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立新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桂城北约合和兴猪皮购销部、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新,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新民六冲里81号。
诉讼代理人赵一帆,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城北约合和兴猪皮购销部(下称合和兴购销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北约工业区。
负责人高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伟,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高海东房村。
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吴立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 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立新的诉讼代理人赵一帆、被上诉人高志伟的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吴立新与合和兴购销部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吴立新供应猪皮等产品给合和兴购销部销售。2000年11月20日,合和兴购销部出具欠条确认欠吴立新猪皮款31400元,但一直没有偿还上述货款。吴立新遂于2002年4月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和兴购销部、高志伟偿还货款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高志伟提出管辖权异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其申请,将案件移送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吴立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合和兴购销部、高志伟偿还货款31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合和兴购销部是高志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合和兴购销部于2000年7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歇业手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立新起诉请求合和兴购销部、高志伟给付猪皮款314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两项合计 1610元,由吴立新负担。
上诉人吴立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截止2000年1月,高志伟共向吴立新购销价值71400元的猪皮,经结算高志伟立下欠条确认所欠货款。2000年4月17日,高志伟的父亲在高志伟的经营部以现金的方式向吴立新支付2万元货款,同时由高志伟的父亲重新开具欠条,将欠款数额变更为 51400元,在欠款人一栏签署了高志伟的名字并加盖了合和兴购销部的公章,并附注了该购销部的工商注册号4406823J02525.2000年6月 15日、11月2日高志伟以支票的方式各支付了一万元,每次还款后,按上述方式重新出具欠条,仅仅变更欠款数额,因此出现我方所提供的欠条。而一审仅以出具欠条时合和兴购销部已经歇业为由,不认定高志伟欠款事实不当。欠条是高志伟的父亲代其出具的,应由高志伟承担还款责任。合和兴购销部虽然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歇业,但高志伟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公章已经上交工商部门,高志伟应对使用公章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高志伟向吴立新支付货款31400元,并由高志伟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吴立新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高志伟答辩称:双方已经确认欠条并不是由高志伟书写,吴立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由高志伟的父亲书写,其不能证明书写欠条人的身份,更不能证明行为人与高志伟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高志伟不需要承担责任。合和兴购销部已于2000年7月17日歇业,工商部门在收缴了合和兴购销部的公章后才核准其歇业申请,而欠条是2000年11月20日出具的,所以,欠条上的公章肯定是不真实的。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款人是高志伟并非合和兴购销部,合和兴购销部不能代替高志伟确认欠款。因此,吴立新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志伟为其答辩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吴立新与合和兴购销部之间存在买卖猪皮的合同关系,已为双方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和兴购销部是否欠吴立新货款 31400元,也就是涉及到2000年11月20日欠条的真伪问题。高志伟以合和兴购销部已经歇业,印章已上交工商部门为由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是,合和兴购销部已歇业,并不等于停止一切民事活动,它仍然可以对外进行结算,以清理有关债权债务。高志伟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本可积极申请印章鉴定,但其未提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印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应由高志伟承担。只要印章是真实的,欠条是何人所立,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由于高志伟否认欠条的真实性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吴立新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另合和兴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的业主即高志伟为诉讼当事人,合和兴购销部并无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必要,在吴立新没有举证合和兴购销部是家庭经营的情况下,合和兴购销部的债务依法应由高志伟个人财产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
二、高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立新支付货款31400元及利息(从2002年4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60元,合共2860元由被上诉人高志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洁 婷
上诉人吴立新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桂城北约合和兴猪皮购销部、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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