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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小知识2022-12-07 14: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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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硚口民初字第0034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XX村民委员会XXX湾,身份证号:4202211970XXXX5754。

委托代理人吕群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孙端镇XX村畈里周149-1号,身份证号:3306211973XXXX3332。

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群山,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硚口区汉正街某某商城1号楼2层3号商铺一间自主经营,并于同年登记取证。被告于2007年购买相邻1号、2号商铺用于出租。为了取得利益最大化,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改变商铺原有的设计结构,将原本应该平行的商铺大门改装成与原告垂直相邻,原、被告因此产生经营上的摩擦。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商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其商铺大门恢复至开发商图纸原设计状态,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按开发商设计图纸将硚口区汉正街某某商城1号楼2层1号、2号商铺大门朝向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某某商城1号楼2层3号商铺从事批发经营。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告系某某商城1号楼2层3号商铺所有权人。

证据三、地龙公司的图纸,证明被告改变原有大门朝向。

证据四、照片,证明被告商铺大门的朝向改变后,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

被告陶某某辩称,其将1、2号商铺整个合并后,将两个商铺门口交汇的空地连在了一起,现在商铺门与原告的商铺成90度直角。被告购买商铺的时候,开发商口头承诺说可以把门口空地交汇起来归被告使用。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正常营业,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硚口区汉正街某某商城1号楼2层1号、2号商铺由被告所有。

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对原告未造成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被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占用公共用地,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购买硚口区汉正街某某商城1号楼2层3号商铺(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被告购买硚口区汉正街某某商城1号楼2层1号(建筑面积99.87平方米)、2号(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两间商铺。原、被告商铺大门的原始朝向为:原告的3号商铺与被告的2好商铺平行毗邻,被告的2号商铺与1号商铺成90度直角毗邻。被告购买该两间商铺后擅自将1号、2号商铺门前公共区域封闭,将两间商铺合并,现整个商铺大门与原告3号商铺垂直相邻。原、被告双方将货物堆放在商铺门口,因大门相邻过近,在经营中发生摩擦,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所有的1号、2号商铺门前是公共面积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擅自占用这一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已超出被告专有部分房屋产权范围,且被告占用公用面积部分后仍将货物堆放门外,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商铺大门恢复原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硚口区汉正街某某商城1号楼2层1号商铺、2号商铺大门恢复原状;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75元(此款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任甜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