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妇女会馆与被告尹绍刚、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 和民房初字第182号
原告:辽宁妇女会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章,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巴信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绍刚,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71号182.
委托代理人:贺云宏,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71号182.
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云宏。(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辽宁妇女会馆与被告尹绍刚、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妇女会馆委托代理人巴信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妇女会馆(以下简称妇女会馆)诉称: 原告与被告尹绍刚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绍刚租赁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 55号一楼、二楼房屋,租赁期限从200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租金每年540000元;租金支付的期限和方式为每年1月10日给付 270000元,7月10日给270000元;合同还对房屋的使用、装修、采暖设施改造、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的房屋至今一直由二被告经营使用,但二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2003年尚欠租金30000元,2004年尚欠租金215000元,2005年至今的租金亦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尹绍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二被告给付所欠的2003年租金30000元和2004年租金2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二被告给付2005年1月1日-4月11日租金 149800元及从2005年4月1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4000元。
被告尹绍刚辩称:我们欠房屋租金属实,但欠房屋租金数额原告所述不属实。2003年我们欠原告房屋租金3万元不属实,关于这一笔房屋租金,我们曾经给辽宁妇女会馆20745元的餐券来抵扣。另外,因为租赁房屋需要作防水,我们与辽宁妇女会馆约定由我们作,原告支付价款,我们支出了15000元做防水,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这笔价款。2004年欠215000元租金属实。2005年我们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24000元。我们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为我们装修投入了很多。对于租金我们正在想办法,应该由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给付。
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时代公司)辩称:同被告尹绍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原告妇女会馆与被告尹绍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妇女会馆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5号一楼、二楼房屋出租给尹绍刚使用,租赁期限从2000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租金每年54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分二次给付,每年12月 10日给付270000元,6月10日给付270000元;如不能按期兑现租金,取消租用资格,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如违约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年租金10%作为违约金。2001年1月5日,原告妇女会馆与被告尹绍刚签订关于租赁房屋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房屋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0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每年的1月20日、7月20日为交纳房租时间,如不能按期兑现,取消租赁资格。并对采暖设施改造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一时代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成立。原告妇女会馆与一时代公司亦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未注明签订时间,协议上除承租方变更为一时代公司以外,其它内容同妇女会馆与被告尹绍刚签订协议内容相同。被告尹绍刚亦知道原告与一时代公司签订了该份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就争议房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
另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辽宁省妇女联合会,辽宁省妇女联合会授权妇女会馆对该房屋使用和对外出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21日协议书、2001年1月5日补充协议、企业资料查询卡、辽宁妇女会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辽宁省妇女联合会授权委托书、辽宁省妇女联合会房屋所有权证、辽宁省房屋出租专用发票、辽宁省妇女联合会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原告妇女会馆与一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绍刚于2000年11月21日、200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一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一时代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是为了年检,该协议已作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未注明签订时间,因为被告一时代公司成立时间在原告与被告尹绍刚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故原告与被告一时代公司签订协议时间亦在原告与被告尹绍刚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因被告尹绍刚对原告与被告一时代公司签订协议是明知的,故从原告与被告一时代公司签订协议时起,原告与被告尹绍刚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原告应与被告一时代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原告与被告一时代公司签订协议书上未注明签订日期,但根据原告及二被告庭审庭一致确认,争议房屋系用于被告一时代公司所属的一时代餐有限公司西餐厅经营,租金一直由一时代公司交纳,故从一时代公司成立时起,该房屋的实际租赁人即为一时代公司,对于拖欠的房屋租金,应由一时代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绍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被告一时代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21534元的餐券,原告同意从当年被告一时代公司所拖欠的房租中折抵,本院准予。二被告提出为租赁房屋做防水,已支付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兑现租金,取消租赁资格,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因被告一时代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均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一时代公司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有规定,而被告一时代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按年租金(540000)10%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所拖欠的2003年及2004年租金利息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妇女会馆与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5号一楼、二楼房屋腾空,交于原告辽宁妇女会馆;
三、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妇女会馆2003年及2004年尚欠的房租金共计223466元;
四、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妇女会馆从2005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租金(按年租金540000元标准计算);
五、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妇女会馆违约金54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被告沈阳一时代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萍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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