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祥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郭辉、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祥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法定代表人:金奉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8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市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单连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桐生,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区宏凯花园4-2号。
上诉人沈阳祥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辉、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祥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郭辉、原审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日,韩国国际环境开发株式会社与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开办祥金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拟在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2000年8月,上诉人祥金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3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0年9月,被上诉人及其弟弟郭超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堡村两处房屋被沈阳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祥责任公司)拆迁,凤祥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此次动迁最迟在2001年10月末回迁”。此间,凤祥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祥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祥金公司)负责动迁户所需的补偿费用”。2002年1月30日,郭辉与祥金公司就拆迁安置签订合同,约定:拆迁户原房面积39.99+81.27=121.26 平方米,房字号32859、006130,回迁要求房型70+70平方米,增加部分减1.2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元计算。祥金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安排回迁楼的档次要高一些,结构为韩国式框架,厨房、卫生间装修,取暖方式为地热。还约定:安置房屋于2002年11月30日之前竣工回迁;回迁之前从2001年11月开始支付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按人民币100元计算,住房补助费每户每月人民币1100元,2002年4月20日前发给郭辉。回迁时户型内超出的部分面积按建筑成本费计算由郭辉负担,办理产权费用由郭辉负担。2002年11月如郭辉没有得到及时安置,祥金公司则按每平方米2400元做为补偿安置,并以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已建“来美安”商品房103栋1-7层作为抵押,按7500平方米折算,回迁时按凤祥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房证面积、人口、户口、拆迁顺序号为准。上述合同内容由金城公司所属的工程三大队(原名东北金城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三大队)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祥金公司共计给付郭辉(2000年8月至2002年11月)住房和生活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500元。尚欠郭辉2001年3月至同年10月的生活补助费1600元。祥金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对郭辉进行原地住房安置,也未予以货币安置,金城公司所属工程三大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又查明,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祥金房产开限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书,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转让其在合资公司中25% 的股权给被告沈阳祥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三大队系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更名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三大队隶属关系未改变,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三大队在动迁安置合同担保行为,没有经金城公司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祥金公司就回迁安置问题与郭辉所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祥金公司在不能安置回迁住房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履行货币安置,逾期均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祥金公司以“来美安”商品房103栋1-7层作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金城公司所属工程三大队在未取得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无效。因原告在合同中无过错,故金城公司作为其所属工程三大队的企业法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祥金公司拖欠郭辉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应予以补发。因祥金公司未能按期对郭辉进行回迁安置,应继续给付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合同规定每人每月人民币100元履行。对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住房补助费每户每月人民币11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辉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祥金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合同当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担保法》第五条二款、第十条一款,《*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祥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郭辉动迁安置费人民币291,024元(121.26平方米×2,400元);二、祥金公司按4人每人每月人民币100元,向郭辉支付安置补助费(即从2002年12月起至判决第一项全部履行止);三、祥金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郭辉拖欠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4人×50元×8个月);四、金城公司按判决一、二项金额向郭辉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郭辉、祥金公司、金城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7元,由祥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系中韩合资企业,合资中方为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营合同约定的提供开发所需用地义务,致使上诉人到2001年底前也没能落实安置回迁户所需土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户多次聚众到上诉人处无理取闹,致使上诉人无法办公,屡次*停业,虽多次求助*机关,但无济于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不平等的协议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法规和沈阳市*规章,用以说明协议书主要条款显失公平,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协议,并按法定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标准和货币安置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3、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约定的住房补助费每户每月人民币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被上诉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末从上诉人处领取的住房补助费14300元未做说明和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辉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其对上诉人进行胁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应依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金城公司述称:其为祥金公司回迁安置提供担保,其担保是无效的,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2002年1月30日所签订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其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胁迫须具备如下要件:(1)须有胁迫故意;(2)须有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须为非法,包括目的或手段行为之一非法即可;(4)须被胁迫人因受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且为意思表示。本案凤祥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辉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明确约定,“此次动迁最迟在2001年10月末回迁”,而凤祥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祥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祥金公司)负责动迁户所需的补偿费用”,且上诉人祥金公司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发放了部分拆迁补助费。在2001年10月末,被上诉人仍未如期获补偿安置,祥金公司亦未按其与凤祥责任公司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自己房屋被拆迁又不能如期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补偿安置,系维护自己依法应获得的补偿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属于胁迫。而且上诉人亦未能举出被上诉人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充分证据,且上诉人至今仍未以胁迫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亦未在一审诉讼中以胁迫为由提起反诉,更未交纳反诉费用,请求撤销其所谓基于胁迫而与被上诉人于2002 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其作为抗辩提出撤销该合同的要求并不能产生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主张2002年1月30日协议书显失公平的问题。祥金公司就回迁安置问题与郭辉所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除祥金公司以“来美安”商品房103栋1-7层作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外,本案诉争的其他条款,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有效。祥金公司在不能安置回迁住房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币安置义务,逾期均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诉讼,或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向一审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并交纳反诉费用后,人民法院才能合并审理,确认该协议应否撤销或变更。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请求,亦未交纳反诉费用,而只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因而不能产生独立的诉,法院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也不存在主动依职权撤销或变更的问题。《*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在撤销或变更之前,仍在合同当事人间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受其拘束。而且,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约定的住房补助费每户每月人民币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被上诉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末从上诉人处领取的住房补助费14300元未做说明和认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而本案一审原告郭辉并未提出要求一审被告祥金公司支付住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而且,郭辉在一审庭审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并未变更,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未有住房补助费这一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就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住房补助费每户每月人民币11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4、关于金城公司的担保责任等其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的规定,对金城公司的担保责任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祥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代理审判员 高 子 丁
二0 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沈阳祥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郭辉、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