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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诉被告上海威尼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连振根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15: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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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

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埏工业基地北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赵顺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晨阳,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振根,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北门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张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威尼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培罗蒙)、连振根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铭,被告上海威尼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麟生,被告意利培罗蒙委托代理人胡晨阳,被告连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上海威尼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氤坊囟愿帽桓娴钠?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服装的企业,合法享有核准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培罗蒙”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1月,“培罗蒙”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工商局)评为著名商标;2002 年2月,“培罗蒙”注册商标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原告接到不少消费者电话,询问市场上出现的由 “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与原告有无关联。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意利培罗蒙于2002年7月注册成立,其总经理连振根在浙江省桐乡市的濮院羊毛衫市场2057号摊位开设门市部,以“培罗蒙”名义大规模批发该公司生产的T恤衫。

原告认为,被告意利培罗蒙与原告从事同种行业,将 “培罗蒙”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解,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连振根的销售行为从客观上扩大了被告意利培罗蒙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意利培罗蒙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培罗蒙”字号,并销毁使用“培罗蒙”字号的产品包装及标签;(2)两被告立即停止以培罗蒙名义对外销售T恤衫;(3)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誉、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在2003年12月2日的庭审中,针对被告意利培罗蒙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意利培罗蒙在其生产的T恤衫、西服及其他任何服饰产品的吊牌或包装上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均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意利培罗蒙辩称:(1)意利培罗蒙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的注册登记,没有借用原告“培罗蒙”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2)意利培罗蒙只生产西服,且在西服所附吊牌上使用“中外合资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但从未生产T恤衫。(3)连振根既不是意利培罗蒙的总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与意利培罗蒙无关。(4) 意利培罗蒙原先使用“PEPOMONI”商标,从2003年3月起,意利培罗蒙受让使用报喜鸳鸯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培罗蒙”商标毫无关系。

被告意利培罗蒙据此认为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振根辩称:其不是意利培罗蒙的总经理,只是与意利培罗蒙的一位股东是同乡,该股东将意利培罗蒙不再使用的商标“PEPOMONI”许可连振根使用。连振根曾自行委托他人加工生产T恤衫,贴上“PEPOMONI”商标,并以“中外合资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PEPOMONI”商标与原告的“培罗蒙”注册商标完全不同。

被告连振根据此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30日,培罗蒙西服商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培罗蒙”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服装类。1998年2月,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长期以来,原告凭借其良好的服装工艺、质量和售后服务,将“培罗蒙”注册商标培育成服装行业的知名品牌。2001年1月,上海市工商局认定“培罗蒙”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2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培罗蒙”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6月13日,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2057号由连振根经营的摊位购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T恤衫一件,该T恤衫的吊牌上写有“(中外合资)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及 “制造商: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还粘贴着 “(中外合资)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镭射防伪标签;T恤衫的包装袋上标有“(中外合资)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意利培罗蒙于2002年7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意利培罗蒙在其生产的西服所附吊牌上使用 “中外合资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意利培罗蒙的一位股东许可被告连振根使用“PEPOMONI”商标。

上述事实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45725号“培罗蒙”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培罗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工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解放日报上刊登的驰名商标公告;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2057号由连振根经营的摊位购买T 恤衫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和T恤衫实物一件;被告意利培罗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被告意利培罗蒙将与原告“培罗蒙”驰名商标相同的“培罗蒙”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核心部分,并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意利培罗蒙”为字号。由于被告没有说明“意利”文字与“培罗蒙”文字之间具有关联,也没有说明“意利培罗蒙”相组合后所具有的含义,且考虑原告“培罗蒙”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应当认定,在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培罗蒙”是“意利培罗蒙”字号的核心部分。

2.被告意利培罗蒙将“培罗蒙”文字作为字号的核心部分予以登记注册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培罗蒙”注册商标已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之后,且被告意利培罗蒙没有充分而又合理的理由使用“培罗蒙”字号,故意利培罗蒙无权在其字号中使用“培罗蒙”文字。

时间上,2001年1月,上海市工商局认定“培罗蒙”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2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培罗蒙”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意利培罗蒙于 2002年7月注册成立。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淡化驰名商标原则,被告意利培罗蒙无权在字号中使用与“培罗蒙”驰名商标相同的“培罗蒙”文字,除非被告意利培罗蒙具有充分而又合理的理由。

本案审理中,被告意利培罗蒙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也没有陈述其有权在字号中使用“培罗蒙”的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在字号中使用“培罗蒙”文字的理由。显然,被告意利培罗蒙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 81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规定清楚地阐明,虽然被告意利培罗蒙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核准取得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形式上取得了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是,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意利培罗蒙在后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经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培罗蒙” 驰名商标权。被告意利培罗蒙的“在后权利”是以侵犯原告在先取得的驰名商标权为前提,这种“在后权利”显然不能独立存在并享受法律保护。

3.被告意利培罗蒙在服装类商品使用含有“培罗蒙”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意利培罗蒙没有在服装类商品突出使用“意利培罗蒙”字号,也没有突出其字号中的核心部分“培罗蒙”,而是使用了“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 的企业名称全称。即使如此,由于被告字号中的核心部分“培罗蒙”的文字与原告驰名商标“培罗蒙”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且原告“培罗蒙”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告意利培罗蒙在服装类商品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培罗蒙”驰名商标注册人与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误解,这种误认和误解包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包括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

4.被告意利培罗蒙将“培罗蒙”作为字号的核心部分予以登记并在服装类商品使用含有“培罗蒙”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首先,厂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有无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该行业中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或字号的核心部分予以登记并使用,而被告意利培罗蒙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行为人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字号并使用,且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结果,是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再者,被告意利培罗蒙在“培罗蒙”字号前冠以“意利”字样,是一种欲盖弥彰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企图规避法律的主观恶意。

5.被告意利培罗蒙登记并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的性质,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权,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根据禁止混淆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意利培罗蒙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由被告连振根销售的T恤衫商品上明确标明“制造商: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对此,被告意利培罗蒙应当知道,且被告意利培罗蒙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连振根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对外销售T恤衫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连振根与被告意利培罗蒙共同实施了在T恤衫商品上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基于如上所述的理由,两被告在T恤衫商品上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意利培罗蒙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需要强调的是:(1)由于被告意利培罗蒙对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享有权利,而停止使用或者撤销已经授权的被告企业名称必须经过专门的程序,本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被告意利培罗蒙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直接判决撤销“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2)虽然本院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意利培罗蒙停止侵权,但是,根据完全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字号原则,判决被告意利培罗蒙停止侵权的含义是明确的,就是指被告意利培罗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原有的经营范围内继续以任何方式使用“培罗蒙”字号,并立即向相关的工商行政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培罗蒙” 字样;在变更企业名称期间,被告意利培罗蒙应当停止销售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服装类商品。(3)如果被告意利培罗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在原有的经营范围内使用“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扩大,原告可以自行向相关的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撤销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可以就被告意利培罗蒙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意利培罗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消除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分别在由本院指定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或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酌情赔偿原则”,分别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此外,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意利培罗蒙销毁使用“培罗蒙”字号的产品包装及标签,因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此项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单独或者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并对原告造成了商誉与经济的损害。两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连振根停止对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培罗蒙”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连振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连振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负担人民币2,502.50元,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4.50 元,被告连振根负担人民币3,003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0元,被告连振根承担人民币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