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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顺德市勒流镇木全家具厂与被上诉人顺德市裕兴皮革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18: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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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勒流镇木全家具厂(下称木全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眼工业区龙连路6号。

负责人李木全。

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裕兴皮革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裕兴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广湛公路华西路段。

法定代表人林源珍,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木全家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木全家具厂向裕兴公司购皮料和皮革产品。生产皮沙发产品,供应给上海民虹实业总公司,该公司接顾客产品质量问题投诉要求退货。上海民虹实业总公司接受退货,另按合同向木全家具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木全家具厂认为沙发出现质量问题,是使用了裕兴公司的皮料所至,其损失应由裕兴公司承担,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裕兴公司赔偿损失172164元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一、木全家具厂收取裕兴公司皮料时未当场验收,也未留下样品封存。二、诉讼期间,木全家具厂单方取样委托广东省技术监督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型号2002-S-木全牌沙发进行检验,结论为沙发表面颜色摩擦、色牢度小于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木全家具厂与裕兴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木全家具厂生产的皮革沙发的质量问题事实存在,但木全家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存在质量问题的沙发皮革属于裕兴公司所供应,且木全家具厂在庭审中已承认还有其他皮革供应商供应过皮革,所以木全家具厂存在质量问题的沙发皮革不一定是裕兴公司所供应的,故木全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不予支持。裕兴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木全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木全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木全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强调“供应给上诉人的真皮只有裕兴公司一家”,虽上诉人在原审承认还有其他供应商供应过皮革,但不是真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是真皮存在质量问题,裕兴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过真皮。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沙发是或不一定是裕兴公司供应的,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裕兴公司供应的真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裕兴公司购买了有型号的真皮,然后加工制作成沙发向业务单位发货,业务单位卖给客户后,发现与裕兴公司供应的型号相同的真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裕兴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虽裕兴公司对此否认,但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诉人所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这些证据应予认定,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裕兴公司承担。

上诉人木全家具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裕兴公司答辩称:一、从一审材料看,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购买真皮外,还向他人购买过仿皮。上诉人称真皮只向被上诉人购买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皮料是被上诉人供应的。三、市场上不同质量的皮料,价格不同,不排除上诉人从其他厂家购买不合格的皮革。四、双方对皮革质量没有约定。五、从交货单看,上诉人购买皮革是通过验收,若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会继续购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裕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诉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木全家具厂向裕兴公司购买皮料,生产沙发产品供给上海民虹实业公司,该公司以木全家具厂的5604、5608、5209皮沙发存在严重褪色的质量问题退货,并向木全家具厂请求赔偿,由此引发本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民虹实业公司向木全家具厂退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裕兴公司交付的皮料。由于双方没有封存样品可以比较鉴别,裕兴公司否认后,木全家具厂单方取样委托广东省技术监督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鉴定。因取样时,裕兴公司未到现场见证确认,事后也未经其确认。送检鉴定的沙发所用的皮料是否由裕兴公司供货,木全家具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并且收货时未履行验收义务,故请求裕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960元,由上诉人木全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廖 兴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