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辉、傅继成诉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晓辉,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人,云南玉带河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昆明市书林街54号—301号。身份证号:530103195908100935
委托代理人蒋凤春,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傅继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昆明人,云南玉带河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辰小区33幢4单元502号。身份证号:530103195112272117.
委托代理人蒋凤春,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南坝路3号天城花园A-17-3号。
法定代表人楼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北川,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梅,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晓辉、傅继成诉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佳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8日、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傅继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凤春,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北川、张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1、以被告原注册成立,并与环境卫生机械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为新的投资主体,共同经营拟在该租赁场地上开办的南坝新鞋城。原告在新公司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中持股30%,需投入人民币 150万(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原股东共同持股70%为350万元。新公司需补充投资500万元,两原告与被告原股东承担比例同其所持股份比例。2、两原告负责将其原管理的玉带河鞋城80%的商户迁入新鞋城中。招商成功后,被告委托两原告办理市场登记,对市场进行日常的管理。同时,协议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即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完成招商工作后,由被告补偿两原告招商补偿金3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 2004年6月17日支付了200万元股金及补充投资款给被告方,并着手进行了招商工作。2004年6月24日,两原告在办理市场登记时发现,被告与环境卫生机械厂租赁的场地未通过消防验收,根本不可能办理市场登记,(消防许可证2004年6月份才办下来)且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了重大争议,环境卫生机械厂不让商户进场装修,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不得 不于 2003年6月25日停止了招商。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股东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因被告与环境卫生机械厂之间的场地租赁纠纷,项目一直不能启动。2004年11月,被告在合同所约定场地上开办了一个童装城,已不可能再开办鞋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关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收取原告股金后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不能提供合作场地,使合作项目无法进行,属违约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6月17日起算至2005年1月17日为20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7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7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原股东转让30%股权给两原告的股权转让关系和增加投资进行南坝路新鞋城的经营。二是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开办南坝路新鞋城项目达成的委托管理关系。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两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中,有150万元即股权转让款已经交给了被告股东,另50万元为补充投资款,已经投入了南坝路商场项目。两原告已成为了被告股东,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两原告未签署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就开办新鞋城的问题,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该场地系由被告向环境卫生机械场租赁而来,位于南坝路10号,确实与出租方存有纠纷,至今仍在诉讼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该场地的消防许可证于2004年6月份办理下来,但消防许可证只是在开业时才需要,同样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虽在该场地上开办了一个童装城,但还有足够面积开办鞋城。协议中没有约定义务履行时间,但原告的招商义务显然应在被告提供场地义务之前履行,但原告并未以被告名义进行过招商,也从未通知过被告其招商已经实际完成,也未催告过被告履行提供场地的义务,故不存在被告因不能提供合法场地为违约的问题。现协议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下去。综上,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股金,且股权转让当事人是两原告与被告原股东,原告要求退还股金也只能向被告原股东主张,同时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协议仍可继续履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所经营管理的玉带河鞋城经营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2、合作协议签订时,被告注册资金为500万元。3、2003年6月17日,两原告支付给被告股金及补充投资款共计200万元。4、合同中所约定由被告提供以开办新鞋城的场地系由被告向环境卫生机械场租赁而来,位于南坝路10号,就该场地租赁的问题,被告与出租方存有争议,至今仍在诉讼中。该场地的消防许可证于 2004年6月份办理下来。5、被告2004年11月在该场地上开办了一个童装城。
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出资协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拟开办新鞋城。
2、收据。证明原告按协议交纳了股金;
3、公告及一系列申请。证明原告已按协议进行了招商工作。
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缴纳了股金,但被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5、2003年11月18日、2003年5月22日、2003年8月15日春城晚报。证明:被告所租赁场地因与出租方存在纠纷,直至03年11月仍然没有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两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初衷是因为其所管理的玉带河鞋城是临时建筑,需搬迁。
6、请柬。证明被告将合同所约定场地于2004年11月挪作他用,合作已不能继续。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招商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春城晚报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违约。相反,2003年8月15日《春城晚报》证明直至 2003年8月15日,还没有足够的商户愿意进驻商场,被告方并没有改变合作的初衷,还在继续招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场地挪作他用,仍有足够场地开办鞋城。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除对证据3中申请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申请书有原件,与证据3中公告内容相印证,结合原告实际管理玉带河鞋城的事实,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以被告原注册成立,并与环境卫生机械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为新的投资主体,共同经营拟在该租赁场地上开办的南坝新鞋城。原告在新公司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中持股 30%,需投入150万元,被告股东共同持股70%为350万元。新公司需补充投资500万元,两原告与被告原股东承担比例同其所持股份比例。2、两原告负责将其原管理的玉带河鞋城80%的商户迁入新鞋城中,招商成功后,被告委托两原告办理市场登记,对市场进行日常的管理。3、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同时协议还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完成招商工作后,由被告补偿两原告招商补偿金300 万元。
合作协议签订时,被告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两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支付了200万元股金及补充投资款给被告,并在其后向玉带河鞋城的商户发布了招商公告,部分商户提交了愿迁进新鞋城的申请。
合同中所约定由被告提供以开办新鞋城的场地,系由被告向环境卫生机械场租赁而来,位于南坝路10号,就该场地租赁事宜,被告与出租方存有争议,至今仍在诉讼中。该场地的消防许可证于2004年6月份正式办理下来。被告2004年11月在该场地上开办了一个童装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其约定来看,实质是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取得被告全体股东所持有的在被告公司中的30% 的股权,至于其中所约定由各股东补充投资、开办新鞋城、两原告负责招商、被告支付招商补偿金等约定均以股权转让为基础,从而整个合作协议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通过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其全体股东所持有的在被告公司30%股权转让给两原告,虽被告表示其股东对此予以了同意,但经本院在庭审中提示之后,被告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股东对该协议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其股东同意该协议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通过与两原告订立协议的形式转让其股东股权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至今未经权利人即被告全体股东的追认,也未取得该部分股权,故原、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依法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0万元投资款自2003年6 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签订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晓辉、傅继成与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辉、傅继成返还款项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辉、傅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30元,由原告李晓辉、傅继成承担50%,计18015元、由被告云南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计1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代晓明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ОО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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