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后与黄有林、梁淑珍、王高远、杨荣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后,(略)。系杨荣镜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珍,(略)。系杨荣镜母亲。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马焕,(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远(又名王甫林),(略)。
委托代理人潘传海,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林,(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镜,(略)。
上诉人杨光后、梁淑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6日询问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马焕,被上诉人王高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传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黄有林因租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到乐从镇小涌,在小涌幼儿园前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当晚,被告黄有林心中不忿找到被告杨荣镜一起前去报复。杨、黄见到原告后驾车追上,将原告截停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因原告反抗,被告杨荣镜即拿出自己身上携带的一把折叠式不锈钢小刀向原告胸腹部连刺三刀,造成原告左肺裂伤伴血气胸,出现呼吸困难。原告受伤后于2002年4月16日至同月30日共14天在顺德市乐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88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2002年4月20日,被告杨荣镜家属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是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炳华护理,何炳华是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庭审中被告杨光后、梁淑珍对原告又名王甫林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荣镜、黄有林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杨荣镜、黄有林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荣镜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没有经济能力,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被告杨荣镜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的赔偿,应当由被告黄有林、杨光后、梁淑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光后、梁淑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光后、梁淑珍提出被告杨荣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杨荣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黄有林、杨光后、梁淑珍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为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为5038元/年÷365天/年×(14+30)天=607.32元、护理费为8016.91元/年÷365天/年×14天=307.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8016.91元/年×20年×10%=16033.82元,以上合计为25056.64元,扣除被告杨光后、梁淑珍已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有林、杨光后、梁淑珍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害费用为22056.64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黄有林、杨光后、梁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高远损害费用22056.6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有林、杨光后、梁淑珍负担。
上诉人杨光后、梁淑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王高远在被刺伤住院后,被上诉人黄有林的亲属已立即支付了 2000元的医药费按金,被上诉人王高远收到该款后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一审没有认定该款,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王高远在派出所的口供中承认收到该款,且派出所的人员均知道被上诉人王高远已收到2000元的事实。该款是通过派出所支付的,一审在杨荣镜、黄有林均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不进行具体调查而草率认定事实,是违反程序的。二、被上诉人杨荣镜在2001年已参加工作,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其也有自己的经济收入,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一审却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与事实不符的。杨荣镜的陈述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一审就采纳,不合程序,其陈述不应采纳。杨荣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杨荣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杨光后、梁淑珍不用支付王高远的损害费用22056.64元。
上诉人杨光后、梁淑珍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高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高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有林、杨荣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黄有林已经支付2000元医疗费按金给王高远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高远受伤后,被上诉人黄有林已支付被上诉人王高远医药费按金2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但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已支付2000元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荣镜在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但其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已没有工作,应视为没有经济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荣镜对被上诉人王高远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原监护人杨光后、梁淑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杨荣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杨荣镜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光后、梁淑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芹
上一篇:大学生服饰消费调查问卷
下一篇:高校学生消费情况调查问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