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犯受贿罪、贪污罪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21:10:34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1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国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高明区新华书店经理,住佛山市高明区沧江路新虹苑三座601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德敬,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佛山市高明区新华书店副经理,住佛山市高明区沧江路新金穗花园E座东601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分别任佛山市高明区新华书店经理、副经理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并收受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

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等人13次分占佛山市高明区新华书店“小钱柜”的资金共人民币148800元,其中,廖国成分占人民币32800元,李德敬分占人民币26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少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国成吩咐她将书店的部分收入存入以“廖成(廖国成)”名义开设的帐户,另设“小钱柜”,作为书店的小部分人员另发“奖金”之用,每次由廖国成确定发放的人数和每人分发的具体金额。何少容并证实这种在小范围内私分“小钱柜”资金不属于正常的单位全体职工发奖金,不仅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由廖国成一人决定,而且书店的大部分职工是不知道的。何少容称当时各人签收的单据有部分已按照廖国成的吩咐销毁了。2、证人冼敏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国成决定以书店的部分收入设立“小钱柜”,并由廖决定在书店领导、部门负责人等小范围内私分“小钱柜”资金,每次的分发范围和具体金额由廖决定。3、证人杨活兆、黎荣健的证言,证实书店设有“小钱柜”,主要来源是书店代销书的利润、摊位租金等,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决定在书店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等小范围内私分“小钱柜”资金。4、两被告人及上述证人等私分“小钱柜”资金时签收的部分单据。5、被告人廖国成的供述,供认与冼敏坚、何少容两财务人员商量并告知被告人李德敬后,决定设立“小钱柜”,有时了解“小钱柜”的资金数额后,廖国成对李德敬说打算办公室的几个人“另发点奖金”,李德敬表示没意见后,由廖国成决定分发的范围和金额,还暗示何少容将私分公款的单据销毁。廖国成对指控私分公款的数额予以确认。6、被告人李德敬的供述,李德敬对指控其与被告人廖国成等人私分书店“小钱柜”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廖国成决定私分公款时曾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同意,但私分公款的范围和数额由廖国成决定。

二、共同受贿

1、1997年秋季至2002年春季,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代表高明区新华书店向浙江省宁波市华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图书。该公司业务员俞明科为表示感谢,先后4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61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李德敬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廖国成二人平分。

2、1998年秋季至2003年,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代表高明区新华书店向广东技能图书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图书。该公司批发部经理雷才明为表示感谢,先后5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8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廖国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李德敬二人平分。

3、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代表高明区新华书店向广东同文出版印务有限公司多次采购图书。该公司经理查雪莲和门市部负责人詹小红为表示感谢,先后5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18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李德敬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廖国成平分。

4、2002年秋季至2003年,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代表高明区新华书店向浙江省宁波市华雄智能开发用品有限公司采购教学用品“自然制作材料”。该公司业务员方志军为表示感谢,先后2次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共人民币36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廖国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李德敬平分。

5、1999年,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代表高明区新华书店向关信佳购买位于高明区沧江路荷香苑彩虹阁首层06号商铺。2001年,高明区新华书店付讫款项后,关信佳向两被告人送赠 “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廖国成经手收受后,与被告人李德敬平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明科、雷才明、查雪莲、詹小红、方志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代表高明区新华书店与其公司联系业务,为表示感谢,以“销售奖”等名义向两被告人送赠“好处费”的事实。2、证人关信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国成同意向其购买商铺并表示与被告人李德敬二人要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于是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其向两被告人支付了这笔“好处费”,是廖国成叫李德敬来收取的。3、高明区新华书店向上述公司采购图书和文教用品的单据。4、两被告人对在图书和文教用品采购业务中收受上述公司“好处费”的事实均供认在案。廖国成还供认其决定向关信佳购买商铺,收取关送赠的人民币2万元后与李德敬平分。李德敬供认在书店向关信佳购入商铺后,廖国成交给其人民币1万元并称是关信佳所送,但李德敬表示没有参与购买商铺的决策。

