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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周庆宪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2-09 10: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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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大道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亨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红,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大北街26号。

被告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5-2-1-1、185-1-1-1.

法定代表人黄奇志,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志,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所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六村1幢2单元16户。

被告周庆宪,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员工,住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石小路210号附6-11-1.

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周庆宪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红、被告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志、被告周庆宪及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生活饮用水设备销售渠道和销售信息的商业秘密。被告周庆宪曾是原告石柱等片区的销售经理,后于2002年12月25日离职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被告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工作,并利用原告的销售渠道和销售信息在同一片区开展业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因侵犯销售渠道和销售信息的商业秘密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不包括销售渠道;2、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庆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护商业秘密,但是没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被告周庆宪无法知晓哪些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3、被告周庆宪离开原告时,原告所谓的销售渠道和销售信息并不存在;被告生华研究所是从石柱县水利局《招标启事》了解到大歇镇供水工程需要净水设备,就派被告周庆宪与中标人联系销售业务;4、损失请求不能成立,13万元包括成本,不完全是利润。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劳动合同书》和《辞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庆宪的劳动关系和被告周庆宪离职时间,以及双方约定了保密条款,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2组:《2002年设备销售承包协议》、《关于本公司销售人员销售区域划分的决议》和《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周庆宪在原告处的工作范围和承包区域,被告周庆宪掌握了原告在该片区的经营秘密,以及损失的依据之一。

第3组:两被告现在的客户卢宗发的《情况说明》、市卫生局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卢宗发原本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周庆宪将该客户名单带到被告生华研究所,并实际销售产品给该客户,两被告侵犯原告经营秘密。

第4组:《关于我公司生产SJS处理设备的情况说明》和市卫生局对被告生华研究所经理赵昌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周庆宪为被告生华研究所销售了2台设备到石柱县。

第5组:被告周庆宪出具的《收条》2张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周庆宪泄露原告经营秘密的事实。

第6组:发票,证明调查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支付保密费,保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周庆宪保守其离开原告前形成的商业秘密;2、(1)被告周庆宪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前期开发费用均是被告周庆宪自己承担,客户关系是被告周庆宪自己发展的,并非原告的;(2)对第2组证据中的《销售区域划分决议》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周庆宪没看到过;(3)对第2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3、对卢宗发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人未出庭,内容也不属实,所称单价和销售数量等均与其他证据矛盾,且不是原告直接去调查卢宗发,而是市卫生局调查材料所附说明;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与原告的客户发生关系;5、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6、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洗车费、过路费是否用于本案调查不得而知,且洗车费不是调查的必需费用。

两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01年被告周庆宪在该公司销售饮水设备有一定的客户名单。

第2组: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材料,证明该公司也在销售同类产品。

第3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周庆宪离开原告后于2003年2月到重庆市澳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6月辞职后到被告生华研究所工作。

第4组:被告生华研究所与石柱县华为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不同于原告与石柱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

第5组:被告生华研究所与王杰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不同于原告与石柱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

第6组:石柱县水利局2003年8月25日张贴的《招标启事》,证明被告由此得知石柱需要用水设备,才建立了新的业务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1、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3、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看到过。

两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后(2004年9月17日)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7组:石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水利局2003年12月3日《关于审查2003年第二批人饮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及附件《实施方案》。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由于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关于本公司销售人员销售区域划分的决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2、由于证人卢宗发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难以认定;3、原告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调查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不能陈述清楚大部分费用具体的产生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4、被告第1-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被告第6组证据是复印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难以采信;6、被告第7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难以采信;7、证据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要求保护的生活饮用水设备客户名单主要包括:石柱县华为建筑公司(卢宗发)和王杰。

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宪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周庆宪在原告工作期内和离职后5年内不能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等。200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宪签订《2002年设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对营销部大型水处理设备销售人员被告周庆宪等执行个人承包;协议有效期为200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2002年4月1日,被告周庆宪作为原告经办人与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2台圣泉牌30立方米/小时SYZ-C-SL水处理设备给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单价77800元,总金额155600元等。2002年12月25日,原告同意被告周庆宪辞职。

2003年5、6月,被告周庆宪到被告生华研究所工作。

2003年9月22日,被告周庆宪作为被告生华研究所经办人与石柱县华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宗发)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书》,约定被告生华研究所销售1台SJS-1-30T净水器给石柱县华为建筑公司,总金额65000元,交货地点为石柱县大歇镇公路边等。当日,被告周庆宪收到卢宗发订金10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周庆宪收到卢宗发货款32000元。

2003年10月14日,被告周庆宪作为被告生华研究所经办人与王杰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书》,约定被告生华研究所销售1台SJS-1-30T净水器给王杰,总金额65000元,交货地点为石柱县沿溪镇水厂公路边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周庆宪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与王杰没有业务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台净水器售价77800元,成本大概5万元,利润大概27800元。而被告则在庭审中陈述,每台净水器利润大概是售价的5-8%,约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享有所谓的经营秘密的问题。虽然被告周庆宪于2002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从事大型水处理设备销售工作,于2003年5、6月到被告生华研究所工作,并作为被告生华研究所经办人分别于同年9月22日和10月14日向石柱县华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宗发)和王杰各销售1台SJS-1-30T净水器,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石柱县华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宗发)和王杰”等所谓的经营信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周庆宪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与王杰没有业务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关于经营秘密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主张。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782元,实收782元,合计5992元,由原告重庆市亚太水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ΟΟ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