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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少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商丘支行振华分理处及中国银行商丘支行存单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08: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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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杨云之子)雷少明,男,汉族,1945年1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向阳路72号1号楼。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商丘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中国银行商丘支行振华分理处。

代表人王信东,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中国银行商丘支行。

代表人张忠纪,行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丽,商丘天正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少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商丘支行振华分理处(以下简称振华分理处)及中国银行商丘支行(以下简称商丘中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振华分理处及商丘中行委托代理人王兆敏、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4日,朱慈清受杨云委托,将杨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市支行广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广场办事处)的存款 2385530.84元,以寿恒霞为付款人,以杨云本人为收款人,用转帐的方式转出,1月16日转入振华分理处杨云设立的01516-7号帐户,由振华分理处出具了存单1份。并预留了杨云私章的印文,同日该笔款又由朱慈清以杨云为出票人,李德会为收款人,签发了238万元的转帐支票,加盖了与预留印文相同的杨云印章,并在转帐支票背面的背书人栏内签署了杨云的名字。之后以同城票据交换方式,将款从杨云帐户上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八一路支行)李德会帐户上,余款取出并清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是朱慈清从建行广场办事处转入杨云在振华分理处的帐户,杨云预留印鉴给朱慈清。同时朱慈清签发转帐支票,将该款又转至李德会在农行八一路支行的帐户。朱慈清转帐所使用的印鉴仍是杨云预留印鉴。故朱慈清持杨云印鉴两次转移该款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了杨云的认可,其后果亦应由杨云承担。振华分理处收到该款后,给杨云出据了存单,该款转出后,理应收回该存单,其未将存单收回有过错。但该存单已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杨云仍以没有真实存款关系的存单要求兑付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6元及其他诉讼费4907元,合计29443元,均由杨云承担。

上诉人雷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云未在振华分理处设立帐户,也未委托朱慈清开立帐户,帐户系振华分理处私自开立,振华分理处的转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持有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具有债权凭证效力,振华分理处应当兑付该款及利息、滞纳金;商丘中行应承担连带责任。振华分理处、商丘中行答辩称,帐户系杨云设立,转款系朱慈清持杨云印章所为,银行无过错;对杨云所持存单不知如何开具,且存单所载真实存款已被其转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999年12月26日,杨云出具的一份说明中称:“委托朱慈清给我在中国银行商丘支行振华分理处办理的存款238万,当时我的私章已给了他;”1999年12月27日,朱慈清出具的一份证明中也有“在你处办理杨云的存单时”等字样。另外,杨云已于2002年2月2日去世,其近亲属委托杨云长子雷少明参加诉讼。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云在委托朱慈清到振华分理处办理存款时将私章交给朱慈清,又经一审鉴定,转帐支票上的杨云签字为朱慈清所签,印章为杨云私章,因此,可以认定在振华分理处开立杨云帐户并预留杨云私章印文的行为以及转帐行为系朱慈清所为。朱慈清接受杨云的委托权限仅为办理存款业务,其持杨云私章开户并转帐的行为对杨云构成侵权。振华分理处在杨云转入238万余元存款后,向杨云出具定期一年存单一份,振华分理处虽以该存单存在诸多瑕疵为由否认该存单真实性,但对杨云在其处存款的事实及该存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存单真实有效。振华分理处在向杨云开具存单的同时,另在当日从其称“杨云的帐户”中将该笔款转出,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举出杨云申请开立个人帐户的证据,因此,其转款行为应视为与朱慈清共同构成对杨云侵权。现杨云之子雷少明以存单为由起诉,可不列朱慈清为本案当事人,振华分理处和商丘中行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朱慈清追偿。综上所述,雷少明上诉请求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振华分理处与商丘中行共同偿还雷少明存款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16日至1999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雷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6元,由振华分理处负担,其它费用4907元,由雷少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6元,由振华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审 判 员 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