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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邝柏鸿与被上诉人黄兆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3: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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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柏鸿,男,汉族,1945年4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庄边村。

诉讼代理人邝柏荣,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庄边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泉,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卫红居委会文西街22号。

上诉人邝柏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柏鸿的诉讼代理人邝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邝柏鸿持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于200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支票的编号为00653953,出票日期为2000年8 月13日,支票金额为32409元,出票人一栏加盖了“顺德市桂洲镇桂新金属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及黄兆泉印章,并有黄兆泉的签名,支票的收款人及支票用途均没有记载任何事项。邝柏鸿称黄兆泉开出支票后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后黄兆泉只是支付了21582.40元货款,尚欠部分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黄兆泉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0826.60元及从2000年8月13日起的利息,并由黄兆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黄兆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邝柏鸿的诉请,本案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邝柏鸿提供的证据,邝柏鸿只向法院提供了支票一张且支票的“用途”和“收款人”两栏均是空白的,因此无法单凭支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邝柏鸿没有其他证据对支票予以佐证,因此邝柏鸿只凭支票主张黄兆泉拖欠其货款依据不足,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邝柏鸿要求黄兆泉支付拖欠货款10826.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邝柏鸿负担。

上诉人邝柏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邝柏鸿供货给黄兆泉,黄兆泉称不用出具磅码单,遂开出金额为32409元的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由邝柏鸿的弟弟邝柏荣收取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后黄兆泉称帐户余额不足,通知邝柏鸿不要兑现支票,但黄兆泉后来只支付了21582.40元,尚欠 10826.60元未支付。从支票记载的内容看,出票人处加盖了黄兆泉开办的企业顺德市桂洲镇桂新金属制造厂的财务专用章,而且有黄兆泉的签章,足以证明黄兆泉拖欠邝柏鸿的货款,原审法院称邝柏鸿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当。另外,由于黄兆泉在一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责令黄兆泉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兆泉偿还所欠货款10826.60元。

上诉人邝柏鸿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邝柏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邝柏荣向黄兆泉追收款项,黄兆泉委托徐志峰代其偿还货款,但徐志峰一直没有还款。

被上诉人黄兆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邝柏荣提供的证明,由于邝柏荣作为上诉人邝柏鸿的诉讼代理人,而且是邝柏鸿的胞弟,与邝柏鸿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邝柏鸿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邝柏鸿主张黄兆泉拖欠其货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邝柏鸿只提供了出票人为黄兆泉的支票一张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支票并没有记载收款人及支票用途,仅从支票无法证明邝柏鸿与黄兆泉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而邝柏鸿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所以其诉请黄兆泉支付拖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邝柏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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