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因应纳税款滞纳金纠纷上诉一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中313号中国人寿大厦22室。
法定代表人苏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志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2号。
负责人袁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晓艳,该行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逸泰,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简称人保香港分公司)因应纳税款滞纳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香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晖、黎志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简称建行广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晓艳、李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1年11月作出(2000)桂经初字第 1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港币4000万元及其利息。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计为港币 13787637.01元,扣除被告于1995、1996年分期支付的利息港币7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587637.01元。2002年6月 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港币4000万元。2002年7月5日,被告从应付原告的利息款港币6587637.01元中向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支付代扣代缴利息税人民币1460938.02元,并按要求缴纳了已付利息港币720万元的应纳税款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剩余利息款人民币2379713.31元于2002年7月26日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认为应纳税款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从应支付给其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款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款项由谁承担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2003年8月5日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的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适用*内地的法律。二、关于本案的滞纳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利息,是实际受益人,即是纳税义务人,其应承担的义务是在取得利息收益后及时向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被告作为支付利息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其应承担的义务是将从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所扣下来的税款及时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支付利息给原告时未从中扣除相应的税款,而原告在取得利息收益后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从而导致了本案利息税滞纳金的产生,在此情形下,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因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而免除,原告仍应补交税款,而税款滞纳金是由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而被课以的新的给付义务,是正常税款的延伸,亦应由原告支付;而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其所承担的是行政处罚的责任,而并非承担支付税款及其滞纳金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在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也有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的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未扣除相应税款的情况下,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及缴纳利息税,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滞纳金产生的后果,此责任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税款滞纳金的责任。虽然在缴款通知书中列的缴款单位是被告,但被告作为代扣代缴人,实际上仅是代原告交纳滞纳金,并不说明由被告承担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人保香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人民币2997777.94元滞纳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人民币2997777.94元滞纳金是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给上诉人所致,如被上诉人及时还款给上诉人则不会产生如此巨额的滞纳金;2、被上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有责任及时向税局申报扣缴税款,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规定期限缴交税款而导致产生税款的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国税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的缴款单位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应纳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由上诉人承担,南宁国税局没有出具任何的法律文书给上诉人明确应纳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720万元港币中已包含了应纳税款,没有证据证明滞纳金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应该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2、一审判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承担的仅是行政责任而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未体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偏离了法律本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由被上诉人承担应税款滞纳金人民币 2997777.9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人民币2997777.94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建行广西分行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已承认得到了利息款720万元港币,根据法律规定,谁占用税款就应当由谁缴纳滞纳金;二、至今为止,上诉人未在大陆或香港任何一处缴交过税款,上诉人称其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生效后,才知道要纳税,理由不能成立,是否应当纳税、何时交税,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与税局交涉。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用税款,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拖延缴纳税款产生巨额滞纳金,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本院(2001)桂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本金及利息后,基于已付利息的所得税而产生的滞纳金该由谁承担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规定:“凡在*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应纳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应由谁承担?
上诉人人保香港分公司系根据香港的法律——香港公司条例登记成立的企业,中国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及税区。被上诉人建行广西分行于1995 年、1996年共向上诉人人寿保险香港分公司支付利息及手续费720万元港币,无论该款在中国内地或香港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利息,是实际受益人,即纳税义务人;被上诉人作为支付利息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于2002年7月5日收取已付利息港币720万元的应纳税款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是从被上诉人建行广西分行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时起算滞纳期间。被上诉人超过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实际付款前,并不产生利息税及滞纳金,而是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责任,本院(2000)桂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对此利息责任也已予以确定。余下应付利息款港币6587637.01元虽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逾期付款,但未产生滞纳金,也说明逾期付款与滞纳金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人民币 2997777.94元滞纳金是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给上诉人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该法经1995年2月28日修正后的第十六条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第二十五条,同样规定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建行广西分行对利息税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同时,上诉人人保香港分公司也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双方在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的扣缴义务,在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承担法定的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政处罚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收取滞纳金的职权,但并未界定滞纳金最终该由纳税义务人还是扣缴义务人承担。根据实际收益与纳税义务相一致的税收原则,因已付港币720万元由上诉人人保香港分公司占有和使用,产生的孳息也由上诉人占有,税务机关按每日万分之五或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体现了对该孳息的剥夺功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滞纳金是正常税款的延伸是正确的。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收通用缴款书》注明 “代征代扣”、“正常税款”、“代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香港公司税”,表明了征税的对象,缴款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缴款属于“代征代扣”,并非最终承担该滞纳金的主体,与代缴代扣制度的特征也相符合。
因此,上诉人关于南宁国税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中的缴款单位是被上诉人,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及关于被上诉人因未按期代缴税款而应承担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9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梅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国 宾
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因应纳税款滞纳金纠纷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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