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成X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奥特奇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成志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341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成志红(化名),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奥特奇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76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皮瑞斯里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成志红与被告(原告)北京奥特奇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陈辉,奥特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成志红诉称:我与奥特奇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公司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驳回其他请求。根据公司发出的聘书,每季度公司应向我发放奖金9000元,虽然公司向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在2014年3月17日,不足一个季度,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仍应支付奖金。根据《聘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我自试用期满后就享有带薪年假。虽然我提供的邮件没有经过公证,但公司提交的邮件同样没有经过公证,年假记录也没有我的签字认可,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实际休假天数的情况下,应采信我的主张。现起诉要求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516元;2、2014年1月至3月奖金9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未休年假13天的补偿金26286元。
被告辩称
奥特奇公司辩称并诉称:成志红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我公司,职位为财务主管。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因公司存在大量违规报销、违法乱纪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解除与成志红之间的劳动关系。1、成志红不应获得2014年1月至3月的奖金9000元。季度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须根据员工每季度提交的PDR,由其直线经理根据其绩效考核情况批复是否发放奖金及百分比,成志红并非每个季度都应有奖金。成志红未提交2014年第一季度的PDR,即便提交了,也不能通过绩效考核。成志红于2013-2014年期间存在大量违规报销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及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成志红对于9000元奖金的计算方式不合法,无合理依据。2、成志红于2013-2014年期间已申请并休完全部年假,无权重复要求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公司系依法解除与成志红之间的劳动合同,成志红无权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成志红作为财务主管违规报销、监守自盗、虚拟账目,如拿票冲账、将私人发票作为公用报销,侵占公款,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恶劣影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等法律规定解除与成志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将该决定提前告知工会并取得工会同意,该解除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成志红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及方式均无合理依据。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516元。 成志红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志红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奥特奇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成志红担任财务主管。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成志红担任财务经理。 成志红主张其入职至2013年6月期间基本工资为税前13000元,奖金为每年3000美金;2013年7月起基本工资涨至税前20 000元,奖金每年5000美金;2014年1月起基本工资涨至税前22000元,奖金每年5000美金。奥特奇公司主张成志红的月工资为税前13000元,奖金是每年3000美金,不清楚工资是否存在变动。 2014年3月17日,奥特奇公司向成志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成志红女士……据查实,您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3月17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奥特奇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成志红违规报销、虚拟账目、侵占公司资金,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奥特奇公司就此提交了成志红2013年、2014年的报销单5份、奥特奇公司代表与成志红、梁瑞萍、林朵等人的谈话笔录3份及与成志红的谈话录音。成志红认为报销单无其签字,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成志红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谈话笔录恰好证明成志红报销均通过上级批准,并非成志红个人行为,成志红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成志红与奥特奇公司均表示梁瑞萍系公司财务总监,林朵为出纳。上述3份谈话笔录中,谈话人分别向成志红、梁瑞萍、林朵了解了如下报销费用的产生过程,3人分别作出了回答: 1、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金额为29058元(实际报销16000)的报销费用。成志红称“这是找的票,实际用来送礼了。”梁瑞萍称该费用系其按照办公用品审批,该报销没有也无需其他人审批。 2、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金额为9000元的油费、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8000元的办公用品费用。成志红称“这是找的票,实际用来送礼了。由部门总监梁瑞萍批准的。”梁瑞萍称“这个是成志红在报销,是按照办公行政费用审批的。” 3、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金额为14000元的油费。成志红称“这是找的票,实际用来送礼了。由部门总监梁瑞萍批准的。”梁瑞萍称系按办公用品审批,具体金额和方式是成志红经手的,其不清楚。 4、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金额为5200元的培训费。成志红称“这是找的票,实际用来送礼了。由部门总监梁瑞萍批准的。”梁瑞萍称“成志红后来说买了一个5200的手机,说是送给了天津县里面的人。具体送没送我不清楚。”就谈话人是否存在购买手机发票的疑问,梁瑞萍称“我不清楚。我是按照培训费用审批的,后来才听成志红说实际款项是送礼。” 5、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金额为11504元的办公用品培训费。成志红称“这是找的票,实际支出是团队建设。”梁瑞萍称“这张是外面找的票,具体可能是团队建设外出聚会的费用,由成志红申请报销的。”就谈话人“你作为财务总监,是否知道拿票冲账违反财务规则?”的问题,梁瑞萍称“确实违规,但是初衷也是为公司好,我就通过了审核。” 6、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5日、金额为2005元的耗材费。成志红称“这是找的票,实际用来送礼了。由部门总监梁瑞萍批准的。”梁瑞萍称“申请审批的耗材,我就按照耗材审批,属于行政费用。” 在成志红的谈话笔录中,就谈话人关于是否可以提供送礼支出的证明问题,成志红称“没办法证明,谁也不可能打收条。这些款项都是提前向梁瑞萍申请,梁瑞萍批准的。”梁瑞萍在其谈话笔录中表示:“我没有参与贿赂税务人员,对于成志红的表述我不认可。关于5200的手机款我是事后才知道,我没有及时向公司汇报,我负有领导责任,我个人申请辞职。” 在林朵的谈话笔录中另有如下内容:“王:你和成志红有没有私下的交易,或者成志红授意你完成虚列的报销?林:有一笔,我已经跟法务说过了。今年1月份,有一个6000多元的文具费,其中5000元是成志红让我多开的,我报销后把钱给了成志红。我当时认为这个钱是成志红用来做个税返还的,于是我就配合了。王:这个6000多元的票是从哪里开具的?林:我从淘宝上买的文件夹,实际是1000多元,让淘宝店家虚开了5000。王:你怎么给的成志红?林:我是现金给的她。本来我想转账的,成志红不同意,说还是拿现金吧。” 就林朵在谈话笔录中提及的5000元,成志红称记不清这笔账了,如果有这笔账也是用于相应的送礼、团队费用或是给公司员工发放福利。 经询,成志红称其年休假标准为每年10天,其于2013年实休年休假13.5天,于2014年1月至同年3月17日实休年休假4天。 2014年4月8日,成志红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7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73号裁决书,裁决:一、奥特奇公司支付成志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516元;二、驳回成志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成志红和奥特奇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销单、谈话笔录、谈话录音、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73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问题,从奥特奇公司代表与成志红的谈话笔录来看,成志红确实进行了上述报销款项的报销申请等过程,而该等报销款项的报销名义与成志红所述的送礼的实际用途并不相符,成志红亦认可系找票报销,而成志红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实际用途。成志红虽称相关报销均获得了财务总监梁瑞萍的审批,但相关费用的申请报批过程系由成志红负责,且成志红作为专门负责财务的主管和经理,亦应就财务资料、款项、流程的真实性、规范性承担严谨的注意义务和财务职责。在成志红无法举证明确相关报销款项真实去向的情况下,奥特奇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理由解除与成志红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属有效。本院对于成志红主张奥特奇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奥特奇公司要求不支付成志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5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奥特奇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2014年第一季度并未届满,成志红关于2014年1月至3月的季度奖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成志红未就其工作年限和连续工作的情况举证,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年休假期间和标准无法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志红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无权享受年休假,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年休假标准为每年度5天。经核算,成志红于2013年实休年休假13.5天,于2014年1月至同年3月17日实休年休假4天,已经超过了其依法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其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北京奥特奇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成志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成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成志红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柳
北京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成X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