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女,1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栋号。
被上诉人:谢**,男,1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桂**6号。
被上诉人:谢*,男,1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号。
被上诉人:王**,女,1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8号。
上诉人不服2014年4月4日收到的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协商处置”是错误的。
首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该笔美元的存在,因此,根本就不可能就就该笔美元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即便是存在协商,也因被上诉人谢**的故意隐藏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双方在协商离婚时,真实的意思是被上诉人谢**补偿上诉人13万元,同时,上诉人将其本应分得的位于八里街开发区**小区12栋1单元**室的房产及车牌为桂**小轿车的产权的一半让与被上诉人谢**。因此,被上诉人谢**支付给上诉人13万是房产及小轿车一半产权的对价,而非是对该笔美元资产或者其他银行存款的分割。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协商处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以“该款后已被使用”为由,认定涉案美元不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
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经营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从国外汇至其父亲被上诉人谢*银行账户当中的52933.74美元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共同财产。
其二、被上诉人谢**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的美元存入其父亲银行账户,且未告知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而在双方感情破裂之前,被上诉人谢**所有从国外汇回来的经营收入均是汇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管意图明显。足可以认定其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自2008年10月6日结婚至2013年3月21日离婚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仅有上述房产及小轿车,究其价值也就在三、四十万,而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1日仅仅五个月不到的时间了,就花费了30多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在国内。
其四,本案当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如被上诉人谢**主张其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直至一审终结,其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而其拒不提供存款较多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一审法院也未能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该账户的流水,致使未能进一步查清该笔美元资产的流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谢**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至于支付给上诉的人的13万元,如上所述,是作为房产及小轿车一半产权的对价的,是用于被上诉人谢**的个人用途,不属于家庭生活。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后已被使用”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已经就该笔美元进行过协商处置及该笔美元已经被使用,进而判令驳回上诉人分割该笔美元资产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