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南海市和顺骏达皮制品厂、黄裕锋、南海和顺文华压铸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靖怡,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和顺骏达皮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金华西路。
负责人黄裕锋。
被告黄裕锋,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金华西街二巷3号。身份证编号:440622650416403.
委托代理人潘秋用,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和顺文华压铸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文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耀勋,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锐锋,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和顺骏达皮制品厂(以下简称皮制品厂)、黄裕锋、南海和顺文华压铸厂(以下简称文华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铸钢,被告黄裕锋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用,被告文华厂的委托代理人郑锐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29日至1998年6月5日期间,原告与皮制品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十二份,详见下表:
序号 合同签订时间 借款合同号 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月利率
1 1995年9月29日 (95年)第017号 15 1995年9月29日至1996年3月29日 10.08‰
2 1995年10月12日 (95)年其字第019号 20 1995年10月13日至1996年3月13日 10.08‰
3 1995年11月27日 (95)年其字第022号 14 1995年11月27日至1996年5月27日 10.08‰
4 1995年12月28日 (1995)年其资字第007号 4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3月28日 8.4‰
5 1995年12月28日 (1995)年其资字第008号 3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4月28日 8.4‰
6 1995年12月28日 (1995)年其资字第009号 2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4月28日 8.4‰
7 1995年12月28日 (95)年其资字第011号 3.5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 8.4‰
8 1995年12月28日 (95)年其资字第012号 5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 8.4‰
9 1995年12月28日 (95)年其资字第013号 20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6月28日 8.4‰
10 1995年12月28日 (95)年其资字第014号 15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7月28日 8.4‰
11 1995年12月28日 (95)年其资字第015号 27 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8月28日 8.4‰
12 1998年6月5日 (1998)年(工流)字第E017号 47 1998年6月5日至1998年9月5日 6.435‰
上表中第1至11号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与文华厂分别签订了十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文华厂为皮制品厂的还款保证人,分别对皮制品厂上述十一笔借款的本金共计 128.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皮制品厂发放了贷款共计175.5万元。然而皮制品厂在上述十二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文华厂亦未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对皮制品厂和文华厂进行了债权催收,但皮制品厂和文华厂均未履行其债务。
1996年7月,南海市和顺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经与黄裕锋签订《改变经济性质协议书》,注销了皮制品厂的原集体所有制性质营业执照,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依然不变,皮制品厂对之前集体所有制时期的债权债务等概括承受。因皮制品厂已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黄裕锋作为皮制品厂的负责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的名称于2003年3月10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时至今日,被告皮制品厂、黄裕锋对上述债务分文未偿,文华厂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皮制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 3254280.63元,其中本金1755000元、利息1499280.63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黄裕锋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文华厂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285000元及利息1269421.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2、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编号佛银管备复[2002]J0022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编号建佛山报[2003]38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编号建佛山办[2003]9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编号建粤函[2003]99号文件各1份;3、皮制品厂1996年注销资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转体报告、改变经济性质协议书、南海市私营企业申请登记表各1份;4、皮制品厂的企业歇业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歇业申请表各1份;5、被告黄裕锋个人资料1份;6、被告文华厂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1 份;7、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2份;8、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保证合同10份;9、1998年5月27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1 份、2001年8月16日还款承诺书12份;10、编号(2003)佛市经公证字第145号公证书及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信封、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1 份;11、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1份。
被告皮制品厂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裕锋辩称:皮制品厂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1年8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黄裕锋认为,皮制品厂已于1999年12月23日注销,工商局的注销档案注明公章收归工商局,而《还款承诺书》是在2001年盖章,实际当时公章已经被工商局收缴;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皮制品厂最后一笔借款是1998年,而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才向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催收,黄裕锋认为该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裕锋向本院提供了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注销皮制品厂的《注销资料》1份。
被告文华厂辩称:1995年9月29日至1998年6月5日期间,原告与皮制品厂签订12份借款合同。同时,文华厂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了10份保证合同,约定文华厂为皮制品厂借款保证人,对其中第1份至11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这11份保证合同中,文华厂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文华厂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文华厂承担保证责任。如在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文华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文华厂应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文华厂承担保证责任,故文华厂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文华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从工商部门调查搜集的证据:1、皮制品厂于1996年5月29日企业转制时申请注销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2、黄裕锋于1999年12月 21日申请皮制品厂歇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歇业申请表》1份;3、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29日出具的《私营企业歇业登记资料》1 份。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皮制品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皮制品厂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保证人文华厂亦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1998年5月27日,原告向皮制品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前十一笔借款本息,被告黄裕锋、皮制品厂于同日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实其对皮制品厂贷款产生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皮制品厂于2001年8月16日签章的《还款承诺书》共12份,其内容是原告对皮制品厂在本案的十二笔借款进行催收,皮制品厂承诺归还借款。被告黄裕锋在庭审时以皮制品厂的公章已被工商局于1999年12月收缴,《还款承诺书》应该是先盖章后签日期为理由,对皮制品厂于2001年8月16日签章的《还款承诺书》不予确认。法庭在审庭时明确告知黄裕锋,如对皮制品厂公章真实性需要鉴定,应申请鉴定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但被告于2003年8月4日庭审后并没有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
