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运全诉二黄指挥部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荔民再字第017号
原审原告吴运全,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南环路。
委托代理人孙云芳,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审原告大荔县东雷二期抽黄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二黄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韩硕,系二黄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王青云,男,系二黄指挥部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史印绪,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运全与原审被告二黄指挥部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荔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渭中法民二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3)荔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20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作出(2005)荔民再字第0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步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吴运全、委托代理人孙云芳、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云,史印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硕经传唤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载明原告吴运全诉称为:被告单位从1997年开始,因公在我经营的鸿运餐厅多次就餐,就餐后陆续给我付过一部分款,到于2000年后,被告单位内部人员变动较大,就再未给我付过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我餐费款23905元,当时被告工作人员讲,一周内给我付清,但一直未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付欠我的餐费23905元,并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违约金请求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00年7月23日至 2005年9月28日止)。
原审判决载明被告二黄指挥部称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欠条上面无时间,又无签名,该欠条上的欠款与我单位无关系,因原告无支持其欠条成立的餐费单,王俊喜在检察机关陈述,他已将从原告处就餐的全部餐单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整理,并将餐单全部退还我单位,这些票据中没有欠原告的餐费单,同时王俊喜是我单位的一名财务负责人,我单位并未授权他在外签单多少的具体权利,虽然王俊喜承认这个欠条是他本人所写,但欠条不能成为我单位欠原告款的依据。另外,王俊喜在其代表单位清理外欠的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所以,对王俊喜给原告书写的欠款23905元,我单位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认为:一、王俊喜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自1997年开始,被告因公在原告餐厅多次就餐,随后陆续不定期付款,付款均由被告单位财务股长王俊喜签字和结帐,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依惯例结算部分款项后,对下余23905元,王俊喜给原告写了欠条。言明下礼拜一全部付清,由此说明原告与二黄之间这种吃饭签单、结算方式一直是如此延续着,实际履行着的一种交易习惯,其行为长期以来被被告认可,故无需单位领导的重新追认,也不能因单位领导的变更而变更。所以王俊喜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二、本案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欠据表面上看是不完善,但属于王俊喜所写,对于王俊喜所写欠据“欠条,二黄36913-5000=31913-7264=24649+6256=30905-7000=23905元的欠据,”通过对二黄原办公室主任宋竹爱、征迁股张俊博及被告餐厅服务员刘丽君的证言了解到,该欠据上的36913元是1999年底王俊喜根据各股室签单统一审查汇总,所欠原告的所有餐费款项,2000年正月初9,王俊喜付给原告5000元,所以形成欠条上的36913-5000元=31913元,张俊博付给原告7264元,31913-7264=24649元,办公室转到的财务股6256元,24649+6256=30925,2000年7月20日,王俊喜又付给原告7000元,30905-7000=23905元。所以得出欠据中23905元,2000年7月20日王俊喜依惯例将签单统一抽回保存,向被告写了“欠据”。
综上述,大荔县人民法院(2003)荔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开办经营大荔鸿运餐厅,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在1997年开始,先后多次因公在原告经营的餐厅就餐,被告会计股长王俊喜也多次与原告结算付款。到了2000年7月初,被告单位的财务股长王俊喜到原告处,根据被告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单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就餐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原告餐费23905元,王俊喜当即给原告书写了欠帐单:“欠帐二黄36913元-5000元=31913元-7264=24649+ 6256=30905元-7000元=23905”欠帐单上未注明时间和书写欠帐单人姓名,当时王俊喜言明随后清付欠款,并将餐费签单全部拿走。原、被告之间这种结帐付款方式,是按双方以前这种的交易习惯进行的。2000年7月中旬,王俊喜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2001年9月,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原审另查明,在大荔县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及本院调查核实,王俊喜承认是他根据领导的授权经手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单位因公就餐欠原告23905元未付,他给原告书写了欠单,言明随后清付,并将餐费单收取,已交检察机关核实。
原告再查明,原、被告争议的餐费款,未被检察机关认为王俊喜的贪污款项。
原审认为,原告开办经营的大荔鸿运餐厅,系个体经营。被告单位曾在1997年至2000年因公在原告经营的餐厅就餐,被告单位的各股室负责人及财务股长王俊喜陆续给原告清付了部分餐费款,2000年7月,王俊喜根据被告单位各股室负责人的签单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23905元餐费未付。王俊喜给原告书写了欠帐条据,言明随后清付,现原告持王俊喜书写的23905元欠款条据,要求被告清付欠款,因原告提供的这份条据,无时间、无欠款人姓名,无支持该条据的餐费单位和发票,也无被告单位负责人追认的事实,仅凭这份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3905元餐费和未付清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再审查明,原告经营鸿运餐厅,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从1997年开始,先后多次因公在原告餐厅就餐,被告会计股长王俊喜也多次与原告结算付款,到了2000年7月初,被告单位的财务股长王俊喜到原告处,根据被告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单对被告在原告处的餐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原告餐费 23905元,王俊喜当即给原告书写了欠帐单“欠帐二黄36913元-5000元=31913元-12646=24649+6256=30905元- 7000元=23905”欠帐单上未注明时间和书写欠帐人姓名,当时王俊喜言明随后清付欠款,并将餐费签单全部带走,原、被告之间这种结帐付款方式,是按双方以前这种交易习惯进行的,2000年7月中旬,王俊喜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2001年9月,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对于被告单位会计书写的欠原告的餐费款239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再审另查明,大荔县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及本院调查核实王俊喜,王俊喜承认是他根据领导的授权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单位因公就餐欠原告23905元未付,他给原告书写了欠据,言明随后付款,并将餐费签单取走,已交检察院机关核实。
再审再查明,原、被告争议的餐费款,未被检察院机关认定为王俊喜的贪污款项。王俊喜给原告书写的欠帐时间为2000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吴运全经营鸿运餐厅,系个体经营,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单位曾在1997年至2000年因公在原告处就餐,被告单位的各股室负责人及财务股长王俊喜根据被告单位各股室负责人的签单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23905元,王俊喜给原告书写了欠帐欠据,言明随后清付,王俊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欠帐条据”虽不完整,没有时间,无欠款人姓名,但能反映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的客观事实。“欠帐条据”的形成时间为2000年7 月20日,原告虽是2003年6月2日起诉,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餐饮款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付餐费款未超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餐饮费 23905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无该约定,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餐费已全部报支,从1999年底以前已不欠原告的餐费,但被告没有拿出确实,可靠的证据材料来足以推翻和否定上述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1条、《*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03)荔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告大荔县东雷二期抽黄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吴运全餐饮费23905元。
三、驳回原告吴运全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386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审 判 员 纪建军
审 判 员 毕初来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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