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化工总厂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环市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枢,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曾爱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宝月化工总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三水家场。
法定代表人杜志伟,厂长。
诉讼代理人何挺、刘小军,该厂职员。
上诉人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下半年至2002年初,广东省宝月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宝月总厂)向东菱公司供应化工原料,2002年6月26日,东菱公司确认欠货款 1625568.23元,宝月总厂予以确认。2002年5月31日,宝月总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菱公司支付货款1638199.78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02年2月26日,陆强华代表江门市东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与东菱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 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东锐公司承租(承包)东菱公司的彩电、洗衣机、塑胶厂房等设备和财产进行承包经营,每年支付租赁费4200万元。并约定除空调器产品外,在2002年2月28日前,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承租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手续,债务由承租方在经营期间以各种方式清偿。如果在约定期限内转让手续未达到总债务90%以上,此协议将导致无效等。
2002年3月20日,东菱公司、宝月总厂和东锐公司,三方订立《关于东菱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协定书》,约定2002年2月28日前,按合同销售给东菱公司的材料未付款1554448.23元货款债务转移东锐公司承担清偿;东菱公司将转移相等的材料及所形成的资产给东锐公司等。
2002年4月9日,东菱公司与东锐公司因租赁(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据此,双方联文向宝月总厂发出《关于供应商债务转移停止的通知》,称:债务移交停止,债务转移书废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菱公司与宝月总厂的买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从《租赁(承包)合同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及陆强华当时既作为东菱公司总经理,又作为东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身份来看,东锐公司实际是由陆强华等人在内部租赁财产的基础上成立的经济实体,其承受债务的还债基础是东菱公司亦向其转移相关财产。现由于各种原因,《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未能得到履行,东菱公司亦未转移相关财产,因此,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宝月总厂享有的债权未发生转移,东菱公司仍是宝月总厂的债务人。宝月总厂请求东菱公司清偿货款有理,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东菱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625568.23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1元,财产保全费8711元,合计26912元,由宝月总厂承担208元,东菱公司承担26704元。
上诉人东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宝月总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由于陆强华与东菱公司发生矛盾,陆强华总经理职务被解除,除了双方曾交付过有关账目外,《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未得到履行,东菱公司未将约定的租赁财产交付给东锐公司,亦未依约定将相关资产转移给东锐公司”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租赁协议一直在履行,并未中止或终止。依据:1、东菱公司在租赁经营协议签署后,便依协议的约定与有关债权人分别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对于已涉案的债务,东菱公司也与陆强华签署了补充协议,对该部分债务的转移作出了变更的约定;2、陆强华(租赁方)签收了东菱公司的债务移交清册;3、陆强华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人民币4200万元;4、陆强华在承租上诉人的公司后,将上诉人在各地租赁的仓库变更为东锐公司的名义,并重新签订仓租协议;5、东菱公司向东锐公司开出了三亿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财务手续。退一步讲,即便该承包协议没有履行,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二、原审法院基于对《租赁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的错误认定,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未发生转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债务是否转移,并不取决于《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履行与否,而是取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东锐公司在三方签署的《关于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生效。既然原审法院没有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的各方就应该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至于判决书认定没有转移债权债务的交付等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的债权和债务,分别属于合同的两个部分,只要合同有效,均应严格履行,不存在履行先后或对等问题。所以,原审法院以债权没有转移,故债务亦未发生转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偏袒了被上诉人,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上采取了不同认定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陆强华的声明,法院在陆强华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确认了该证明效力;而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与陆强华签署的《关于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的补充协议书》的证据,法院却以该份协议书未经陆强华确认,而不予采信。同样都是书证,也同样由陆强华的签名,为什么只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而不认定上诉人的证据?四、本案漏列重要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上诉的债务已通过转债协议,合法转移给陆强华为法人代表的东锐公司,而东锐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但是,原审没有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显然是漏列主体。
上诉人东菱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1、提供李亚林等人认购了东锐公司的内部债券的电汇委托书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各1份。证明东锐公司向职工要求认购内部债券,也说明其与东锐公司的函件不止一份。2、盖有东锐公司合同证明公章的空白合同书4份及盖有东菱公司、东锐公司合同公章的《关于转变存货方及重新签订仓租协议的函》2 份,证明停止转移债务的通知没有发送。
被上诉人宝月总厂对东菱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经质证认为:东菱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函件的份数只是形式问题,只要东菱公司通知了被上诉人且确认了,转移债权债务的协定书也就无效。东菱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东锐公司的盖章,但没有签名,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宝月总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公正判决。理由为:2002年3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送来《关于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协定书》和东菱公司与陆强华订立《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和《关于供应商债务转移停止的通知》的复印件的通知,证明了上诉人与东锐公司的债权债务最后没有转移。而债务停止转移通知,也已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为真,并作为该院认定判决的证据,故东菱公司与宝月总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恢复了原状,理应清偿。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宝月总厂为其辩解提供的新证据有:1、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印文检验鉴定书》,证明其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和合法及与本案涉诉的事实有相应联系。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并认可了东菱公司和东锐公司终止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2、提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浦东美灵塑料制品厂分别起诉东菱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两案的承办人钱展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一份,证明被 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东菱公司对被上诉人宝月总厂提供的上述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钱展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不是法院出具,仅有钱展个人签名,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东菱公司与宝月总厂买卖原材料的交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菱公司确认欠宝月总厂货款1625568.23元,宝月总厂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宝月总厂起诉请求支付标的1638199.78元,超出其确认部分的12631.55元,属滥诉,应承担滥诉责任。东菱公司与宝月总厂和东锐公司三方曾经订立将上述债务转移给东锐公司清偿的协议,该协议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协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东菱公司因与东锐公司发生租赁协议分歧,并已协议终止租赁协议,也先后向各客户发出停止债务转移的通知,于此,从事实和法律上说。原债权人宝月总厂与原债务人东菱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已回复到协商转移前的状态。故东菱公司欠宝月总厂的上述货款,应履行支付义务。宝月总厂起诉请求东菱公司清偿上述的货款债务,合情、合理、合法。东菱公司却以其与东锐公司和宝月总厂已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再不应向宝月总厂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辩称和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1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程 树 林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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