被告文华厂为皮制品厂的前十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文华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在借款后至2003年2月29日期间没有向文华厂主张过权利。2003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文华厂寄发内有编号2003年(催字)第1 号《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挂号信,要求文华厂对编号(95)年第0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履行保证责任。文华厂对上述公证书及其催收内容不予以确认。
皮制品厂原为成立于1994年4月9日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其组建和主管部门为南海市和顺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黄裕锋。1996 年5月29日,南海市和顺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黄裕锋签订《改变经济性质协议书》一份,明确将皮制品厂的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转制为私营企业,企业名称不变,转制后由黄裕锋独资经营。同时,南海市和顺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皮制品厂向工商部门申请将皮制品厂由集体企业转制为黄裕锋个人的私营企业,企业名称不变,同时注销皮制品厂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黄裕锋个人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南海市私营企业申请登记表》,申请对其私营企业性质的皮制品厂进行注册登记。工商部门核准了上述申请,于1996年6月12日注销了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皮制品厂,另于1996年7月2日对黄裕锋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皮制品厂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1999年12月21日,黄裕锋、皮制品厂向工商部门递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歇业申请表》,申请皮制品厂歇业登记。工商部门于1999年12月23日同意了皮制品厂的歇业申请,并收回皮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目前皮制品厂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并办理了歇业登记手续,该企业未经清算。
原告原来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2003年2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建粤函[2003]99号文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该名称变更已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备案。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1、被告皮制品厂于2001年8月16日在《还款承诺书》盖章是否属实,原告的借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保证人文华厂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皮制品厂、文华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皮制品厂划付了借款,但皮制品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皮制品厂于1996年实行转制,由集体所有制性质改变为黄裕锋个人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并概括地继受了该企业原集体所有制性质时的债权债务,故转制后的私营企业皮制品厂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黄裕锋作为转制后的皮制品厂的独资经营者,应对皮制品厂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黄裕锋、皮制品厂于1999年12月21日向工商部门递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歇业申请表》,申请皮制品厂歇业登记,并于1999年12月 23日取得工商部门批准同意。目前皮制品厂虽被工商部门注销,但由于其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属于企业解散,其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仍具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加诉讼,原告将皮制品厂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皮制品厂于2001年8月16日在《还款承诺书》盖章是否属实,原告的借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黄裕锋在庭审时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皮制品厂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理由是:皮制品厂在1999年12月23日注销时公章已被工商局收缴,《还款承诺书》应该是先盖章后签日期,故对皮制品厂于2001年8月16日签章的《还款承诺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黄裕锋、皮制品厂于1999年12月 21日向工商部门递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歇业申请表》,仅申请皮制品厂歇业登记。工商部门于1999年12月23日同意了皮制品厂的歇业申请,并于当时收回皮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皮制品厂在1999年12月23日仅是歇业,并非如被告黄裕锋所述为注销。虽然,在歇业登记档案中记录工商部门当时收回营业执照及公章,但皮制品厂处于歇业状态,皮制品厂此后完全可以从工商部门领回公章,并合法使用公章对以往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此外,法庭在审庭时明确告知黄裕锋,如对皮制品厂公章真实性需要鉴定,应申请鉴定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但被告黄裕锋于2003年8月4日庭审后并没有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黄裕锋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认为皮制品厂盖章不属实或《还款承诺书》是先盖章后签日期,其理由牵强,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8月 16日催收借款,皮制品厂在《还款承诺书》盖章属实。
因为原告分别于1998年5月27日、2001年8月16日两次向皮制品厂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皮制品厂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还款承诺书》上签章。另外,皮制品厂转制后为黄裕锋个人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在五年内向债务人提起偿债请求。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黄裕锋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皮制品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黄裕锋应对皮制品厂上述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证人文华厂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文华厂自愿为皮制品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应依法对皮制品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文华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文华厂为皮制品厂提供借款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后至2003年2月29日期间没有向文华厂主张过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于上述保证期间向文华厂主张过权利,文华厂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2003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文华厂寄发内有编号2003年(催字)第1号《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挂号信,要求文华厂对编号(95)年第0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履行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完成后主张权利不构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据,所以原告请求文华厂为皮制品厂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文华厂答辩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引法律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和顺骏达皮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5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裕锋对被告南海市和顺骏达皮制品厂上述债务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1元,由被告南海市和顺骏达皮制品厂负担,被告黄裕锋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