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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淑珍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拆迁办公室被上诉人沈阳市军队转业*安置工作基建办公室因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16: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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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淑珍,女,1931年 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25号6单元10楼。

委托代理人:李希杰,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大街七里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英,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军队转业*安置工作基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财,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20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范淑珍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拆迁办公室被上诉人沈阳市军队转业*安置工作基建办公室因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原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才玉莹主审,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后因上诉人范淑珍申请王志福、才玉莹回避,本院组成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淑珍与其夫赵常裕(已去世)居住大东区大北街道铁岭巷20—5—5号。承租公房一间,使用面积为19.4平方米。该地区于1995年7月实施拆迁。开发单位为军转办。同年11月9日、12日,大东区拆迁办分别向范淑珍下达限期搬迁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后军转办为范淑珍安排位于大东区天后宫路125号6单元10楼的临时住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经范淑珍与军转办协商,军转办同意为范淑珍安置大双室一间,其子分别为单室两间。军转办工作人员张世新于1998年10月12日作书面承诺。2004年4月29日,张世新证实范淑珍之子回迁房已安置完毕,只有范淑珍大双室一套未予安置。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淑珍位于大东区大北街铁岭道巷20 -5-5号。按照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发[2005]1号《关于2005年度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域级别及各区域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的通知》,划分该地区属于二类地区,拆迁价格为每平方米2,902元。按照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字(1988)155号文件《关于试行〈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通知标准》,大双室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

2005年3月9日,范淑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大东区拆迁办和军转办为其安置房屋70平方米或给予300,000元货币安置款和超期补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大东区拆迁办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已完成拆迁的前期工作,且在拆迁过程中行为并无不当,已完成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后期具体回迁安置工作应由军转办实施。因此对于范淑珍要求拆迁办安置回迁住房及给付超期安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军转办在安置回迁住房过程中,未按其承诺为范淑珍安置住房,因此有义务为范淑珍在同一类地区按大双室55平方米标准妥善安置回迁住房。如实物安置有困难,可按该地区现行拆迁标准(55平方米×2,902 元)进行货币安置。对于范淑珍原地按70平方米标准安置或300,000元货币安置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淑珍要求超期补偿费的主张,因军专办已为其安置临时住房,根据沈政发(1988)24号文件精神,不应享有该补偿,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与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1、军转办为范淑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限于二类地区,建筑面积55平方米);2、如军转办在本判决生效后 1个月内未对范淑珍进行实物安置,应按(55平方米×2,902元)计159,610元标准给付范淑珍货币安置款,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 3、驳回范淑珍、大东区拆迁办、军转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军转办承担。

宣判后, 范淑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大东区拆迁办、军转办为其安置房屋70平方米或给予300,000元货币安置款和超期补助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三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大东区大北街铁岭道巷20-5-5号,现三儿子一家至今亦未得到安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超过回迁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未按时回迁的超期补偿费”,故上诉人应得到超期补偿费;3、一审法院认定大双室面积为55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大东区拆迁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军转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为上诉人的二子赵禾、四子赵柯安置两个单间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与三子赵伟同住,赵伟亦应予以安置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临时住房,而在同一地点为其他人安置的住房面积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1998年10月12日,军转办工作人员张世新在赵常裕的《住户迁出证》的背面作出书面承诺如下:“户型:单室、单室、大双室,单室房主分别为赵禾、赵柯”。2004年4月29日,张世新在该《住户迁出证》的背面说明:“此证中所含两个单室,分别为赵柯(于1998年安置在大东区天后宫路125-5号1-1-2室)、赵禾(于2004年4月29日安置在大东区天后宫路125—5号2—1—2室)。此证只有赵常裕大双室壹套未安置”。根据沈阳市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关于安置动迁户用房的审查规定》[沈动办字(1991)第4号]和《关于收缴增加面积款的计算方法和回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暂行规定》[沈动管字(1996)第2号]的规定,回迁的大双室房屋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2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4- 5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动迁会议通知》一份、暂住证明一份、《限期搬迁通知书》一份、《处理决定书》一份、住房申请书一份、《住户迁出证》一份、张世新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的承诺及2004年4月29日出具的说明、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发[2005]1号《关于2005年度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域级别及各区域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的通知》一份、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字[1988]155号《关于试行〈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的通知》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淑珍虽未与被上诉人大东区拆迁办、被上诉人军转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军转办工作人员张世新于1998年10月 12日为其作出的书面承诺即“户型:单室、单室、大双室,单室房主分别为赵禾、赵柯”应视为具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即在上诉人范淑珍与被上诉人军转办之间建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关系。因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上诉人军转办负有按约定为上诉人安置大双室房屋的义务。

关于大双室的面积及无法安置时的货币补偿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所涉及的大双室的面积及货币补偿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范淑珍提供的证据即被上诉人在同一地点为其他人安置的住房面积不具有证明力,而被上诉人就该问题提供了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字[1988]155号《关于试行〈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的通知》和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发[2005]1号《关于2005年度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域级别及各区域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的通知》,另外根据《关于安置动迁户用房的审查规定》和《关于收缴增加面积款的计算方法和回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回迁的大双室房屋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2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4-58平方米”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回迁的大双室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并无不当。该地区属于二类地区,拆迁价格为每平方米2,902元,故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由于范淑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安置房屋70平方米或给予300,000元货币安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5平方米×2,902元)159,610元标准给付范淑珍货币安置款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范淑珍要求大东区拆迁办和军转办给付其超期补助费问题,因军转办已为上诉人安置临时住房,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淑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卓 琦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