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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上诉潘星远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06 23: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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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

负责人罗敦明,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全,男,61岁,住北海市合浦县西场解放路4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星远,男,37岁,住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

委托代理人伍国裕,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以下简称生产队)因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生产队的负责人罗敦明及委托代理人吴世全,被上诉人潘星远及委托代理人伍国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潘星远作为生产队所属成员,根据国家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理应承包生产队土地。潘星远丢荒土地多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队有权收回潘星远承包地。但1999年土地延包时,生产队仍将潘星远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镇*,镇*向潘星远下发了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表明生产队已放弃收回潘星远承包地的权利,应视为生产队与潘星远重新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潘星远也履行了交纳农业税、交公粮义务,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生产队将包括潘星远的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所得租金应当按相应比例分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分得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1999年重新确立土地承包关系后,潘星远不履行耕种土地的义务,生产队有权自新的土地承包关系确立时起两年后收回丢荒地,但生产队作出的两份收回潘星远承包地的决议,均在重新确立承包关系后的两年以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承包地连续丢荒两年才能收回的规定,该决议无效,生产队关于其已收回潘星远承包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市合浦县沙岗镇七星村委会第五生产队每年应分给原告潘星远土地租金2887.12元(从承包地出租之年起至租赁期满之年止)。2000年、2001年的租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生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权属是耕地所有权,而不是滩涂所有权。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外务工长达几年,耕地一直丢荒,又没有与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有权依土地管理法和农田保护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仍将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给镇*,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土地延包时与各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未与我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其自动放弃土地承包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星远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权,应否参与租金分配?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生产队认为,本案不是滩涂承包纠纷,生产队享有的是耕地所有权而不是滩涂所有权,生产队也未与潘星远签订滩涂承包合同。潘星远认为本案是滩涂承包合同纠纷,应依渔业法另行起诉有关的当事人,与生产队无关。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潘星远认为,本案是滩涂承包合同纠纷,滩涂也属于土地的范畴,且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海边,可以说是土地也可以说是滩涂。生产队将土地转包给别人作海水养殖,实际上将土地变更为滩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从生产队与莫绍远、罗街伶、唐文权、罗敦琪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生产队将134.6亩土地出租给他人是作海水养殖。潘星远作为生产队土地的承包者因要求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所得的租金与生产队发生纠纷,生产队与承租人之间并无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生产队与潘星远之间的土地承发包关系,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权,应否参与租金分配的问题

生产队认为,潘星远长期在外务工,土地丢荒多年。1999年土地延包时,潘星远表示不愿承包生产队的土地。潘星远没有与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生产队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农田保护法的规定,并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形成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的两份决议,决定收回潘星远的承包地,潘星远无权参与租金分配。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土地延包时,生产队仍将潘星远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镇*缺乏事实依据。

潘星远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生产队的成员,有权承包生产队的土地。生产队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时,仍将被上诉人列为生产队的成员。1999年土地延包之后,生产队作出的关于处理机动丢荒田的决议还承认被上诉人有承包权。并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缴纳农业税、交公粮等义务。无论本案是什么性质的纠纷,被上诉人都有权参与分配租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星远作为生产队的成员,根据国家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及《*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有权承包生产队的土地。虽然潘星远在外务工,其承包的土地丢荒多年,生产队有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荒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的规定,收回潘星远的承包地。但1999年土地延包时,生产队仍将潘星远作为土地承包者上报镇*,应认定生产队与潘星远之间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镇*将潘星远作为承包者,向其下发了1999——2001年农业税(公粮)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潘星远履行了承包者应履行的缴纳农业税及交公粮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潘星远有权参与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所得的租金。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生产队作出的两份处理潘星远等人丢荒田的决议均在1999年生产队与潘星远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的两年以内,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前述规定,该决议无效。生产队不能依据该决议收回潘星远的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潘星远系被告所属村民,长期在外务工,1996年生产队调整承包土地时,潘星远表示不再承包土地,但生产队仍给潘星远划分了责任田,并向其分配了交纳公粮、农业税等任务。1999年土地延包时,潘星远、生产队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生产队仍将原承包地留给潘星远,并将潘星远作为生产队土地承包者上报沙岗镇*,镇*向潘星远下发了1999年——2001年农业税(公粮)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潘星远未耕种承包土地,土地一直丢荒。 2000年3月20日,潘星远补交了历年所欠的公粮及农业税。2000年初,生产队将包括潘星远承包地在内的134 .6亩土地租赁给他人做海水养殖,其所得租金扣除付给五保户及生产队提留的款项后为44028.3元,由全队61名村民平均分配,每人应得租金 721.78元,但生产队未将潘星远家4名家庭成员每年应得的租金2887.12元分给潘星远。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生产队分别作出《关于处理机动丢荒田的决议》、《关于收回潘荫权等三农户丢荒田的决定》,其内容均为收回潘星远等人丢荒土地另行发包,村民代表在两份决议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生产队将134.6亩土地出租给莫绍远、罗街伶、唐文权、罗敦琪等人是作海水养殖,潘星远作为生产队土地的承包者因要求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所得的租金与生产队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海水养殖场租金纠纷。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生产队与潘星远之间的土地承发包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处理本案是正确的。生产队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潘星远作为生产队的成员,根据国家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及《*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承包生产队的土地。潘星远的承包地丢荒多年,生产队本有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回承包地。但合浦县沙岗镇*给潘星远颁发的1999——2001年农业税(公粮)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表明,在潘星远的承包地丢荒,符合土地被收回的条件之后,镇*仍于1999年土地延包时将潘星远作为生产队的土地承包者上报镇*。据此,可以认定生产队放弃了收回潘星远承包地的权利,生产队与潘星远之间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1999年12月15日、2000年8月30日生产队作出的两份处理潘星远等人丢荒田的决议,均在1999年生产队与潘星远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的两年以内,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前述规定,该决议无效,生产队不能依据该决议收回潘星远的承包地。并且,潘星远履行了承包者应履行的缴纳农业税及交公粮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潘星远履行了承包者的义务,就应享受承包者的权利,故潘星远有权参与分配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他人所得的租金。生产队认为潘星远不享有承包权,无权参与租金分配,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生产队向潘星远支付租金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宗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文

二OO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