三、被告人廖国成单独受贿

1、1998年,被告人廖国成决定让罗乃畴承接位于高明区西安镇河江开发区的高明区新华书店第二门市部的装修工程。罗乃畴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年底的一天,将一本以被告人廖国成的妻子麦某意的姓名开户并已存入人民币7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送给廖。之后被告人廖国成支取、使用了该款。

2、2001年,被告人廖国成决定让区健祯承接高明区新华书店租用的荷城教办地下仓库的装修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区健祯先后向被告人廖国成送赠人民币共8000元,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菱牌空调、一盏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吊灯。

3、2003年,由被告人廖国成推荐并经组织程序,冼敏坚被任命为高明区新华书店副经理。为表示感谢,冼敏坚于2004年春节向被告人廖国成送赠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的“红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乃畴、区健祯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廖国成将书店的装修工程交予其承接,向廖国成送赠财物的情况。2、证人冼敏坚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廖国成的推荐使其获提拔任用,向廖国成送赠“红包”的情况。3、罗乃畴向被告人廖国成送赠的存折帐户的存、取款凭证。4、被告人廖国成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在分别任职高明区新华书店经理、副经理期间,伙同他人私分公款共人民币148800元,其中,廖国成分占人民币32800元,李德敬分占人民币26500元。两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共人民币215000元,各分占人民币107500元。被告人廖国成还单独收受贿赂共人民币83700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廖国成供述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德敬供认了贪污犯罪的基本事实,但对上述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供述。破案后,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分别退出赃款235150元和13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高明区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书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的履历表、任职材料等。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4、两被告人退出赃款的单据。5、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廖国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德敬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国成犯贪污罪、受贿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敬犯贪污罪后自首,对其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破案后均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国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德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对被告人廖国成贪污所得32800元、李德敬贪污所得265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新华书店。对被告人廖国成受贿所得191200元、李德敬受贿所得10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廖国成以其有立功表现、不是主犯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国成、原审被告人李德敬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国成、原审被告人李德敬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并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廖国成、原审被告人李德敬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廖国成已如实交代了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德敬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对其犯贪污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减轻处罚。

向高明区新华书店出售商铺一事,关信佳与上诉人廖国成联系洽谈,并由廖国成决定购买,关信佳送赠的人民币2万元也是由廖国成经手收取,然后再分给原审被告人李德敬。证人雷才明证实是上诉人廖国成主动向其询问,如在雷所在的批发部购书是否有更多折扣,得到雷的肯定答复以后,原审被告人李德敬便根据廖国成的吩咐在该批发部采购。证人方志军的证言反映,其单位向高明区新华书店销售文教用品,是与上诉人廖国成和原审被告人李德敬联系,其中主要是与廖国成联系。而据原审被告人李德敬供述,其联系部分采购业务时,对方单位透露以“销售奖”的名义给予“好处费”,其会向上诉人廖国成汇报,廖国成表示无异议,李德敬才收取“好处费”回来与廖国成平分。上诉人廖国成本人亦交代,由其本人决定向具体哪个单位、出版社采购,由原审被告人李德敬具体联系,后期更是除了掌握决定权外,还亲自与对方单位联系。上述事实均可反映,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上诉人廖国成作为高明区新华书店的经理,起决策、决定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敬按照领导即上诉人廖国成的决定实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廖国成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廖国成在供述其本人的贪污、受贿罪行时,亦交代了同案犯即原审被告人李德敬参与贪污、受贿的事实,属于对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而不是揭发他人的其他罪行或提供他人的其他犯罪线索,不是立功。上诉人廖国成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廖国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及其自首表现,对廖国成予以减轻处罚,廖国成上诉请求再予减轻处罚,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显 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被告人廖国成、李德敬犯受贿罪、贪污罪上诉案

民事上诉状(公民提出上诉用)

民事上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用)

民事裁定书(准许或不准撤回上诉用)

上诉答辩状

民事裁定书(对原审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用)

民事裁定书(对原审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罗代良与章明宽等合伙纠纷上诉一案

黄海砚与张汉均、腾建菊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甘瑞怀与陈荣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