诉人叶广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自相矛盾、偏袒取舍和不公正。明明是被上诉人搬走了水泵、电机等设备,使上诉人*重新购买添置。原审虽认定格海站的确更换过新的水泵、电机,却没有认定显联合作社将租赁物搬走了,反而说没搬走,那么租赁物难道是在原处,还是自己生脚开路了呢?原审没有对租赁物的争议进行全面准确的查明和认定,而只是任意取舍,使之失去法律的公正性。须知租赁物的状况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客体,并确立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显联合作社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无视上诉人的反驳和抗辩理由,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 项的规定驳回显联合作社的诉请是错误的。租赁合同规定,在每年的3月10日前缴交租金,因显联合作社搬走设备以及用电政策的变化等原因,上诉人从2000 年便公开拒交所谓的租金,显联合作社也没有追究,电视、广播、公告栏催缴欠费也没有上诉人的份,而其它水塘承包金上诉人照交不误,两不干涉,所欠租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与现行政策和规定背道而弛,违背了法律的公平等价原则。上诉人作为一个村民,为何用电还要经过中间的盘剥?显联合作社的租赁物搬走了,供电政策也改变了,凭什么收租呢?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须再交纳租金,驳回显联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广文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2月6日、2000年4月15日的收据两份,证明叶广文出资180元和2180元更换供电线路及电机。2、电费发票三联,证明叶广文直接向供电部门交费,没有经过被上诉人。
显联合作社对叶广文提供的1999年12月6日、2000年4月15日的两份收据及三联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派人搬走了水泵、电机等设备,一审法院曾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显示有人到格海站搬走了这些设备,上诉人的说法无根据。二、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从1997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止,上诉人已交了前三年的租金,从 2000年开始上诉人则以各种借口拒交,三年来被上诉人没有停止过向上诉人追收,但上诉人一直拖欠至今,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至今,上诉人仍继续使用格海站的设施,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本不存在超期。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与现行政策背道而驰。被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在本村范围承包土地从事经营生产,可以合理使用该站用电排灌设施,但上诉人承包的是其他村的鱼塘,要求租用格海站的设施,如果上诉人认为这是居中盘剥,可以在付清三年承包款的情况下终止合同,不再使用格海站的设施,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对叶广文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1999年12月6日、2000年4月15日的收据两份,显联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因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叶广文更换供电线路及电机的事实,而供电线路及电机是出租方的租赁物,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2、电费发票三联,因显联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叶广文向供电部门缴纳了电费,符合双方合同关于抽水、照明电价由叶广文负责的规定,不能成为叶广文抗辩不予支付租金的依据。
根据上诉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显联合作社属下的三庄村委与叶广文签订的承包(实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叶广文只交了前三年的租金,欠2000年至2002年度的租金7500元未交的事实清楚。显联合作社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叶广文同意即派人拆走格海站的电机是对租赁物的占用和违约,叶广文不追究显联合作社的违约行为,本院则不予审理。叶广文在供电部门进行电网改造时出资180元购买电线更换线路及在显联合作社拆走电机后出资2180元另购电机,视为对租赁物的修善和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该费用是履行承租合同支付的费用,两项开支款项,应由显联合作社负担。显联合作社支付该款后,所有权由其所有。叶广文在租赁期间尚欠租金7500元,抵扣其出资支付的电线款和电机款共2360元后,仍欠租金5140 元,应予支付清偿。叶广文上诉认为显联合作社主张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也未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届满欠下租金的支付期限具有持续性,故不能将合同期未届满出现的租金纠纷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为此,显联合作社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叶广文上诉主张显联合作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叶广文与显联合作社达成的租赁合同,其租金不仅包括线路费用,而且还有水电站的设施及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叶广文却认为电改后,显联合作社继续收取租金不合理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由于未扣除叶广文电线款和电机款,作出的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叶广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显联合作社给付租金514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10元,合计620元,由上诉人叶广文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显联合作社负担220元。一审诉讼费310元由显联合作社预交,二审诉讼费310元,由叶广文预交,叶广文应迳付给显联合作社诉讼费90元,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廖 兴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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