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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文生、被上诉人周厚芹、被上诉人司公仆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23: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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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辽宁开宇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年,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稽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金桥家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文生,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三友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9-2号。

委托代理人:郭书敏,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煤气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曲东里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厚芹,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卡斯汀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常文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敏,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煤气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曲东里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公仆,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9-2号。

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文生、被上诉人周厚芹、被上诉人司公仆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郑永年,被上诉人常文生及委托代理人郭书敏、被上诉人周厚芹委托代理人郭书敏、被上诉人司公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文生与周厚芹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日7时,司公仆家暖气漏水,水从司公仆家流至常文生、周厚芹家,造成墙壁、地板、家具吊棚等物品受损。

2005年1月18日,常文生、周厚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二热力公司和司公仆共同赔偿包括电器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劳务费损失5,000元、误工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第二热力公司对暖气管水阀疏于管理,造成司公仆家暖气漏水,暖气水流至原告家,造成常文生、周厚芹家墙壁、地板、家具、吊棚等物品受损,影响了常文生、周厚芹的正常生活,客观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第二热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常文生、周厚芹主张要求第二热力公司与司公仆赔偿劳务费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热力公司主张司公仆擅自拆改暖气问题,第二热力公司在明知司公仆家拆改暖气的情况下,并未阻止将其恢复原状。虽然司公仆家暖气进行了拆改,但并不是导致暖气漏水的直接原因,因此,对第二热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为,司公仆要求与第二热力公司终止供热的履行,第二热力公司抗辩承认终止合同的事实,也对司公仆家供热管道实施拆除行为,但拆除措施不到位,仍使其供热水进户与常文生、周厚芹家中,使之财产被水浸泡造成损失,第二热力公司存在明显的工作失误的过错。故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1、第二热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常文生、周厚芹经济损失 18,820元;2、第二热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常文生、周厚芹误工费3,500元;3、驳回常文生、周厚芹、第二热力公司、司公仆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第二热力公司负担。

宣判后, 第二热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供暖过程中已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因司公仆并未交纳2004—2005年度采暖费,故上诉人将楼道内司公仆家供暖阀门关闭,并于2004年11月28日将进入司公仆家供暖管道的进水管进行了断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对暖气管水阀疏于管理而造成暖气漏水有失公正;2、司公仆家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是造成漏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司公仆擅自拆改供暖设施,违反热力设计规范将暖气安装在阳台上,而回水管被人擅自打开致使暖气水沿回水管从暖气管道流入司公仆家,因阳台上无保温措施,导致暖气被冻裂进而造成漏水;3、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常文生、周厚芹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常文生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周厚芹答辩意见同上。

被上诉人司公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我与上诉人已终止了供暖合同,造成暖气漏水的原因是上诉人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因司公仆并未交纳2004—2005年度采暖费,故上诉人将楼道内司公仆家供暖阀门关闭,并于2004年11月28日将进入司公仆家供暖管道的进水管进行了断管处理。由于位于走廊的回水管阀门被人擅自打开致使暖气水沿回水管从暖气管道流入司公仆家安装在阳台的暖气,后暖气被冻裂导致漏水,造成常文生、周厚芹家墙壁、地板、家具吊棚等物品受损。

再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三方当事人对因暖气漏水造成的周厚芹家受损物品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周厚芹的申请,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辽宁金开会计师事物所有限公司对因暖气漏水造成的周厚芹家受损物品价值进行了鉴定。辽宁金开会计师事物所有限公司于 2005年4月20日作出辽金评字[2005]034号《资产评估报告》, 认为委托评估资产损失价值合计为18,820元。《资产评估报告》向三方送达后,第二热力公司和司公仆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周厚芹就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辽宁金开会计师事物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9日作出《复议回复》, 认为:“周厚芹提出的电器损失因未经过技术鉴定,无法核实损坏原因,评估师无法评估其损失,故此次评估范围不包括电器损失部分;关于误工费、劳务费损失,因评估师不具备评估误工损失及劳务费损失的职能,此项损失不在评估师评估范围内”。

上述事实,由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照片19张、辽宁金开会计师事物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金评字[2005]034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复议回复》各1份、沈阳三友利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沈阳卡斯汀模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经法官向被上诉人常文生、周厚芹询问“是否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常文生、周厚芹表示“在法院确认过程中被告认定的情况下,就不鉴定。同意鉴定”,该“表示”应视为常文生、周厚芹就受损物品的价值在与对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据周厚芹提出的鉴定申请组织鉴定,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对鉴定结论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因司公仆家暖气漏水导致被上诉人常文生、周厚芹家物品受损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司公仆未交纳2004—2005年度采暖费,故其与第二热力公司已终止了供热合同的履行,对司公仆而言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而是否存在擅自拆改暖气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暖气被冻裂的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应由司公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导致司公仆家暖气漏水的主要原因是位于走廊的回水管阀门被人擅自打开致使暖气水沿回水管从暖气管道流入司公仆家,后暖气被冻裂导致漏水,而对回水阀门进行妥善管理则是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在对司公仆家的进水管进行断管处理时,应预见到对回水阀门疏于管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对回水阀门仍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现导致漏水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对回水管阀门管理不善而造成回水阀门被人为擅自打开引发漏水,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文生、周厚芹家物品被淹受损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第二热力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吕 丽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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