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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伟恂、胡肖珊与被上诉人石利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3: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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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恂,男,汉族,1945年5月25日出生,住顺德区容桂镇丰泽路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肖珊,女,汉族,1946年10月10日出生,住顺德区容桂镇丰泽路18号。

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志洪,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利水,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

诉讼代理人刘远其,系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伟恂、胡肖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审监经再字第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2月,胡肖珊收到石利水的打火机配件,价值21000元,同年8月17日、9月15日陈伟恂分别收到石利水的打火机配件,价款 26970元和4700元,合计价款52670元未付。石利水于1998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伟恂、胡肖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以石利水的起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作出驳回石利水的诉讼请求。2002年5月17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为由提起抗诉。2002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另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另查明:上诉人陈伟恂、胡肖珊系夫妻关系。

案经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陈伟恂、胡肖珊向石利水购销打火机配件,属于非即时清结交易。陈伟恂、胡肖珊在签收货物单上未注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应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的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据此,陈伟恂、胡肖珊应负向石利水清偿拖欠的货款52670元。石利水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原判决以石利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1998)顺法经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陈伟恂、胡肖珊向石利水清偿货款52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本案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710元,由陈伟恂、胡肖珊负担。

上诉人陈伟恂、胡肖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石利水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不当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合同的当事人对履行付款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这一规定并没有涉及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权利的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交易来往是发生在1995年9月15日。此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生意来往,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分别居住在广东省及浙江省。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在此不与上诉人结清货款就无法追回,因此,在199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日算起,被上诉人直到1998年4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1997)浦经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与另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应可作为定案依据。1995年10月21日及 1995年11月13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收取吴荣宝未付货款约72000元。截至1995年11月,吴荣宝欠上诉人货款254267.03元,经吴荣宝同意,其中的72000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这事实有上述调解书及被上诉人的配偶蒋小飞所签的货单相互证实。2、吴荣宝将7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将吴荣宝的决定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吴荣宝的意思将价值52670元的货物用以抵扣,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9330 元。被上诉人竟以上诉人收取他价值52670元的货物为理由,要求上诉人付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蒋小飞是石利水妻子;2、蒋小飞于1995年10月21日、11月13日立下的两份收据。证实吴荣宝对石利水7200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陈伟恂;3、调解书。证实蒋小飞已在吴荣宝处收取了陈伟恂的货款72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户籍证明无异议。2、蒋小飞的两份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调解书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石利水答辩称:一、一审的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一份支付货款凭证,亦未提供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或清偿协议,上诉人的欠款52670元,毋庸抵赖。三、双方之间购销打火机配件,非即时清结。上诉人签收货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收货单上未注明支付货款期限,在未主张权利前,是不可能知道被拒付的,怎样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日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利水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诉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伟恂、胡肖珊签收石利水的打火机配件有收据为证,欠货款5267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的交易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石利水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陈伟恂、胡肖珊上诉辩称本案的货款已于 1997年9月21日与第三人吴荣宝调解约定将72000元的货款转由石利水归还,本案的货款由此已经抵销。但该调解书,石利水不是当事人,事后石利水也不予认可,第三人吴荣宝也未向石利水通知债权转让。故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对石利水不产生法律效力。陈伟恂、胡肖珊请求抵销本案货款未经石利水同意,抵消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伟恂与吴荣宝调解约定的债权转移未能实现,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廖 兴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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