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诉朱琳等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原告温州市铁路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琳、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9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原定于2006年2月20日开庭审理。期间,因第二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及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案延期审理。2006年5月9日和6月23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和陈洁、被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袁季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和被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琳同意调解,但未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调解协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代理人,在温州地区承接出口到俄罗斯的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朱琳承担合同所有条款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承接了由温州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等托运的20个集装箱货物,交被告运输至莫斯科。因8个货柜迟延交货、5个货柜多收运费、1个货柜皮鞋短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温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鞋业公司承担迟延违约金21450美元、退还运费2500美元、赔偿短货损失人民币3553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箱号FEAU753349货物,依双方200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第二被告收取原告运费押金人民币15万元,现鞋业公司已付清运费,而第二被告至今未退还。箱号FETU7558839货物,至今未交付,依约视为灭失,第二、第三被告应赔偿损失4万美元。第二、第三被告未取得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资格,擅自承接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并拒不返还押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运费押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灭失损失4万美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依据(2004)温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给鞋业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货柜运输灭失损失、返还运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247211元。
被告朱琳辩称:一、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的是“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及“俄罗斯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而非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二、原告依3份各自独立的代理协议一并提起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一诉一请”的基本原则,也混淆了诉讼时效的计算。三、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朱琳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与朱琳个人无关,朱琳个人非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鞋业公司予以赔偿,尚不得行使追偿权。
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既非第二被告,也非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三、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朱琳系首席代表,但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在此之前,朱琳不可能代表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朱琳利用担任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及掌管公章之便,对外出具了许多虚假文件,不能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四、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5万元运费押金,收条上的财务章系朱琳擅自加盖的。五、原告所主张的灭失集装箱并非第二被告承运,第二被告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货物灭失损失和迟延交货违约金。六、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交由第二被告承运。
第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朱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材料以及朱琳等3人的名片,2、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基本信息查询和第三被告北京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3、《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代理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4、(2003)温鹿民二初字第486号和(2004)温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5、《莫斯科运输代理合同》9份(除2001年6月2日1份外,其余均为原件),6、(2003)温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保函与收货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8、《协议书》原件及盖有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9、传真函,10、沈杰来函原件2份,11、原告2004年5月26日致朱琳的函,12、No.013#收货确认书复印件,13、上海市*局闸北*经侦支队立案回执与撤销侦查通知书原件,14、迁址通知、介绍与简介资料1套,15、鞋业公司9票货物陆(海)运委托书、装箱单、收货确认书复印件与证明原件,16、No.001-004收货确认书原件和No.005、008、012、015收货确认书复印件,17、2002年6月18日问询函原件,18、控告信与证据目录原件。原告另申请本院: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取并核对了证据5中2001年6月2日《莫斯科运输代理合同》、证据7和证据8中的收条;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并核对了证据3中的《代理协议书》、证据15中(陆)海运委托书、装箱单材料;向上海市*局闸北*经侦支队核对了证据3中的《代理协议书》、证据18中的“证据目录”、No.001-015收货确认书,并调取以下材料:19、运费收条3份,20、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2002年2月1日给原告的通知。原告还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21、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任力律师的律师函,称经其查询,未查到“俄罗斯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俄罗斯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工商登记。
