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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野及上诉人姜远宏因与被上诉人邓帅及被上诉人赵云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6: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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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远宏,男,(略)。

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红,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野,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帅,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女,(略)。

委托代理人:邓哲田,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峰,男,(略)。

上诉人陈野及上诉人姜远宏因与被上诉人邓帅及被上诉人赵云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19时30分,陈野驾驶无牌照双轮摩托车,邓帅搭乘在摩托车后座上,二人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大高速公路辅道下沙村口处,为躲闪一自行车驶入公路左侧,与赵云峰驾驶的己S20468号(假牌照)大货车相撞。邓帅、陈野均受伤。邓帅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治疗,经诊断,邓帅“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 18721.32元。住院期间,前12天为一级护理,后3天为二级护理。2005年1月27日,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技术科鉴定,邓帅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邓帅支付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95元。本案经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野与赵云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帅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陈野驾驶的双轮摩托车系邓帅所有。赵云峰驾驶的己S20468号(假牌照)大货车的车主为姜远宏,赵云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邓帅的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陈野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载邓帅左侧行驶,与赵云峰驾驶的假牌照严重超载大货车相撞,造成邓帅人身伤害。邓帅要求二上诉人及赵云峰赔偿其医药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赵云峰在受姜远宏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帅人身伤害,姜远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陈野主张邓帅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借给其驾驶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确认邓帅无事故责任,对此认定,陈野并未提出异议,且陈野明知所借用两轮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而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陈野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陈野、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医疗费18721.32元;二、陈野、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误工损失费 5674.5元(873元×6.5个月);三、陈野、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护理费621元(23元/天×27天);四、陈野、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16.5元×15天);五、陈野、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鉴定费695元;六、陈野、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交通费150元;七、陈野、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伤残赔偿金28964元(7241元×20年×20%);八、以上一至七项陈野、姜远宏计应赔偿给付邓帅各种费用计55073.32元,其中陈野赔偿给付27536.66元,姜远宏赔偿给付27536.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赵云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野、姜远宏各承担25元。

宣判后,陈野、姜远宏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野称,邓帅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陈野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邓帅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七项,依法改判由邓帅承担过错责任,减轻陈野的赔偿责任。

邓帅则辩称,陈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属于不合理请求。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认定各方的责任是正确的。

姜远宏称,赵云峰在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没有对邓帅进行抢救,故赵云峰应负一定的责任,应与姜远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通过交通队支付给邓帅3000元住院费,原审未予以认定错误。关于邓帅的误工费,原审认定为每月873元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邓帅则辩称,原审对姜远宏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其支付的3000元邓帅并未收到,请姜远宏拿出证据来。邓帅与其所在单位约定的工资是每月352.38元,但实领工资都在870元左右。

赵云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赵云峰系姜远宏雇佣的雇员,在本案事故发生致邓帅受伤时赵云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且赵云峰没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邓帅受伤,原审判决由作为雇主的姜远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姜远宏提出的要求赵云峰与姜远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远宏上诉提出的其已通过交通队支付给邓帅3000元住院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不出邓帅收到该3000元的有利证据,邓帅又否认曾收到过姜远宏给付的该30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姜远宏上诉提出原审认定邓帅的误工费为每月873元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根据邓帅提供的其与沈阳久大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04年1月至6月(无4月份)分别为714元,713元,699元, 677元及221元的工资表, 1月、2月、3月及5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701元,因6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邓帅只开工资221元,那么应该认定邓帅的误工损失为每月701元,原审认定每月为873元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故对姜远宏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邓帅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明知摩托车没有牌照,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允许无驾驶证的陈野驾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陈野的赔偿责任,故对陈野提出的邓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对陈野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二、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十项;

三、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医疗费9360.66元(18721.32元×50%),陈野赔偿给付邓帅医疗费4680.33(18721.32元×50%×50%)元,邓帅自己承担4680.33元;

四、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误工损失费2278.25元(701元×6.5个月×50%),陈野赔偿给付邓帅误工损失费1139.12元;

五、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护理费310.50元(23元×

27天×50%),陈野赔偿给付邓帅护理费155.25元;

六、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伙食补助费123.75元(16.5×15天×50%),陈野赔偿给付邓帅伙食补助费61.87元;

七、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鉴定费347.50元(695元×50%),陈野赔偿给付邓帅鉴定费173.75元;

八、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交通费75元(150元×50%),陈野赔偿给付邓帅交通费37.5元;

九、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姜远宏赔偿给付邓帅残疾赔偿金14482元(7241元×20年×20%×50%),陈野赔偿给付邓帅残疾赔偿金7241元;

十、以上二至九项,姜远宏合计应赔偿给付邓帅各种损失赔偿金26977.66元,陈野合计应赔偿给付邓帅各种损失赔偿金134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十一、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姜远宏、邓帅、陈野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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