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李如木与原审被上诉人李秋明、李寿明、李明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8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木,男,193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56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明,男,1963 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4号201室。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寿明,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364号402室。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芳,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80弄8号202室。
原审上诉人李如木与原审被上诉人李秋明、李寿明、李明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215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如木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李如木与李秋明、李寿明、李明芳系父子女关系。 1976年,李如木和已故前妻出面申请建造了原有的座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5组的四上四下楼房(现已被拆迁),当时李寿明、李明芳已有劳动能力。后李寿明结婚时经分家得其中的二上二下楼房。李如木与已故前妻和李秋明一直居住在另外的二上二下楼房中,1985年起,李如木因工作原因搬至李明芳处居住。李秋明将二上二下楼房转卖给案外人,后李如木为居住问题,曾起诉李秋明和李寿明、李明芳,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李如木轮流居住于李寿明和李秋明处。 1998年上述被转卖给案外人的二上二下楼房遇拆迁,拆迁人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房屋置换形式对李如木、李秋明一户予以安置,由李秋明为代表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书》及统建协议书。事后,当李如木发现李秋明为他购买的居住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秋明名下时,认为既然自己对居住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那么对原有的二上二下楼房的拆迁得益款亦要求主张。为此,李如木于2003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上述房屋拆迁得益款中的四分之一,由李秋明给付李如木24,060元。
另查明,1998年2月,本案诉争的原有座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5组的二上二下楼房遇拆迁,以房屋置换形式予以安置。根据协议,李如木、李秋明一户四人共得益享有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按市场价计算为48,24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此款由李秋明据有;私房补偿款24,000元由案外人获得。
原一审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原有的座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5组的四上四下楼房系李如木与已故前妻出面申请建造,该房屋的产权已在生效的(1997)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后经分家,李寿明分得了其中的二上二下,另二上二下由李如木与已故前妻和李秋明共同居住,1985年起,李如木因工作关系搬至李明芳处居住,后李秋明将上述二上二下楼房转卖给案外人,但对宅基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登记,直至拆迁时仍登记在李秋明名下。据此,上述二上二下楼房于 1998年被拆迁时由李秋明取得拆迁得益款为72,240元,根据有关拆迁政策,上述拆迁得益款为李如木、李秋明一户(包括李如木与李秋明及其妻子和女儿四人)共同共有,应当依法按共有原则处分。李寿明、李明芳对此在庭审中亦表示予以确认。其次,李秋明认为李如木、李秋明及李寿明为李如木的居住问题曾涉讼,后法院判决李如木轮流居住于李秋明与李寿明处,后来李秋明为了更好地解决李如木的居住问题,购买了房屋供李如木及其后母居住,但当李如木发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是李秋明的名字后,认为所有的财产都没有登记在他的名下,而拆迁得益款亦被李秋明据有,侵犯了他的权利,为此曾与李秋明交涉,但未果,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至于李秋明认为已经解决了李如木的居住问题,李如木的生活已经有了着落,据此李如木不应该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费的说法,原一审法院认为,对老人的赡养和分家析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秋明较好地解决了李如木的居住问题是值得称赞的,也是子女对父母的应尽义务,但本案诉争的拆迁得益款是公民的财产权。再次,对李秋明认为李如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一审法院认为,李如木请求的拆迁得益款是基于房屋产权而取得的,根据法理不适用诉讼时效原理。综上,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有座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5组的二上二下楼房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得益款 72,240元应属李如木、李秋明一户(包括李如木与李秋明及其妻子和女儿四人)共同共有,现此款被李秋明占有,应由李秋明依法给付李如木应有的份额。故原一审法院对李如木要求李秋明给付拆迁得益款的四分之一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在李秋明处的拆迁得益款72,240元,李如木应得 18,060元,此款由李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对李如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李如木负担1,389 元,李秋明负担2,008元。判决后,李如木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审理中,李如木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认为座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5组二上二下房屋动迁时,享有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现李秋明据有,应归其一人所有;李秋明等未作答辩。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2月,座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5组的二上二下楼房拆迁时,以房屋置换形式予以安置。李如木、李秋明及妻子、女儿一户四人共得益享有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此款由李秋明占有。李如木在原一审中请求对上述三笔款项进行依法分割。原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款项是分给李如木、李秋明及李秋明的妻子、女儿四人之事实,判令现由李秋明一人占有的48平方米按照三分之一的成本价为16,080元和搬迁费、搬迁奖励费24,000元,共计72,240元中的四分之一归李如木所有,另有私房补偿款24,000元因由案外人获得而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是正确的。李如木现要求取得72,24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如木再审中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如木提出上诉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诉讼费,原二审裁定本案按李如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另本案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李如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在李秋明处的动迁得益款,属财产权属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一(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由李如木负担人民币1,389元,李秋明负担人民币2,00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由李如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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