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向本院邮寄以下证据材料:①企外沪驻字第08681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②工行上海市分行浦东大道分理处存款对帐单,③中国工商网企业总库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朱琳质证认为:证据1,将朱琳的诉讼主体既作为自然人,又作为第二被告的首席代表,不妥;证据2,代表处仅系分支机构,非独立民事主体;证据3,除《委托代理协议书》外,对《代理协议书》不予确认;证据4虽然真实,但受诉法院对该多式联运纠纷无管辖权,鞋业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仅能证明原告与鞋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仅能证明国内贸易关系,无法与本案相对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琳需负连带责任;证据7已经法院查实,无异议;证据8中《协议书》由另两被告员工签署,收条记载的收款人系第二被告,与朱琳无关;证据9,说明押金系第二被告收取;证据10、11,当时朱琳已离开公司,押金由公司收取,与朱琳无关;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非法代理货运的事实;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未提供原件的部分不予确认;证据1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得到另两被告的认可,也无法证明朱琳应负连带责任;证据18,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朱琳应承担责任;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1,第二被告名称与《委托代理协议书》所载不同,第三被告确实存在,但是否系本案诉讼主体,不清楚。
对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邮寄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从事经营活动系违法行为;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也缺乏证明力;证据③,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无证明力。被告朱琳质证认为: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有收款也是第二被告所为;证据③,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21组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或虽为复印件但已经本院向其他司法或*机关核实,第二、第三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朱琳对除复印件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对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邮寄提交的证据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②与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盖章出具的收条不符(即原告证据8),不予采用;证据③由当事人自行从网上下载,公司名称与本案其他材料记载不符(冠有“俄罗斯”),无法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书》上“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主体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用。
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3月12日,被告朱琳以“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名义(甲方),由其作为首席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温州承接出口到俄罗斯的货物,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运输代理;货物自交甲方后,安全责任由甲方全部负责;全程包干运费由甲方向提货方收取;……未尽事宜,依《*合同法》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如果发生甲、乙合同主体失效,双方确认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表人负责本合同所有条款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朱琳又以“俄罗斯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人的身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代理签发铁路国际联运提单,收取运费;乙方委托甲方在俄罗斯代理清关;……未尽事宜,依中国法律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双方签订本合同的代表人个人愿意承担本合同所有条款的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朱琳将第三被告北京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交与原告,称上海办事处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将于该月底交给原告。
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承接的、包括鞋业公司9个货柜在内的18箱货物,依上述协议交付出运。其中,箱号FEAU7553349货物运抵莫斯科后,因收货人未付运费,第二被告员工沈杰遂传真原告,要求交人民币15万元运费押金。2001年7月10日,发货人鞋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先垫付该箱货物运费21000美元,鞋业公司将在提货之日起6天内在莫斯科将运费付给“远东公司”。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宇和周志勤分别作为原告(甲方)以及“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5万元作为箱号FEAU7553349货物运费押金,待货主在莫斯科交21000美元给乙方后,乙方立即退还,否则乙方付给甲方200美元/天违约金。周志勤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的财务专用章。
2002年6月18日,原告函致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及被告朱琳,要求对箱号FEAU7558839货物是否灭失、运费押金何时返还、为何拒付8000美元佣金等问题予以答复。2003年10月20日,沈杰致函原告,答应在1星期内答复运费押金事宜。至该月28日,沈杰又通知原告,称其公司上海首席代表出差,需推迟1周书面答复运费押金事宜。
2002年期间,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鞋业公司支付箱号FEAU7553349货物运费人民币17万元。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鞋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鞋业公司已于2001年7月13日、18日和20日在莫斯科付清了包括该箱号在内的2个箱货物的运费42000美元,并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3年5月30日,鞋业公司就涉案9箱货物运输争议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退还运费2500美元、赔偿迟延交货违约金21450美元、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35532元。该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判决支持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本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以朱琳、沈杰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在上海开立经营部,骗取其价值80万元的押金和货物,向上海市*局闸北*经侦支队报警。该经侦支队经立案侦查后,于2005年6月28日书面通知本案原告,认为所举报的事实属于经济纠纷,不属该经侦支队管辖,故于2005年3月4日对该案予以撤销侦查。
审理中,本院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明第二被告上海代表处和第三被告上海代表处已经工商登记,设立时间分别为2001年5月21日和2004年9月15日,而“远东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并无工商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一、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本案第二被告在俄罗斯联邦*注册、第三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委托代理协议书》和《代理协议书》约定履行地以及运输始发地均为温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行使管辖权。《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争议适用《*合同法》,《代理协议书》约定争议适用*法律,构成当事人对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的选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