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海市高登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张槎镇君鹏电路板厂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高登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罗村镇联星充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健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张槎镇君鹏电路板厂,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三路1号2座。
法定代表人梁耀,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家顺,该厂职员。
上诉人南海市高登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33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5月30日,高登公司向佛山市张槎镇君鹏电路板厂(以下简称君鹏厂)订立线路板订单,约定君鹏厂按高登公司提供的磁盘及图纸进行制作供应AV-555线路板1500套,同年6月7日交货,价款按批月结。同年6月20日,高登公司又与君鹏厂订立线路板订单,约定君鹏厂向高登公司制作供应 AV-325线路板50套。同年6月28日,高登公司再与君鹏厂订立线路板订单,约定君鹏厂向高登公司制作供应AV-313线路板720套,单价每平方厘米0.12元(含增值税发票),6月30日交货等。同年6月28日、7月1日、7月3日、7月5日,高登公司收取君鹏厂的AV-325线路板计价款 5257.60元的产品,另收取订单以外的313AT-DN、313TOIVE、313AMP、313VFDI线路板计价款4622.40元的产品。两项合计价款9880元,均未支付。另两份订单的线路板产品至今未履约。2002年6月10日,君鹏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登公司支付上述线路板产品价款9880元及违约金668元(从2001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02年6月1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高登公司在一审提供其与君鹏厂交易已结付的2001年2月28日、3月3日送货单,其中有高登公司员工欧德华、廖纪明、陈军的签收签名。
2、君鹏厂在一审提供了已结付的2001年6月6日、6月8日的送货单,其中有高登公司的员工欧德华、陈兵、陈军的签收签名(其中:2001年6月6日这张送货单,由陈兵、陈军联名签收)。
3、高登公司称上述收取的线路板产品已经使用。由于所收线路板产品的质量问题及君鹏厂未按订单供货,造成其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导致被外商取销了合约。其后,又将产品以亏本价格卖出,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高登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佐证。
4、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期间,高登公司就质量异议和迟延交货提起赔偿损失的反诉。原审法院以高登公司反诉主张的2001年5月30日的订单未供货,反诉请求的事实内容不属本案的事实范围。为此,不接纳高登公司的反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登公司与君鹏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高登公司的举证1,与君鹏厂的举证相互印证,反映了收货人的身份。高登公司认为陈兵、欧志华、廖纪明、陈军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不予采纳。高登公司欠君鹏厂线路板产品价款9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君鹏厂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以支持。高登公司的反诉,要求君鹏厂赔偿2001年5月30日订单的产品延期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合并审理,高登公司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合同法》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高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君鹏厂支付线路板产品价款9880元,并从2002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给君鹏厂。二、驳回君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合计557元,由高登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君鹏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庭审程序违法。因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以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使本来应将上诉人的赔偿反诉一并审理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属诉讼程序违法。并且还对被上诉人未请求的事实进行审理,也属诉讼程序违法。君鹏厂诉请的是2001年6月28日、7月1日、7月3日、7月5日的AV-325、AV-313等四批订单的线路板货款9880元,不是2001 年5月30日订单的产品。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2、原审认定高登公司欠君鹏厂货款988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其请求的价款,不是2001年5月30日、 6月20日、6月28日订购的AV-555、AV-325、AV-313的线路板。交货与订单不符,何来高登公司欠君鹏厂货款9880元之事?3、原审法院认定欧德华、陈兵、陈军、廖纪明是上诉人的员工,并由他们签收了君鹏厂的产品,用推定方式认定证据不当。因欧德华、陈兵、陈军、廖纪明签收君鹏厂的线路板,不能代表高登公司的行为,因为他们无权签收。故君鹏厂主张本案货款,不应由高登公司承担责任。
上诉人高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君鹏厂答辩称:高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鹏厂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1年5月30日、6月20日、6月28日,高登公司分别向君鹏厂订作线路板,型号分别为AV-555、AV-325、AV-313.但是,君鹏厂除2001年6月28日供应AV-325线路板产品符合订单外,其余在2001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向高登公司所供应的线路板产品均不是订单约定的AV-555、AV-313型号的产品。高登公司收取订单以外的线路板产品,应属于订单以外的交易。但是,高登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提出异议或退货。而且,将已收取的产品予以使用。高登公司承认收取的线路板产品已经使用,但又否认签收货物的陈兵、欧志华、廖纪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并且称其三人无权代理签收。高登公司陈述和主张,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上诉请求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高登公司应支付已收取涉讼货物的价款9880元。因订单约定了供货时间,君鹏厂未按约定供货,其行为是违约。
高登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主张的事实即君鹏厂提供给其公司AV-555、AV-313的订单产品,因迟延交货的违约,已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属本案诉讼的客体,应另案向君鹏厂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高登公司另在诉讼主张,其公司收取的君鹏厂供给的线路板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上诉请求,因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高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高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程 树 林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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