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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与(日本)佳能株式会社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

科普小知识2022-12-06 17: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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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高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湖明路62号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佳能株式会社,住所地*东京都大田区下丸子3丁目30番2号。

法定代表人御手洗冨士夫,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乐安商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吟。

原审被告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电子钟表门市部,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大街7号。

负责人林占庚。

原审被告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鹞儿胡同甲39号。

法定代表人林占庚,总经理。

上诉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坤联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原则,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就被告住所地而言,本案上诉人坤联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与一审法院所在地不存在任何联系。就侵权行为地而言,被上诉人(日本)佳能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地也都在*福建省厦门市;原审被告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电子钟表门市部(简称宏发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确系上诉人坤联公司生产或者与上诉人存在联系,尚无法证明,即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的连接点目前无法确定。故原审裁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日本)佳能株式会社辩称:2005年4月25日和200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经公证两次在原审被告宏发门市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3部,随机附带说明书上表明的生产厂家是原审被告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简称宝达公司)。宝达公司的网页写明,其生产基地为上诉人坤联公司。上诉人坤联公司的网页及有关贸易网站网页显示,其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商标的商标持有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均为上诉人坤联公司。总之,上诉人坤联公司及原审被告宝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被告宏发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原审被告宏发门市部的销售地在*北京市宣武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 “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宏发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确系上诉人生产或者与上诉人存在联系,是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与管辖权异议无关,上诉人所称“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的连接点目前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日本)佳能株式会社以坤联公司、宝达公司制造并销售,宏发门市部和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简称宏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宏发门市部和宏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坤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